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16OO、17OO、18OO、19OO、20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 沒收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肆拾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肆拾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三之六編號9、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肆拾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三之七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肆拾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三之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10萬元(扣案18萬元)
- 沒收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貳拾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貳拾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貳拾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拾柒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拾柒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貳拾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貳拾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拾柒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貳拾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貳拾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貳拾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貳拾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拾柒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拾柒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拾柒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沒收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玖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貳拾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麥拉倫藍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2副)(已拍賣,應就拍賣金額763萬元沒收)
- 保時捷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2副及隨車文件1份)(已拍賣,應就拍賣金額250萬元沒收)
- 保時捷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2副)(已拍賣,應就拍賣金額2,405,000元沒收)
-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犯 罪 事 實
- 一、
係信O信O公司或艾O公司之客服人員,員工
- 丙○○係信O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O公司)軟體分析師,及艾O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O公司)登記負責人
- 庚○○(暱稱KobXXX)係億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專案經理
- 己○○係信O公司客服人員,及新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緻公司)人事主管
- 辛○○係艾O公司電腦維修員,及凱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睿公司)登記負責人
- 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16OO、17OO、18OO、19OO、20OO等17人,係信O信O公司或艾O公司之客服人員、員工(上揭公司登記資料如附表二所示)
- 二、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 乙○○(暱稱Leo、阿祖、老周弟)係艾O公司、億利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信O公司、新緻公司實際負責人
- 子○○(暱稱Sam)係乙○○特別助理,負責上揭4家公司合約製作、薪資轉帳之會計業務
- 丁○○(暱稱JosXXX)係新緻公司登記負責人
- 癸○○係信O公司登記負責人(上開4人另行判決),與上揭丙○○等21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任O時間,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 ㈠
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 乙○○以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經營易O娛樂賭博網站,供在該網站上註冊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會員,由網際網路XX號,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於該網站上以網路簽注時時彩、加拿大28、北京28、易O28分分、PK10、北京賽車牛牛、六合彩、北京5分彩、臺灣5分彩、加拿大3分彩、易O重慶時時彩、騰訊分分彩、QQ分分彩、騰訊5分彩等真人遊戲、電子遊戲、棋牌遊戲、捕魚遊戲及體育競技等網路線上賭博程式
- 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太陽支O、支O寶、微信H5及微笑支O等第三方支O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易O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O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 ㈡
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
- 易O娛樂賭博網站以通訊軟體WhaXXX群組作為聯繫平台,經營網路XX號凍結事項,負責系統改版、第三方支O業務、決定是否出款等事宜,客服人員並定期以簡O方式彙整金O出錯、入錯情形,透過管理會議精進後台優化事項及金O、出款、第三方出款等,以上揭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
- ㈢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 嗣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調查局人員、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徵得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 三、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甲、
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
- 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依第3條規定,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有該法之適用
-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
- 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
- 基此,倘「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易O娛樂賭博網站,提供工程O管理、廣告宣傳及客戶服務之犯罪參與行為之行為地在我國臺灣地區,且賭客為大陸地區人民,不特定之賭客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後進行賭博,亦屬我國領土,是本件犯罪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 乙、
本院應併予審理
-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O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O檢察官於109年4月1日就被告丙○○、庚○○、己○○、辛○○(下稱被告丙○○等4人)之犯行提起公訴(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 於109年6月8日就被告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16OO、17OO、18OO、19OO(下稱被告戊OO等16人)之犯行追加起訴(109年度易字第309號),於109年7月7日就被告20OO之犯行追加起訴(109年度易字第382號),上揭被告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O連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戊OO等16人、20OO追加起訴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 丙、
有罪部分
- 壹、
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檢察官、被告丙○○等4人、戊OO等16人、20OO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 又下列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等4人、戊OO等16人、20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卷第304-305、330-332、343-345、351-352頁、第17卷第88-94、110-113頁、第18卷第10-14、27-31、56-57、152-155、248-251、258-262頁、第19卷第132-134、147-150、156-157頁、第26卷第59-64、145-151頁)
- 二、
並有下列證據:
- ㈠
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 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O證人即被告己○○、辛○○於偵查時O證人即被告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丁○○、癸○○、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9840號卷〈下稱偵卷第3卷〉第126-127、154-155、172-175、254-255、261-263、348-351、379-381、485-487頁、108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下稱偵卷第7卷〉第103-105、194-195、268-269、355、378-380頁、108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下稱偵卷第8卷〉第36-37、215頁、109年度偵字第550號卷〈下稱偵卷第20卷〉第207-208、260-261、387-388、395-396頁、109年度偵字第6號卷〈偵卷第53卷〉第188-18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60號卷〈偵卷第54卷〉第168-169、176-177、182-183、188-189頁、本院卷第21卷第69-82、145-179、317-336、351-367頁、第22卷第15-49、67-109頁)
- ㈡
勞O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附卷可憑
- 億利公司手繪員工座位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癸○○住處扣案電腦主機鑑識資料、員工薪資轉帳名單O庚○○WhaXXX對話紀錄、群組傳送之簡O、會議紀錄、群組通訊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壬○○行動電話內容擷圖、傳送給庚○○之簡O資料、庚○○行動電話勘驗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書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XX號卷〈警卷第3卷〉第84、118頁、偵卷第3卷第369-370頁、第7卷第318-320頁、第8卷第150-210、227-382頁、108年度核交字第2968號卷〈偵卷第14卷〉第25-32、37、55-58、79-82、163-166頁、109年度偵字第6號卷〈偵卷第15卷〉第81-84、121-122頁、偵卷第20卷第176-204、317-340頁、109年度數採字第3號卷〈偵卷第21卷〉第5-8頁、109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偵卷第34-38卷〉、108年度聲搜字第1114號卷〈偵卷第48卷,下稱聲搜卷〉第7-11、13、19-25、29、33、39、47-51、55-63、67-73、77、95-99、103-113、117-123、127-133、137-139、153-157、161-164、169-173、177-184頁、本院卷第4卷第265-279頁、第5卷第297-309、325-334頁、第7卷第47-48頁、第8卷第271-273、303-311、427-457頁、第9卷第5-24頁、第10卷第31頁、第12卷第253-268頁、第13卷第309-325頁、第14卷第27-43、335-350頁、第15卷第33-88頁、第16卷197-205、225-239、267-291、293-305、317-345、349-373頁、第17卷第7-11、17-55、119-163、193-207頁、第18卷第73-76、125-134、143-147、161-175、272-273、290-308、353-355、377-379頁、第19卷第107-108、299-305頁)
- ㈢
三之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 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三之二編號1、三之三編號1至7、三之四編號1至25、三之五編號1至19、三之六編號1至10、三之七、三之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 三、
匯入申設會員時O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核屬賭博網站
- 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的行為,賭博與單O博弈遊戲之區別即在於後者僅以遊戲論輸贏、爭勝負,而不涉及財物之得失
- 且在國內合法經營之線上博弈遊戲網站中,賭客無論係以現實的金錢購買點數卡而換成遊戲虛擬的財產,或在遊戲中進行賭局後贏得的虛偽財產,皆僅能供其繼續參與賭局或在遊戲中購買虛擬人物或寶物
- 而在賭博網站中,賭客先由現實的金錢換購遊戲虛擬財產,以該虛擬財產下注進行賭局獲勝後,其所贏得之虛擬財產或點數,則可直接兌換為現實的金錢,其構成賭博罪之重要關鍵即在於「賭金之得喪交易」
- 本件易O娛樂網站,由O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太陽支O、支O寶、微信H5及微笑支O等第三方支O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該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O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核屬賭博網站
- 四、
其等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
- 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21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任O,為易O娛樂賭博網站,從事工程O管理、廣告宣傳及客戶服務之工作,乃為從中取得約定薪資或報酬,其等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
- 五、
惟被告21人仍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惟被告21人仍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賭客與網站經營者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件易O娛樂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是賭客雖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賭客與網站經營者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詳後述),惟被告21人仍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 六、
即相O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O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O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聚集多人賭博之事實,即可成O,不以參與賭博之人成O賭博罪為要件,因此,關於本罪之成O,在於行為人是否聚集眾人賭博,或誘惑他人入賭,而不論聚眾者本身是否參與賭博
- 且本罪之故意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有所認識,從而決意為之
- 網路賭博是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透過網路作為平O,實施聚賭及賭博之行為
- 基於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負責招攬賭客、操作電腦下注賭博、賭金入出帳及網站設立之地點本不以同在一地為必要
- 行為人縱未實際參與全部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O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 ㈡
面試時公司曾表示僅為一般客戶服務工作,係合法工作
- 雖有被告供稱係透過104人力銀行之合法求職平O求職,且公司係經合法設立登記,有合法執照,面試時公司曾表示僅為一般客戶服務工作,係合法工作:
- ⒈
決定是否繼續工作
- 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21人均為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 而公司之合法登記與否,與該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合法性並無直接關係,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雖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惟被告21人於公司任O後,既已實際了解其等工作之內容,即應O行判斷其等所從事行為之合法性,決定是否繼續工作
- ⒉
自應就其等行為負責
- 104人力銀行網站僅係收費供客戶刊登徵才廣告之媒介,對員工入職後從事之工作內容無從進行審核,亦無從擔保工作之合法性,被告21人進入公司後,歷經公司培訓及實際參與工作,已知悉公司所屬之易O娛樂賭博網站,係可將賭博贏注兌現取款之賭博網站,此與單O以博弈遊戲取樂,而不得將所贏得之虛擬彩金兌換為現實金錢提領之合法線上遊戲網站顯然不同,竟仍繼續在從事工程O管理及客戶服務之賭博網站所屬公司工作,自應就其等行為負責
- ㈢
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本件同案被告乙○○經營易O娛樂賭博網站,提供網路XX號凍結事項,負責系統改版、第三方支O業務、決定是否出款等事宜,客服人員並定期以簡O方式彙整金O出錯、入錯情形,透過管理會議精進後台優化事項及金O、出款、第三方出款等,是若無工程O管理及客服人員協助解決,賭客即無法順利在賭博網站上賭博,故被告21人雖未直接與賭客對賭或接觸實際金O,惟其等對於賭博網站順利經營亦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對於賭博場所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本件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七、
被告21人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綜上所述,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21人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1人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八、
論罪科刑
- ㈠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刑法第268條
- 被告21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㈡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 核被告丙○○等4人、戊OO等16人、20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㈢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丙○○等4人、戊OO等16人、20OO,與同案被告乙○○、子○○、丁○○、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
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丙○○等4人、戊OO等16人、20OO於每一次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
- 被告21人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㈤
而皆僅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O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丙○○等4人、戊OO等16人、20OO於任O期間,以線上遊戲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皆僅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 ㈥
累犯部分
- ⒈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17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⒉
爰不予加重其刑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 被告17OO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17OO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17OO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㈦
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81號,就被告14OO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之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 ㈧
被告21人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丙○○等4人、戊OO等16人、20OO,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獲取薪資,任O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共同經營易O娛樂賭博網站,提供客人兌換現金,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具有不良影響,同案被告乙○○賭博犯罪所得之洗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86,234,120元,是其等所參與之賭博犯罪集團,獲利甚鉅,與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擔任客服人員之同案被告戊○○等60人相O,其等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參與分工之程度較深,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自陳如附表一所示之任O期間、工作內容、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因被告丙○○、庚○○、己○○、辛○○分別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經理及主管,在公司位居重要職位,涉案情節較重,故就其等4人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被告戊OO等16人、20OO則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罰金部分,被告21人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㈨
緩刑部分
- ⒈
爰均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 被告丙○○、庚○○、己○○、辛○○、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16OO、18OO、19OO、20OO等20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 ⒉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本院斟酌上揭被告20人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或9個月之期限內,向公庫支O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40萬元、20萬元或17萬元
-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 九、
沒收部分
- ㈠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三之二編號1、三之三編號1至7、三之四編號1至25、三之五編號1至19、三之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係同案被告乙○○、子○○、丁○○、癸○○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其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卷第149-155、15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同案被告乙○○、子○○、丁○○、癸○○之犯行宣告沒收之,而被告丙○○等4人、戊OO等16人、20OO既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重複諭知沒收之
- ⒉
被告庚○○:
- ⑴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三之六編號9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
- ⑵
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 扣案如附表三之六編號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雖係被告庚○○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卷第28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 ⒊
被告己○○:
- 扣案如附表三之七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
- ⒋
被告辛○○:
- ⑴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三之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
- 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三之八編號2、3所示之現金,各8萬元、10萬元,共計18萬元,係被告辛○○任O凱睿公司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卷第31頁),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
- ⑶
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 扣案如附表三之八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辛○○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卷第31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 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 因此,即令O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⑴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O犯罪,亦與任何人都O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O收之」本件被告21人任O於易O娛樂賭博網站,從事受薪階級工作領取薪資,或提供服務領取報酬,為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是其等若能保有任O期間參與賭博之薪資、報酬犯罪所得,顯然與公平正義有違,且無法預防及杜O賭博犯罪,因此,對於其等任O期間之薪資、報酬自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 ⑵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O、利O,均應O收」明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亦即不問犯罪之成O、利O均應全部沒收
- 本件被告21人任O時,雖係採月薪制或領取報酬,擔任工程O管理、廣告宣傳及客服人員,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O,有付出勞務及時間成O工作,惟為澈底剝奪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以根絕其等參與賭博犯罪之誘因,並無須扣除其等工作之成O甚明
- ⑶
員工薪資轉帳資料1張扣案可證
- 雖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辛○○支O凱睿公司員工傅O鈞、洪O伶、蘇O沛、徐O馨、林O涵薪資之金額共計578,942元,非屬被告辛○○之犯罪所得,並有如附表三之八編號7至8所示之勞O保險加保申報表1份、員工薪資轉帳資料1張扣案可證(見本院卷第24卷第221-222頁):
- ①
而自被告辛○○之報酬予以扣除
- 惟上揭凱睿公司員工,並未起訴,亦非本件之共犯,是就其等領取之薪資,無從認定為犯罪所得數額,由其等就犯罪所得數額各自負責,而自被告辛○○之報酬予以扣除
- ②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
-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立法意旨明示不問成O、利O均應O收,已如前述,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扣除員工薪資之成O,與立法意旨有違,自無可採
- ⒉
以調節沒收之嚴O性
- 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立法體例針對犯罪所得,係以沒收暨追徵為原則,而以不宣告或酌減為例外
- 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O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為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為:「四、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O,並調節沒收之嚴O性
- 五、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 ①
自無該項之適用
- 可知立法意旨就犯罪所得之沒收,為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O,並調節沒收之嚴O性,明示除非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在犯罪所得係採取義務沒收之總額原則下,才能例外不予宣告或酌減,倘若不符合立法意旨,自無該項之適用
- ②
法院即不得例外的不予宣告或酌減
- 至於所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其前提是要符合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有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倘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未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該犯罪所得自非維持被沒收人生活條件所必要,法院即不得例外的不予宣告或酌減
- ⑵
並無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不予宣告或酌減之適用
- 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價值低微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被告21人於任O期間,每月薪資至少2萬多元起,被告辛○○就凱睿公司每月領取報酬20萬元,是其等賭博之犯罪所得價值甚高,並無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不予宣告或酌減之適用
- ⑶
無從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或酌減
- 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被告21人任O期間之每月薪資或報酬來源,係經營易O娛樂賭博網站之獲利,是對於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沒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無從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或酌減
- ⑷
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
- 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過苛之虞O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
- ①
難認對於其等賭博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之虞
- 依被告21人於本院之供述,可知其等於公司任O後,已知悉工作內容係賭博網站之工程O管理及客服人員或廣告宣傳,工作內容涉及賭博而違法,卻仍繼續留任工作之理由,無非係價值觀偏差,心存僥倖,繼續任O致罹法網,並非有人係因身體狀況不佳,以致無法另謀他職,或是因經濟狀況不佳,必須在易O娛樂賭博網站任O,以領取較高薪水維持生計,而可令人同情,是依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原因,以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觀之,難認對於其等賭博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之虞
- ②
雖因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
- 被告21人任O期間,均係賭博犯罪集團之成員,與共犯形成龐大的犯罪組織,雖因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重罪,其等惡性相O於其他犯罪集團,例如詐欺集團、販毒集團,犯罪情節顯然輕微,然以同案被告乙○○賭博犯罪所得洗錢之金額高達886,234,120元觀之,其等參與之賭博犯罪集團,獲利甚鉅,若無工程O管理及客服人員或廣告宣傳,賭博犯罪集團亦無法順利運作,則對於其等之薪資、報酬所得沒收,並無適用過苛之虞O不予宣告或酌減之餘地
- ⑸
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
- 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
- ①
金額為何?履行扶養義務之證明?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 雖被告15OO供稱同住之父母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每月領取3千元至5千元之社會福利津貼,及有被告供稱須扶養家人,惟受被告扶養之成年人名下是否有財產?扶養義務人有幾人?被告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金額為何?履行扶養義務之證明?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 ②
已對於其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 有被告供稱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21人均自陳非中低收入戶,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亦未罹患重大疾病,是既未提出相關證明,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本院當無從依個案情形審酌,有被告因犯罪所得全部沒收,已對於其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 ③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
- 本件被告21人之犯罪所得尚未全部扣案,自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時,再依被告實際生活狀況,由執行檢察官酌定執行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已足以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是本件並無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而不予宣告或酌減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
- ④
當無從根絕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誘因
- 雖有辯護人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等判決,「被告等人均僅受僱從事單O受薪階級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O,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O
- 再參照我國於107、108年臺灣省(含嘉義縣、嘉義市)之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
- 107、108年嘉義市民平O每人消費支O分別為18,272元、18,046元,有100年度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平O每人月消費支O-按區域別分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卷第221、223頁),審酌上開每月消費支O之最低標準,作為酌減之依據:A.本院認本件對於被告21人之薪資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業如前述,與上開案件認定不同
- 至於法院是否酌留被告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揭判決,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考量沒收對於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而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本院自不得違反立法意旨,一律逕以平O每人每月消費支O之最低標準,作為本件被告21人之酌減依據
- B.現行犯罪所得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並無須扣除被告21人之工作成O,倘本院以被告21人是每月領取薪資付出勞力等成O之受薪階級,即不分個案情形,全部認為須酌留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之費用,即與立法體例針對犯罪所得,係以沒收暨追徵為原則,而以不宣告或酌減為例外之規定相O
- C.易O娛樂賭博網站領取固定薪資之客服人員及員工,以被告庚OO領取薪資196萬元為最高,以被告17OO領取薪資447,040元為最低,差距甚鉅,是任O期間愈長者,領取之薪資愈多
- 若領取月薪之本件被告21人皆得保留每月1萬多元之薪資犯罪所得,如此豈非鼓勵長久任O犯罪,且任O愈長者,可保留之薪資愈高,相O其他非領取固定月薪之犯罪者,反而應O收全部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若無法剝奪其等賭博之犯罪所得,當無從根絕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誘因
- ⒊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綜上所述,未扣案被告21人如附表一所示於任O期間薪資及報酬,係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 而被告辛○○於任O期間之薪資及報酬共計210萬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卷第63頁),是其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三之八編號2、3所示沒收之18萬元,尚應O收192萬元
- 是就被告21人犯罪所得,依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丁、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壹、
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等4人、戊OO等16人、20OO均明知網際網路係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 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本件109年度易字第309、382號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戊OO等16人、20OO犯賭博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其等賭博之犯罪事實,是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業已提起公訴)
- 貳、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
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證據為其論據
- 檢察官認被告丙○○等4人、戊OO等16人、20OO另成O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21人經本院判處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證據為其論據
- 肆、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伍、
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O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 所謂「公O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O得進出之場所
-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 於電腦網路XX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O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O、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陸、
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被告21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查OO娛樂賭博網站係由O員以網路XX號密碼後,其個人開啟之網頁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遊戲之輸贏,無法認定其賭博內容尚有其他使用者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亦無從由卷證資料認定賭客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係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O得以自由見聞
- 故對賭客而言,其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O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O、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從而,本件易O娛樂賭博網站之會員,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21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柒、
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21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
-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21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1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21人罪嫌尚有不足
-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捌、
故無從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 檢察官對於被告14OO以109年度偵字第2881號,就上揭賭博部分移送併辦,因與本院上開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惟此部分如成O犯罪,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從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68條
- 本件易O娛樂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是賭客雖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賭客與網站經營者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詳後述),惟被告21人仍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㈡核被告丙○○等4人、戊OO等16人、20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故對賭客而言,其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O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O、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從而,本件易O娛樂賭博網站之會員,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21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21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1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21人罪嫌尚有不足
法條
- 甲、 理由
- 刑法第4條
- 刑法第3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乙、 理由
- 壹、 理由 | 有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四、 理由 | 並有下列證據
- 刑法第268條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並有下列證據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六、 理由 | 並有下列證據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部分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緩刑部分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⒈ 理由 | 沒收部分
- ⑴ 理由 | 沒收部分 | 被告庚○○
- ⒊ 理由 | 沒收部分 | | | 被告己○○:
- ⑴ 理由 | 沒收部分 | 被告辛○○
- ⑵ 理由 | 沒收部分 | 被告辛○○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被告辛○○
-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沒收部分 | 被告辛○○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⑴ 理由 | 沒收部分 | 被告辛○○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8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73條
- ⑵ 理由 | 沒收部分 | 被告辛○○
- ② 理由 | 沒收部分 | 被告辛○○
- ⒉ 理由 | 沒收部分 | 被告辛○○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沒收部分 | 被告辛○○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
- ② 理由 | 沒收部分 | 被告辛○○
- ③ 理由 | 沒收部分 | 被告辛○○
- ⒊ 理由 | 沒收部分 | 被告辛○○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壹、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貳、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肆、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A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伍、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陸、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柒、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