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XX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109年10月8日凌O1時30分前某時,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民雄陸橋旁平面道路,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落路旁受傷,嗣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員警巡邏路經該處,見甲OO倒落路旁,乃先聯絡將甲OO送至大林慈濟醫院就醫,而後前往上開醫院,並於109年10月8日凌O2時24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本案證據:
- 三、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若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述執行完畢前科之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屬相O,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屬相O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未因前案遭查獲、追訴、處罰而知警惕
- 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若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形成過度侵害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四、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O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而被告除了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則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其再犯本案,並非可取
-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機車上路,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而其危險駕駛過程O幸僅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並未無端波及其他無辜之民眾或交通參與者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廚師」(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