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其等對於侵占犯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
是本件就被告甲OO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 被告甲OO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審酌被告甲OO前案甫於107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OO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甲OO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甲OO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2人竟於證人林O佑入監服刑時,由被告甲OO將證人林O佑駕駛、告訴人李O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拆卸後,交由被告乙OO據為己用
- 其等均坦承犯行,侵占之2面車牌,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 被告甲OO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家中尚有母親
- 被告乙OO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2名尚O就學之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2人侵占之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 109年度偵字第584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00號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乙OO與林坤佑為朋友關係,甲OO於108年6月1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坤佑所駕駛登記於李明倫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遭他人駕車追撞,上開2部車輛均拖吊至台南市新營區太子宮O方某車輛保養廠維修,因林坤佑於108年7月25日入監服刑,遂由甲OO處理本案車O後續維修事宜
- 詎甲OO、乙OO明知本案車O之車牌為林坤佑所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甲OO於108年7月25日後某日時,將本案車O之車牌2面卸下交予乙OO,乙OO再將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使用,登記於其胞弟蘇O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車牌2面侵占入己
- 嗣經警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調查本案車O另案失竊案件,發現該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查獲(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李明倫)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5條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審酌被告甲OO前案甫於107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OO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甲OO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甲OO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