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 |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 緣蕭○桎(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6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民國91年10月生)與汪○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6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相約談O,蕭○桎遂夥同其兄丁○○、綽號「小B」、「翔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等5人,而汪○文則夥同甲○○、丙○○、乙○○及數名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1月25日20時許,雙方至嘉義市西區香湖公園內談O
- 因談O破裂,而大打出手,蕭○桎與丁○○、「小B」、「翔ㄟ」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或以棍棒共同毆打甲○○,導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文則與甲○○、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汪○文、乙○○、甲○○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拖行蕭○桎,導致蕭○桎受有手肘、手臂及右腳膝蓋受傷
- 二、
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蕭○桎、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暨其辯護人、被告甲○○及被告乙○○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我再回到現場有看到一隻球棒就撿起來丟到旁邊的樹那O等語,經查 |經查
-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於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
- 被告甲○○固坦承當日有至香湖公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汪○文告知我,他失戀而在香湖公園,我前往香湖公園時,看到蕭○桎及丁○○正在用拳頭打汪○文,我到場後走近了解,蕭○桎手上有拿球棒,就用球棒打我,我就沒有意識了,我就被送醫,我沒有傷害蕭○桎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 被告乙○○固坦承汪○文聯絡有事要我幫忙,有到香湖公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後沒有遇到汪○文,有看到甲○○被五至六個人打,我大喊報警後,我趁亂把甲○○拖走,我再回到現場有看到一隻球棒就撿起來丟到旁邊的樹那O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 經查: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告訴人即被告甲○○有遭被告丁○○傷害部分,除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丁○○等人持棍棒毆打及於偵查中證稱遭蕭○桎及丁○○叫來的人打一情(見警卷第7頁背面,偵緝字第34號卷第35頁)及證人即在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遭蕭○桎及丁○○拿球棒毆打一情(見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6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足認被告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另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甲○○有被我弟蕭○桎反持防身用鋁棒毆打等語(見警卷第3頁),亦與證人甲○○上開證稱相符,可認被告丁○○這方人馬,除以徒手傷害告訴人甲○○外,尚有以棍棒傷害告訴人甲○○
- (二)
且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
- 告訴人蕭○桎有遭被告甲○○及被告乙○○傷害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桎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因與汪○文就介入我女友的事情,導致我與女友分手,相約出來在香湖公園談O,我這邊連我總共5人,對方汪○文那O有10幾個人,其中我認識汪○文、甲○○、丙○○及乙○○,因為汪○文有向我嗆聲並說他找甲○○、丙○○及乙○○等人要跟我幹架,且甲○○當天有持有球棒及那O有不認識的人持有球棒跟棍棒,到現場之後汪○文、甲○○、丙○○及乙○○就圍著我叫囂,汪○文就先推我一下,我就跟汪○文互相打,他們就把我架起來,甲○○就拿手上的球棒要打我的頭,但我有閃過只打到我左手臂,我這邊的人就加入幹架,雙方就打起來,我還被拖行,導致我左臉紅腫、左手臂紅腫及右膝蓋紅腫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 於偵查中證稱:汪○文、甲○○及乙○○都有打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3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與乙○○在叫囂時,就站在汪○文左右兩邊貼著汪○文,當時甲○○手上有拿棍棒,甲○○有打我,乙○○有圍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7頁)甚詳,且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
- (三)
可證證人丁○○上開證詞應可信度高
-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稱:我弟蕭○桎因前女友的事情與汪○文發生嫌隙,故汪○文傳訊息給蕭○桎邀約出來輸贏,我們這邊連蕭○桎約5人,我跟朋友到場時,看到甲○○要持防身用鋁棒打蕭○桎,我就跑過去阻止,雙方就打起來,蕭○桎有被甲○○持棍棒毆打,蕭○桎也有反持甲○○的棍棒毆打甲○○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就被告甲○○有持棍棒打告訴人蕭○桎一情相符,況證人丁○○亦於上開警詢中稱:其弟蕭○桎亦有持棍棒毆打甲○○等語,顯見其並未因與告訴人蕭○桎有親屬關係而護短,可證證人丁○○上開證詞應可信度高
- (四)
被告乙○○均有到場及有攜帶棍棒等節均相符
- 另當日與告訴人蕭○桎談O之證人汪○文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為女生的事情我們發生爭執,因為當天我要在香湖公園跟蕭○桎談O,我就找了甲○○及乙○○,他們又找了一些人,如果談不攏,他們要打我們,我們也可以打他們,乙○○有帶一隻球棍,有一隻鐵棍是一個不認識的人帶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06頁)與證人蕭○桎上開證稱關於當天因女性友人而產糾紛係要前往談O、證人汪○文這方人馬O含被告甲○○、被告乙○○均有到場及有攜帶棍棒等節均相符
- (五)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復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雙方人馬O打之前,我跟乙○○及汪○文在那O走,乙○○就拿球棒晃來晃去,是汪○文先拿球棒,乙○○才拿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球棒我還給汪○文了,談O當下球棒好像交給汪○文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均與證人蕭○桎上開稱汪○文方有持棍棒及甲○○及乙○○於談O時即在場等節相符
- 從而,證人蕭○桎上開遭被告甲○○及被告乙○○傷害之證詞,與同方之證人丁○○及敵方之證人汪○文、被告甲○○及被告乙○○均有多處重要部分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傷勢照片3幀可佐(見警卷第47頁、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六)
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 至被告甲○○及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於雙方人馬O始叫囂時,被告甲○○及被告乙○○早已在現場,業如上述,且被告甲○○及被告乙○○,尚都能明確敘述棍棒的去向,與其二人所辯稱係開始毆打或是打完後才到現場一情不符,所辯已難盡信
- 況證人汪○文亦於證稱係找被告甲○○及被告乙○○前往談O,其他人也是被告甲○○及被告乙○○所找等節,業如上述,顯見被告甲○○及被告乙○○,對於要去現場談O一情,知悉甚詳,甚至帶同棍棒前往,而有傷害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 (七)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三、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 爰依被告三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164頁)審酌:被告丁○○高職肄業、未婚無子、現與母親、兄弟姊妹同住、從事粗工、家境低收入戶、前有傷害前科
- 被告甲○○高職肄業、未婚無子、現與祖O、叔叔同住、無業、家境普通、前無前科
- 被告乙○○高職肄業、未婚無子、現與外公及外婆同住、從事粗工、家境清寒通、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三人僅因汪○文及蕭○桎之女友糾紛,而各自偕同人馬O往談O進而發生群毆事件,視社會治安為無物,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三人出手之動機、先後及告訴人傷勢之輕重,被告丁○○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被告三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被告乙○○及被告甲○○所持之傷害告訴人蕭○桎之棍棒並未扣案,且無法認定係被告乙○○及被告甲○○所有及專為傷害告訴人蕭○桎之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部分:(一)查被告丁○○於行為時O成年人,證人蕭○桎為91年10月生,於被告丁○○行為時O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故意犯罪,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 被告甲○○及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丁○○部分應有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此部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自得一併審理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