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 宣告刑及沒收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罰金併執行之。
- 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六之二編號1、六之三編號1、六之五編號1至18、六之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億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併執行之。均緩刑伍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
- 130萬元(扣案6萬元)
- 扣案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併執行之。均緩刑伍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貳佰萬元。
- 扣案如附表六之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罰金併執行之。均緩刑肆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捌拾萬元。
- 扣案如附表六之五編號19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併執行之。均緩刑肆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三編號1至8、12至1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併執行之。均緩刑肆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玖拾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七之二、七之三編號9至1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併執行之。均緩刑肆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柒拾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七之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伍拾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案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1)
- 扣案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4)
- 宙○○住處扣案(附表六之三編號1)
- 宙○○住處扣案(附表六之三編號1)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麥拉倫藍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2副)(已拍賣,應就拍賣金額763萬元沒收)
- 保時捷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2副及隨車文件1份)(已拍賣,應就拍賣金額250萬元沒收)
- 保時捷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2副)(已拍賣,應就拍賣金額2,405,000元沒收)
-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扣案物品名稱
- 諭知沒收者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 丙○○(暱稱Leo、阿祖、老周弟)係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信O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O公司)、新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緻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艾O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O公司)、億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 宙○○(暱稱Sam)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擔任丙○○之特別助理,負責上開4家公司薪資轉帳、合約製作之會計業務
- 丑○○(暱稱JosXXX)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1月7日止,擔任信O公司登記負責人,自106年9月13日起,擔任新緻公司登記負責人
- 宇○○自107年1月8日起,擔任信O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辛○○(任O信O公司軟體分析師,及擔任艾O公司登記負責人)、戌○○(暱稱KobXXX,係億利公司專案經理)、酉○○(先後任O信O公司客服人員及新緻公司人事主管)、亥○○(任O艾O公司電腦維修員,及擔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凱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睿公司〉登記負責人)(下稱辛○○等4人,另行判決)、吳O煌、劉O綸、傅O程O李O翰(以上4人均任O信O公司客服人員及艾O公司員工)、鄭O雯、劉O瑄、謝O晴、蔡O文、鄧O希、陳O伶、楊O祥、呂O鴻、施O妤、張O綸、何O維、張O倢、黃O涓(以上13人均任O信O公司客服人員)(下稱吳O煌等17人,另行判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其等於任O期間,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 ㈠
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 丙○○以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經營易O娛樂賭博網站,供在該網站上註冊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會員,由網際網路XX號,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於該網站上以網路簽注時時彩、加拿大28、北京28、易O28分分、PK10、北京賽車牛牛、六合彩、北京5分彩、臺灣5分彩、加拿大3分彩、易O重慶時時彩、騰訊分分彩、QQ分分彩、騰訊5分彩等真人遊戲、電子遊戲、棋牌遊戲、捕魚遊戲及體育競技等網路線上賭博程式
- 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太陽支O、支O寶、微信H5及微笑支O等第三方支O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易O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O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 ㈡
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
- 易O娛樂賭博網站以通訊軟體WhaXXX群組作為聯繫平O,經營網路XX號凍結事項,負責系統改版、第三方支O業務、決定是否出款等事宜,客服人員並定期以簡O方式彙整金O出錯、入錯情形,透過管理會議精進後台優化事項及金O、出款、第三方出款等,以上揭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
- 二、
基於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 乙○○(綽號橘子)自106年6月19日起,擔任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天橙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橙公司)登記負責人
- 癸○○自106年7月1日起,任O天橙公司,並自107年10月10日起,擔任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天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翊公司)登記負責人
- 巳○○自106年7月1日起,擔任天橙公司會計,於107年10月10日天翊公司成O後,同時擔任天翊公司會計,與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ric之成年實際男性負責人、客服人員黃○○、卯○○(2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午○○、己○○、子○○、D○○、庚○○、戊○○、辰○○、未○○、寅○○、E○○、B○○(下稱午○○等11人,另行判決)、周O宇、連O瑩、賴O紘、林O錞、顏O鴻、謝O緯、戴O維、鍾O容、張O婷、蔡O霏、蘇O平、葉O綾、李O諺、關O宸、盧O任、余O峰、林O翰、王O翔、楊O杰、吳O佑、郭O晞、陳O潔、曾O倫、黃O喬、孫O吟、鄭O芳、陳O如、康O恩(下稱周O宇等28人,另行判決)、廖O順、劉O瑜、蔡O鈴、紀O芯、賴O倫、張O萍、黃O傑、楊O為、黃O薇、呂O音、廖O華、楊O筠、陳O瑀、李O文、盧O廷、游O湟、張O嘉、高O豪、劉O揚、黃O謙、王O茜(下稱被告廖O順等21人,另行判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其等於任O期間,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 ㈠
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 Eric以天橙公司、天翊公司,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供在該網站上註冊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會員,由網際網路XX號,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於該網站上以網路簽注重慶時時彩、騰訊分分彩、東京1.5分彩、騰訊五分彩、VR百家樂、北京PK10、幸O飛艇、VR賽車、VR北京賽車、福彩3D、北京PC28、吉O快三、排列三五、北京5分3D、香港六合彩等真人遊戲、電子遊戲、棋牌遊戲、捕魚遊戲及體育競技等網路線上賭博程式
- 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支O寶或微信平O等第三方支O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亞信賭博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O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 ㈡
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
- 線上客服人員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亞信娛樂賭博網站賭博後台網站客服系統「YX」,協助賭客處理解決賭博投注時發生之登入操作、網路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存款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若客服人員無法自行解決問題,再透過內部通訊系統,將問題交由乙○○、癸○○轉至其他部門解決,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
- 三、
委託丁○○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丙○○為將其經營易O娛樂賭博網站之大陸地區犯罪所得轉移至臺灣,委託丁○○(暱稱KobXXX)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明知丙○○委託匯兌之金額 |基於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 丁○○(未據起訴)、黃O鴻(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丙○○委託匯兌之金額,係丙○○賭博之犯罪所得,仍與丙○○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丙○○先將其如附表八所示之人民幣獲利,由丁○○依一定匯率兌換成等值之新臺幣,再委託丁○○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匯兌業務(丁○○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由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丁○○指示丙○○將人民幣匯入大陸銀行之人頭帳戶,再由丁○○在臺灣地區交付如附表八所示之新臺幣給丙○○,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2,769,000元,為丙○○處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款項收付,完成資金之轉移,辦理匯兌業務,丙○○即以上開地下匯兌之方式,製造金O斷點,接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賭博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 ㈡
明知丙○○委託丁○○匯款之金額
- 丙○○就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丑○○就新緻公司、宇○○就信O公司,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 宙○○就上揭4家公司,係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
- 宙○○、丑○○、宇○○、丁○○(於其108年8月22日羈押前)、黃O鴻,均明知丙○○委託丁○○匯款之金額,係丙○○賭博之犯罪所得,及外銷勞O美元收入為不實之事項,與承前洗錢接續犯意之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 ⒈
宙○○並依丁○○指導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InvXXX即帳單
- 丙○○指示宙○○與丁○○聯繫,丁○○將合約書寄給宙○○,由宙○○修O公司名稱及合作委任項目後寄給丁○○,丁○○再交由黃O鴻,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香港公司簽章用印完成,內容為CRM平O之設計與規劃、網際網路行銷與廣告規劃設計、市場調查與行銷策略規劃、網站網頁設計、導購導覽等入口網站行銷規劃、Eip員工入口網系統開發等合作委任項目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平O設計規劃協議,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合約書,再由丁○○交付予宙○○,宙○○並依丁○○指導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InvXXX即帳單
- ⒉
匯入上揭4家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 丁○○與黃O鴻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香港公司,支O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網路架構、服務與耗材設備租借等外銷勞O費用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1,089,714.13美元,依美元兌換新臺幣平O匯率30.71計算〈下同〉,換算為新臺幣33,465,12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自香港匯回臺灣,匯入上揭4家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 ⒊
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再委託不知情之天○○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天○○事務所)、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美事務所)之成年會計人員,將4家公司外銷勞O美元收入,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接續以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美元匯款為合法外銷勞O美元收入之證明,以上揭方式製造金O斷點,接續掩飾、隱匿賭博之所得去向而洗錢,丁○○並向丙○○收取匯款金額千分之14作為報酬(丁○○就艾O公司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億利公司如附表三之三編號5、6、新緻公司如附表三之四編號3部分罪嫌不足,詳後述)
- 四、
明知Eric委託丁○○匯款之金額
- 乙○○就天橙公司、癸○○就天翊公司,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巳○○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
- 壬○○(暱稱NiNi、NiNXXX,自稱林靖庭)係癸○○之姐,自107年1月起,受Eric僱用,依Eric指示處理公司之合約製作等業務
- 乙○○、癸○○、巳○○、壬○○、丁○○(於其108年8月22日羈押前)、黃O鴻,均明知Eric委託丁○○匯款之金額,係Eric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犯罪所得,及外銷勞O美元收入為不實之事項,仍與Eric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㈠
再由丁○○交付予壬○○
- 由壬○○與丁○○聯繫提供天橙公司資料,丁○○再交由黃O鴻,將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香港公司簽章用印完成,內容為網際網路行銷與廣告規劃設計、市場調查與行銷策略規劃、網站網頁設計、導購導覽等入口網站行銷規劃等合作委任項目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合約書,再由丁○○交付予壬○○
- ㈡
匯入上開2家公司設於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 丁○○與黃O鴻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香港公司,支O天橙公司、天翊公司網路架構、服務與耗材設備租借等外銷勞O費用名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計2,249,502.61美元,換算為新臺幣69,082,22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自香港匯回臺灣,匯入上開2家公司設於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 ㈢
O○○並向Eric收取匯款金額千分之14作為報酬
- 再委託不知情之天○○事務所、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申○○事務所)成年會計人員,將2家公司外銷勞O美元收入,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天翊公司並填製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2張,接續以上揭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美元匯款為合法外銷勞O美元收入之證明,以上開方式製造金O斷點,接續掩飾、隱匿賭博之所得去向而洗錢,丁○○並向Eric收取匯款金額千分之14作為報酬(丁○○就天橙公司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1、天翊公司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部分罪嫌不足,詳後述)
- 五、
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品
- 嗣於108年12月3日,於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調查局人員、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徵得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品
- 六、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甲、
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
- 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依第3條規定,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即有該法之適用
-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
- 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
- 基此,倘「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易O娛樂賭博網站、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提供工程O管理、廣告宣傳或客戶服務之犯罪參與行為之行為地在我國臺灣地區,且賭客為大陸地區人民,不特定之賭客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後進行賭博,亦屬我國領土,是本件犯罪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 乙、
本院應併予審理
-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O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O檢察官於109年4月1日,就被告丑○○、宇○○、乙○○、癸○○、丁○○之犯行,及就被告宙○○犯罪事實三㈡、被告巳○○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 於109年10月7日,就被告宙○○犯罪事實一、被告巳○○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追加起訴(109年度易字第583號)
- 於同日就被告壬○○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追加起訴(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 於109年10月26日,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追加起訴(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被告宙○○、巳○○係一人犯數罪、被告壬○○、丙○○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O連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宙○○、巳○○、壬○○、丙○○追加起訴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 丙、
有罪部分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本院仍得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 被告丁○○主張本件犯行,與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為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本件重複起訴,應O不受理判決
- 惟被告丁○○本件犯行,與上開案件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詳後述),本件並非重複起訴,本院仍得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
- ㈠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⒈
傳聞證據 對其等應有證據能力
- 檢察官、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壬○○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對其等應有證據能力
- ⒉
傳聞證據 對被告丁○○應認無證據能力
-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丁○○應認無證據能力
- ㈡
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O下列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壬○○上揭犯罪事實
- 訊據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丁○○、壬○○上揭犯罪事實:
- ㈠
壬○○均供承上揭犯行
- 被告宙○○、丑○○、宇○○、乙○○、癸○○、巳○○、壬○○均供承上揭犯行
- ㈡
我沒有記帳云云 |被告辯稱
- 被告丙○○固供承有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為易O娛樂賭博網站之負責人,其地下匯兌之金額為852,769,000元,其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金額全部為賭博之犯罪所得等情,辯稱:易O娛樂網站是我架設的,但我不是易O娛樂的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TerO
- 起訴之688,479,900元確實是我跟丁○○地下匯兌,但不是全部都是易O娛樂的不法所得,我有經營酒類、手錶、房O產,有部分是我依照客戶所匯入的貨款,在臺灣收貨的金額,此部分約有6,500萬元,這是我估算的,我沒有辦法提出相關證明
- 本件我自己認知核算的不法所得是6千萬元,這是TerO給我的獲利,再加上貨款6,500萬元,本件易O娛樂不法所得應該是563,479,900元,大部分的金額我都是交給TerO,或是依照TerO的指示去支O4家公司的設備、薪資等費用,拿給他所說的人,都是用現金拿的,我沒有記帳云云
- ㈢
沒有法律上的效力及其他功效云云 |被告辯稱
- 被告丁○○固坦承有將被告宙○○、壬○○傳送之合約書或公司匯款資料交給黃O鴻,其有將黃O鴻簽章用印完成之合約書交給被告宙○○、壬○○,如附表五所示之合約書內容不實,及其有為上開6家公司以外銷勞O名義將美元自香港匯回臺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所有地下匯兌的客戶都知道,我不幫違法的資金做匯兌,他們也都告訴我是合法的資金,我才幫他們匯兌,我不知道易O娛樂、亞信娛樂是經營賭博的,我沒有洗錢的犯意
- 合約書是因為從國O匯款,怕被退回款項,所備用的文件而已,我沒有撰寫合約,合約也不是黃O鴻撰寫的,我們只是給匯款方用印,合約內容是不實在的,但沒有真正去使用該份合約書,我沒有違反所謂的商業會計法
- InvXXX部分,並不能代表任何憑證,頂多可延伸為請款單,沒有法律上的效力及其他功效云云
- 二、
然查: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一、三㈡部分,業據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O被告丑○○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O被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9840號卷〈下稱偵卷第3卷〉第347-348、389-391、484-485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10號第18-22頁、109年度偵聲字第11號第38頁、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卷第277-280、291-294頁、第18卷第62-69頁、第25卷第351-356、361-362、372-373頁)
-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事實一、三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之其中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5卷第351-356、361-362、372-374頁)
- ㈡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業經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O被告癸○○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O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9759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117、123-124、235-237頁、108年度偵字第9760號卷〈下稱偵卷第2卷〉第138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06號第28-37頁、109年度偵聲字第6號第20-27頁、本院卷第2卷第29、32-33頁、第11卷第271-273、287-288、303-304頁、第25卷第356-361、373頁)
- 被告壬○○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卷第353頁、第25卷第361-362、369、373-375頁)
- ㈢
並有下列供述證據:
- ⒈
吳O煌等1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 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案被告辛○○等4人、吳O煌等1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卷第304-305、330-332、343-345、351-352頁、第17卷第88-94、110-113頁、第18卷第10-14、27-31、56-57、152-155、248-251、258-262頁、第19卷第132-134、147-150、156-157頁、第26卷第59-64、145-151頁)
- ⒉
亥○○於偵查時結證綦詳
-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即被告宙○○、丑○○、宇○○、證人即同案被告戌○○、證人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O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O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亥○○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偵卷第3卷第126-127、154-155、172-175、254-255、261-263、348-351、379-381、485-487頁、108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下稱偵卷第7卷〉第103-105、194-195、268-269、355、378-380頁、108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下稱偵卷第8卷〉第36-37、215頁、109年度偵字第550號卷〈下稱偵卷第20卷〉第207-208、260-261、387-388、395-396頁、109年度偵字第6號卷〈偵卷第53卷〉第188-18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60號卷〈下稱偵卷第54卷〉第168-169、176-177、182-183、188-189頁、本院卷第21卷第69-82、145-179、317-336、351-367頁、第22卷第15-49、67-109頁)
- ⒊
坦承不諱
- 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案被告午○○等11人、周O宇等28人、廖O順等2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卷第356-360、372-374、384-388頁、第14卷第152-154、162-164、190-193、202-205頁、第15卷第317-319、342-344、354-356、360-361、368-370頁、第16卷第144-148、157-160、168-171、179-180頁、第17卷第65-69、78-80頁、第26卷第219-228、285-294、354-364頁)
- ⒋
卯○○於偵查時結證明確
-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證人即被告乙○○、癸○○、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O證人即同案被告午○○等11人、證人即共犯黃○○、卯○○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卷第35-37、53-55、65、75、89、98-99、116-117、146-148、248、278-279頁、第2卷第136-138、248-249頁、108年度偵字第9917號卷〈偵卷第10卷〉第48頁、108年度偵字第9946號卷〈下稱偵卷第11卷〉第98、125、151、190、244、290-291、346頁、本院卷第20卷第359-378、380-396、405-420、422-444頁)
- ⒌
證人即天○○事務所記帳士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 犯罪事實三㈡、四部分,證人即勤美事務所會計人員A○○、證人即申○○事務所記帳士申○○、證人即天○○事務所記帳士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9卷第319-344、354-372、375-392頁)
- ㈣
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
- ⒈
犯罪事實一部分:
- ⑴
本院勘驗筆錄等
- 億利公司手繪員工座位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宇○○住處扣案電腦主機鑑識資料、員工薪資轉帳名單O戌○○WhaXXX對話內容、群組傳送之簡O、會議紀錄、群組通訊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地○○行動電話內容擷圖、傳送給戌○○之簡O資料、戌○○行動電話勘驗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書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資料查詢、勞O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9月1日南市機法二字第10966567610號函及所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
- ⑵
有上開書證附卷可憑
- 有上開書證附卷可憑(見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83019560號卷〈警卷第3卷〉第84、118頁、偵卷第3卷第369-370頁、第7卷第318-320頁、第8卷第150-210、227-382頁、108年度核交字第2968號卷〈偵卷第14卷〉第25-32、37、55-58、79-82、163-166頁、109年度偵字第6號卷〈下稱偵卷第15卷〉第81-84、121-122頁、偵卷第20卷第176-204、317-340頁、109年度數採字第3號卷〈偵卷第21卷〉第5-8頁、109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偵卷第34-38卷〉、108年度聲搜字第1114號卷〈偵卷第48卷,下稱聲搜卷〉第7-11、13、19-25、29、33、39、47-51、55-63、67-73、77、95-99、103-113、117-123、127-133、137-139、153-157、161-164、169-173、177-184頁、本院卷第3卷第189-199頁、第4卷第265-279頁、第5卷第297-309、325-334頁、第7卷第47-48頁、第8卷第271-273、303-311、427-457頁、第9卷第5-24頁、第10卷第31、51頁、第12卷第253-268頁、第13卷第309-325頁、第14卷第27-43、335-350頁、第15卷第33-88頁、第16卷第197-205、225-239、267-291、293-305、317-345、349-373頁、第17卷第7-11、17-55、119-163、193-207、209-221頁、第18卷第63、73-76、125-134、143-147、161-175、272-273、290-308、353-355、377-379頁、第19卷第107-108、299-305頁、第20卷第159-160頁)
- ⒉
犯罪事實二部分:
- ⑴
勞O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
- 天橙公司手繪平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蒐證照片、扣案電腦資料及所含登入畫面、亞信娛樂賭博網站登入客服系統(YX)、密碼認證、與會員聊天內容、歷史訊息、客服部門線上服務人員登入畫面、新進人員線上登入畫面、線上會員名單O交易完成畫面、線上人數統計、歷史紀錄、對話內容、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天翊公司手繪現場位置圖、手寫工作概況內容、拉菲娛樂平O網站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59號、108年度偵字第9989號緩起訴處分書、搜索票、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資料查詢、勞O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
- ⑵
有上揭書證在卷可稽
- 有上揭書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76467卷第1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2、15-17、24-25、31-32、38-39、48-49、57-58、68-69、78、89-91、117-192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76467號卷第2卷〈警卷第2卷〉第1-16、20-2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卷第4卷〉第9-10、21-24、49、59、81、107、135-138頁、偵卷第1卷第179-185頁、第2卷第150-154頁、第11卷第136-142頁、109年度偵字第37號卷〈偵卷第19卷〉第95-98頁、聲搜卷第41、43、187-194、205-209頁、本院卷第3卷第143-162、201-229頁、第4卷第35-195、201-223頁、第5卷第5-69頁、第6卷第163-199頁、第7卷第47-51、99-113頁、第8卷第275-301、313-425頁、第10卷第173-337、343-455頁、第11卷第7-69、73-149、165-184、337-386頁、第12卷第29-137、173-217、339-345、365頁、第13卷第7-67、73-87、151-189、195-271頁、第14卷第5-25、55-83、167-184、209-241、249-333頁、第15卷第323-335、347頁、第16卷第151、183-193、347頁、第18卷第310-334頁、第21卷第131頁)
- ⒊
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 ⑴
109年7月16日惠綺字第1090716001號函及所附轉帳傳票等資料
- 乙○○通聯調閱查詢單O勤美事務所109年3月20日函及所附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109年6月15日函及所附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109年7月7日函及所附平O設計規劃協議等資料、109年7月17日函、109年7月21日勤美嘉字第1090721001號函及所附InvXXX等資料、109年8月5日勤美嘉字第1090805001號函、109年8月6日補充說明書、109年10月22日提出之轉帳傳票等資料、109年10月28日勤美嘉字第1091028001號函
- 行銷設計規劃協議、WhaXXX對話內容擷圖、平O設計規劃協議
- 財政部北區國O局新莊稽徵所109年6月16日北區國O新莊銷審字第1092448226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109年7月29日北區國O局新莊銷審字第1090612001號函
- 財政部臺北國O局松山分局109年6月16日財北國O松山營所字第1092356194號函、109年7月15日財北國O松山營業字第1092357213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
- 天○○事務所109年6月23日函及所附委託書等資料、109年7月7日函及所附轉帳傳票等資料、109年7月22日函及所附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等資料
- O○○事務所109年6月30日惠綺字第1090630001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O報書等資料、109年7月7日惠綺字第1090707001號函及所附歸還明細、109年7月16日惠綺字第1090716001號函及所附轉帳傳票等資料
- ⑵
丁○○與黃O鴻對帳紀錄
- 聯邦銀行西屯分行109年7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匯入匯款通知書等資料、109年8月12日(109)聯西屯字第0011號函及所附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等資料
- 聯邦銀行109年7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6376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所附匯入匯款通知書等資料、財政部臺北國O局109年7月17日財北國O中南營業一字第1090855439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109年7月17日財北國O中南營所字第1090855377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109年7月20日財北國O大同營業字第1092604213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
- 財政部中區國O局臺中分局109年7月20日中區國O臺中銷售字第1090156624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109年8月10日中區國O臺中營所字第1090157365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資料、109年8月14日中區國O臺中銷售字第1090157740號函及所附申報書查詢等資料
- 聯邦銀行嘉義分行109年8月7日(109)聯嘉義字第0058號函及所附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丁○○之妻陳O叡帳簿、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李O德判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丙○○與丁○○地下匯兌明細表及其出處資料、丁○○與黃O鴻對帳紀錄
- ⑶
有上開書證附卷可參
- 有上開書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卷第100頁、偵卷第15卷第89-114頁、109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下稱偵卷第23卷〉第99-101、115-120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卷〈下稱偵卷第51卷〉第27-33、45-47、77-78、85-103、107、110-117、119-120、124-139、152-154頁、第54卷第313-314頁、丁○○與丙○○對話內容〈下稱對話卷第1卷〉、丁○○與宙○○對話內容〈下稱對話卷第2卷〉、丁○○與陳O樺、黃O鴻等人對話內容〈下稱對話卷第3卷〉、本院卷第6卷第207-245頁、第7卷第137-163、167頁、第8卷第55-193、253-263頁、第9卷第61-123、281-365、367-405、411頁、第11卷第185-202、309-311、313-335頁、第12卷第5-27、157-171、219-249、271-299、309-338、393-399頁、第13卷第91-97、193頁、第14卷第123-127、367-461頁、第15卷第91-227、237-303頁、第16卷第21-83頁、第19卷第175-214頁、第20卷第13-59、155-157頁、第21卷第401-423頁、第23卷第29-113、257-261頁、第24卷第125-140頁、檢察官110年2月2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卷、丁○○與黃O鴻對帳紀錄卷〈下稱帳冊卷〉)
- ⒋
七之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 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六之二編號1、六之三編號1至7、六之四編號1至25、六之五編號1至19、六之六編號1至10、六之七、六之八編號1至3、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 ㈤
關於賭博部分:
- ⒈
其構成賭博罪之重要關鍵即在於「賭金之得喪交易」
- 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的行為,賭博與單O博弈遊戲之區別即在於後者僅以遊戲論輸贏、爭勝負,而不涉及財物之得失
- 且在國O合法經營之線上博弈遊戲網站中,賭客無論係以現實的金錢購買點數卡而換成遊戲虛擬的財產,或在遊戲中進行賭局後贏得的虛偽財產,皆僅能供其繼續參與賭局或在遊戲中購買虛擬人物或寶物
- 而在賭博網站中,賭客先由O實的金錢換購遊戲虛擬財產,以該虛擬財產下注進行賭局獲勝後,其所贏得之虛擬財產或點數,則可直接兌換為現實的金錢,其構成賭博罪之重要關鍵即在於「賭金之得喪交易」
- ⑴
匯入申設會員時O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核屬賭博網站
- 本件易O娛樂網站,由O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太陽支O、支O寶、微信H5及微笑支O等第三方支O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該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O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核屬賭博網站
- ⑵
出款給會員,核屬賭博網站
- 本件亞信娛樂網站,由O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支O寶或微信平O等第三方支O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該網站之賭博,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O定之銀行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核屬賭博網站
- ⒉
其等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
- 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丙○○經營易O娛樂賭博網站,被告宙○○、丑○○、宇○○、乙○○、癸○○、巳○○,於易O娛樂賭博網站或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所屬之公司任O,從事工程O管理、會計及客戶服務之工作,乃為從中取得約定薪資或報酬,其等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
- ⒊
巳○○仍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巳○○仍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賭客與網站經營者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件易O娛樂賭博網站、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是賭客雖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賭客與網站經營者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詳後述),惟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仍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 ⒋
即相O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O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O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聚集多人賭博之事實,即可成O,不以參與賭博之人成O賭博罪為要件,因此,關於本罪之成O,在於行為人是否聚集眾人賭博,或誘惑他人入賭,而不論聚眾者本身是否參與賭博
- 且本罪之故意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有所認識,從而決意為之
- 網路賭博是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透過網路作為平O,實施聚賭及賭博之行為
- 基於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之架構特性,負責招攬賭客、操作電腦下注賭博、賭金入出帳及網站設立之地點本不以同在一地為必要
- 行為人縱未實際參與全部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O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 ⑵
面試時公司曾表示僅為一般客戶服務工作,係合法工作
- 本件擔任客服人員之部分共犯雖供稱係透過104或1111人力銀行之合法求職平O求職,且公司係經合法設立登記,有合法執照,面試時公司曾表示僅為一般客戶服務工作,係合法工作:
- ①
決定是否繼續工作
- 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共犯均為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 而公司之合法登記與否,與該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合法性並無直接關係,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雖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惟共犯於公司任O後,既已實際了解其等工作之內容,即應O行判斷其等所從事行為之合法性,決定是否繼續工作
- ②
自應就其等行為負責
- 104或1111人力銀行網站僅係收費供客戶刊登徵才廣告之媒介,對員工入職後從事之工作內容無從進行審核,亦無從擔保工作之合法性,共犯進入公司後,歷經公司培訓及實際參與工作,已知悉公司所屬之易O娛樂賭博網站、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係可將賭博贏注兌現取款之賭博網站,此與單O以博弈遊戲取樂,而不得將所贏得之虛擬彩金兌換為現實金錢提領之合法線上遊戲網站顯然不同,竟仍繼續在從事客戶服務之賭博網站所屬公司工作,自應就其等行為負責
- ⑶
賭客即無法順利在該網站上賭博
- 本件被告丙○○經營易O娛樂賭博網站,提供網路線上賭博程式,以通訊軟體WhaXXX群組作為聯繫平O,經營網路賭博之營運事項,將各該代理商、網站平O所發生之狀況予以回報、修O,處理銀行帳號凍結事項,負責系統改版、第三方支O業務、決定是否出款等事宜,客服人員並定期以簡O方式彙整金O出錯、入錯情形,透過管理會議精進後台優化事項及金O、出款、第三方出款等,是若無工程O管理及客服人員協助解決,賭客即無法順利在該網站上賭博
- ⑷
賭客即無法順利在該網站上賭博
- 本件Eric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提供網路線上賭博程式,由線上客服人員協助賭客處理解決賭博投注時發生之登入操作、網路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存款儲值、下注賭博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若客服人員無法自行解決問題,再透過內部通訊系統,將問題交由被告乙○○、癸○○轉至其他部門解決,是若無管理、客服人員協助解決,賭客即無法順利在該網站上賭博
- ⑸
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宙○○、丑○○、宇○○、乙○○、癸○○、巳○○,雖未直接與賭客對賭或接觸實際金O,惟其等對於賭博網站順利經營亦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對於賭博場所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本件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㈥
關於洗錢部分:
- ⒈
刑法第268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巳○○犯刑法第268條之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268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本件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 ⑴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法意旨為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法意旨為:「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O
-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O移動
-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O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 ⑵
所為與上揭立法理由三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相O
- 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丁○○提供大陸銀行之人頭帳戶予被告丙○○,指示其將在大陸經營賭博網站之人民幣犯罪所得匯入人頭帳戶內,以地下匯兌方式,處理被告丙○○在大陸賭博犯罪不法贓款,而後在臺灣交付被告丙○○新臺幣,所為與上揭立法理由三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相O
- ⑶
及三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O移動相O
- 犯罪事實三㈡、四部分,被告丁○○將被告丙○○、Eric大陸之賭博犯罪所得,以不實之外銷勞O名義將美元自香港匯回臺灣,部分美元匯款並製作不實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平O設計規劃協議,核與上開立法理由三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O,及三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O移動相O
- ⒉
是本件被告丙○○地下匯兌之洗錢金額應O852,769,000元
- 犯罪事實三㈠被告丙○○之地下匯兌金額,公訴意旨認金額為688,479,900元,惟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參酌陳O叡帳簿、被告丙○○與丁○○之對話內容、被告丁○○之工作群組對話內容(見檢察官110年2月2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卷),與被告丁○○對帳結果,被告丙○○匯入被告丁○○指定大陸帳戶之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為852,769,000元,有被告丙○○與丁○○地下匯兌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卷第125-140頁),是本件被告丙○○地下匯兌之洗錢金額應O852,769,000元
- ⒊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O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隱匿所屬賭博網站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甚明
- 被告丙○○委託被告丁○○地下匯兌,及被告丙○○、Eric委託被告丁○○美元匯款之金錢,均係其等賭博犯罪所得,是其等將在大陸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匯入被告丁○○指定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並在臺灣收取新臺幣,或以外銷勞O名義,透過香港銀行,將美元自香港匯回臺灣,客觀上使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以切斷其等財產來源與賭博犯罪之關聯性,足以製造金O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藉以逃避賭博犯罪之追訴、處罰,被告丙○○、宙○○、丑○○、宇○○、丁○○主觀上顯係為掩飾、隱匿被告丙○○之賭博犯罪所得,被告乙○○、癸○○、巳○○、丁○○、壬○○主觀上顯係為掩飾、隱匿Eric之賭博犯罪所得,使其等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自有共同掩飾、隱匿所屬賭博網站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甚明
- ⑵
而非只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美元匯款負責
- 被告丙○○雖委託被告丁○○分別以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名義為美元匯款,然匯款之金錢係易O娛樂賭博網站所屬4家公司之賭博犯罪所得,無從區分是何家公司之犯罪所得,是擔任助理之被告宙○○,擔任新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丑○○,擔任信O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宇○○,對於4家公司之洗錢金額,均應認有犯意聯絡,而非只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美元匯款負責
- ⑶
而非只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美元匯款負責
- Eric雖委託被告丁○○分別以天橙公司、天翊公司名義為美元匯款,然匯款之金錢係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所屬2家公司之賭博犯罪所得,無從區分是何家公司之犯罪所得,是擔任會計之被告巳○○,擔任天橙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乙○○,擔任天橙公司員工、天翊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癸○○,對於2家公司之洗錢金額,均認有犯意聯絡,而非只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美元匯款負責
- ⑷
似不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 被告丙○○、Eric係將其賭博所得之財產委託無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地下匯兌或美元匯款,其等犯行之主要目的並非在實際收取賭博犯罪所得後,將賭博犯罪所得交予共犯,以完成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之整體犯行,亦非將賭博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與被告丙○○之辯護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犯罪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似不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非可採
- ㈦
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 ⒈
三,轉帳傳票」 |同法第16條規定 |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15條規定
- 按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O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 同法第16條規定:「原O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 三、內部憑證:係由O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
- 二、支O傳票
- 三、轉帳傳票」
- ⒉
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依商業會計法第17條所述 |商業會計法第16條所述之原O憑證分為三類
- 商業會計法第16條所述之原O憑證分為三類:1.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 如進貨報價單O進貨合約、進貨發票以及由O行開立給予之外銷水單等
- 2.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 如銷貨訂購單O銷貨合約、銷貨發票(內銷)、InvXXX(外銷)等
- 3.內部憑證:係由O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 如支O證明單O差旅報告單O領料單O驗收單等
- 統一發票依其為銷貨發票或進貨發票,所述分別歸屬為對外憑證及外來憑證
- 至於轉帳傳票,依商業會計法第17條所述,應歸屬為記帳憑證,有勤美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勤美嘉字第109102800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卷第155-157頁),足見本件不實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平O設計規劃協議、InvXXX、統一發票,係因外銷勞O美元收入,要給與公司以外之人,為原O憑證之對外憑證,而不實之轉帳傳票為記帳憑證,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 ⒊
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
-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O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 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O
- 公司之非董O,而實質上執行董O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O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O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是「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自107年11月1日起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信O公司、新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Eric為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Eric自107年11月1日起,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 ⒋
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
- 本件被告丙○○就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被告丑○○就新緻公司、被告宇○○就信O公司、被告乙○○就天橙公司、被告癸○○就天翊公司、Eric就天橙公司、天翊公司,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 被告宙○○係被告丙○○之助理,其依被告丙○○指示,負責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之薪資轉帳、合約製作,辦理4家公司之會計事務,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 被告巳○○就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是被告丑○○、宇○○、乙○○、癸○○除上揭其等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外,就其他公司均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被告丁○○、壬○○、黃O鴻,及Eric於107年11月1日前,則均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惟其等與有商業負責人、會計人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 ⒌
並非商業會計憑證
- 雖被告宙○○、壬○○之辯護人主張合約書或InvXXX,係會計人員審核會計憑證之佐證資料,既未提出稅捐機關行使,用途應係稅務規劃、非會計事項,不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發生,並非商業會計憑證:
- ⑴
「營業人依本法第7條規定 |或在國O提供而在國O使用之勞O」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
-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下列貨物或勞O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二、與外銷有關之勞O,或在國O提供而在國O使用之勞O」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營業人依本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二、與外銷有關之勞O,或在國O提供而在國O使用之勞O,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
- 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O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是本件外銷勞O美元收入申報營業稅時,應具備之文件為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或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下稱水單)
- ⑵
並未提出稅捐機關報稅行使
- 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天橙公司就本件卷附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平O設計規劃協議或InvXXX,並未提出稅捐機關報稅行使:
- ①
用途是作為佐證水單是否與外銷勞O美元收入相O
- 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客戶在外銷勞O取得款項收入時,最主要是以水單為主,因為水單進來會寫資訊服務的訊息
- 我們會要求客戶提供合約書,只是要讓我們判斷性質,合約是要看是否符合,僅供參考
- 我們不一定會要求客戶提供InvXXX,一般不會要求
- 在我們第1次承接時,有要求宙○○陸陸續續提供艾O、億利公司合約書,因為我們要比對性質,後來就沒有要求,此部分我們也有問過國O局,除非要退稅,才要去看合約書,不然一般不會看合約書,我跟他們說未來如果要辦理退稅,就需要這些合約書,但是沒有辦理退稅
- 宙○○會提供這些InvXXX,一般是要佐證水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20-321、325、327頁),證述被告宙○○提出之艾O公司、億利公司合約書及InvXXX,用途是作為佐證水單是否與外銷勞O美元收入相O
- ②
天橙公司提出合約書及InvXXX報稅
- 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幫信O、新緻、天橙公司辦理這些水單的記帳,因為水單進來有打上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屬於免稅國O勞O收入,這樣就可以證明外銷勞O,這是我們事務所的標準,所以除了水單之外,我們沒有要求這幾家公司提出合約書、InvXXX的資料,在報稅時,沒有提供合約、InvXXX給國O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78-379、381頁),證述並未要求信O公司、新緻公司、天橙公司提出合約書及InvXXX報稅
- ③
並有勤美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函1份在卷可參 |因水單係商業會計法第16條所述之外來憑證 |該公司依同法施行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本所為確認艾O公司與億利公司是否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之適用零稅率情形,該公司依同法施行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檢附原O外匯收入款憑證(即水單)影本,本所亦於取得水單後,依水單所載資訊於申報期間做營業稅申報
- 因水單係商業會計法第16條所述之外來憑證,相對勞O合約更具明確性及客觀性,故本所係以水單作為營業稅申報之主要依據,同時符合前段所述稅法之規定
- 而外銷勞O合約書僅為提供本所額外資訊以比對水單之匯款性質之用,至於合約內容是否具有瑕疵,並不在本所為稅務申報目的所必須,並有勤美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卷第309-311頁)
- ⑶
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 雖合約書、InvXXX於外銷勞O美元收入報稅時,並非為檢附給稅捐機關,惟仍屬原O憑證之對外憑證,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 ①
已明確記載合約書為對外憑證
- 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艾O、億利公司與別家公司簽立的合約書,我覺得比較像對外憑證,但不確定,2家公司取得的InvXXX應該是原O憑證中的對外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41頁),參以勤美事務所上揭109年10月28日函文,已明確記載合約書為對外憑證
- ②
才由天翊公司開立2張統一發票代替合約書報稅
- 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經幫天翊公司處理這2份水單的記帳、報稅業務,巳○○說完全是國O交易,算是外銷勞O,我有跟她要合約書,她說要往上陳報,但後來說沒有辦法提供,因為即將報稅截止,所以我直接依照水單的內容去申報
- 因為我之前處理其他案件國O局有要求提出契約,所以我之後的案件,都會要求客戶提出契約書作為佐證
- 公司沒有辦法提供佐證的資料,所以我就用應稅的方式來申報,要開立統一發票,當時巳○○有提供公司開立的這2張2聯的發票來代表這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56-357、359、362-363頁),證述其有要求天翊公司提出合約書,作為外銷勞O美元收入報稅時之對外憑證,因天翊公司無法提供,才由天翊公司開立2張統一發票代替合約書報稅
- ⑷
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9人明知外銷勞O美元收入為不實之事項,仍由共犯黃O鴻製作合約書,或由被告宙○○製作InvXXX,所為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製作後是否提出稅捐機關行使無涉,辯護人上揭所辯,尚有未合
- ⒍
自難令被告丁○○擔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
- 雖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無法排除天翊公司2筆發票紀錄,係證人申○○自行決意作為,而其作法與一般辦理稅務人士之認知並不相O,並非被告丁○○可得預見,自難令被告丁○○擔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責:
- ⑴
與外銷有關之勞O或在國O提供而在國O使用之勞O」足見本件外銷勞O美元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 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3款規定:「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三十三、營業人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之勞O或在國O提供而在國O使用之勞O」足見本件外銷勞O美元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 ⑵
億利公司就外銷勞O美元收入開立統一發票 |且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
- 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宙○○當時沒有提供艾O、億利公司開立的發票,因為水單就可以佐證,一般不用另開立統一發票
- 我們之前有問過國O局,外銷勞O要不要開統一發票,他們回答可開也不開,我們事務所是看客戶要不要開,客戶如果不開,我們也不會叫他們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26頁)
- 又外銷勞O之交易,因交易對象位於境外,並不適用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之規定,且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第33款規定,亦可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故本件之外銷勞O毋須開立統一發票,有勤美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卷第309-311頁),益見勤美事務所是由客戶自行決定是否開立統一發票,並未要求艾O公司、億利公司就外銷勞O美元收入開立統一發票
- ⑶
天橙公司就外銷勞O美元收入開立統一發票
- 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是免稅,所以沒有發票
- 我認為只要有水單就夠了,不會要求客戶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79、390頁),且依稅法規定,海O所得勞O收入並不需要申報營業稅,因屬於零稅率不用開立統一發票,只要在年底結算申報帳上做調節認列海O所得,併入公司一年度的銷貨收入暨入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可,以上是本事務所採取的方式申報(稅法規定),通常一般公司應檢附之資料都是銀行提供水單為憑
- 本件3家公司的外銷勞O收入不需要開立統一發票,所以沒有申報資料,有天○○事務所109年7月22日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卷第309-313頁),足認天○○事務所並未要求信O公司、新緻公司、天橙公司就外銷勞O美元收入開立統一發票
- ⑷
並非由證人申○○自行開立統一發票
- 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天翊公司的2張發票是在我要申報前就開了,是巳○○把全部的憑證寄給我,因為我要依據開立發票日期、號碼、金額去網路報稅
- 我會要求開立書面2聯發票,是我認為一定要有合約書,不能只有水單,因為是採取網路申報,所以不用提供給國O局,只要把發票號碼鍵入
- 我確定有收到天翊公司兩張2聯發票,但是已經歸還給天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59、361、369-370頁)
- 再者,統一發票係由O業人開立,故系爭交易亦由天翊公司開立2聯式發票,本所業於109年5月28日將天翊公司相關帳冊資料歸還天翊公司,故本所並無留存系爭資料,依電腦轉帳傳票記錄,發票號碼分別為108年7月11日RS00000000金額$4,648,899,及108年11月11日發票號碼VL00000000金額$3,038,662,有申○○事務所109年7月16日惠綺字第1090716001號函及所附轉帳傳票、財政部中區國O局臺中分局109年7月20日中區國O臺中銷售字第1090156624號函及所附天翊公司108年7、8月更正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卷第313-315、331頁、第12卷第393-399頁),足證申○○事務所有要求天翊公司就外銷勞O美元收入開立統一發票,並將天翊公司開立之上開2張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並非由證人申○○自行開立統一發票
- ⑸
再觀之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3款規定
- 綜上所述,可知各家事務所對於是否需要開立統一發票之作法不一,再觀之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3款規定,只是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則若申報人認有必要而開立統一發票,亦與規定相O,是被告丁○○對於天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並未超出其與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其仍應成O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 ㈧
被告丙○○之答辯部分:
- ⒈
並約定就該網站之海O平O收益,由O分受利O
- 雖被告丙○○辯稱因TerO知悉其有資訊工程O關背景,且有在承接網站、軟體的外包案,乃委託其架設易O娛樂賭博網站,並約定就該網站之海O平O收益,由O分受利O:
- ⑴
都無法記憶,顯與常O有違
-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公司設立之前就認識TerO了,在信O設立之初,TerO並沒有參與,我忘記TerO是從何時開始參與的,只記得當初為了架設他的平O,大約花了1年多時間準備,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420頁),表示易O娛樂賭博網站係其受TerO委託所架設
- 惟信O公司於105年9月20日設立登記,而艾O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14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3日設立登記,均係在信O公司成O後1年內成O,信O公司若係成O後1年多才正式為TerO經營外包案件,則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在此之前經營賭博業務,顯與TerO毫無關係,則TerO豈會是易O娛樂賭博網站之實際負責人
- 況O,倘TerO確有參與易O娛樂賭博網站之營運,被告丙○○理應記憶深刻,惟其連TerO係何O何月參與,都無法記憶,顯與常O有違
- ⑵
而臨訟虛捏之人,尚非可採
- 本件最先提到TerO之人,係被告丑○○於108年12月3日警詢時供稱:新緻公司實際經營項目是遊戲客服,這業務是我在香港認識的朋友TerO要我做的,是從公司成O後約3至6個月開始承接TerO的業務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78-79頁),表示新緻公司有承接友人TerO之遊戲客服業務
- 惟被告丑○○於同日偵查時供稱:新緻公司業務是遊戲客服,我在104有看過信O這家公司,我不知道億利公司,我與丙○○沒有業務上往來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82頁),否認新緻公司有從事網路賭博,且未供出被告丙○○為共犯,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 況O,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我上揭警詢所述不實在,因為我沒有認識幾個國O的朋友,就隨便說TerO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32-33頁),參以其嗣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與被告丙○○共同經營賭博業務之犯行,惟均未提及有TerO參與易O娛樂賭博網站之經營,是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TerO,顯係為迴護被告丙○○,而臨訟虛捏之人,尚非可採
- ⑶
亦從未向被告丑○○提及TerO係公司的客戶
-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TerO是丙○○的朋友,有1次去香港吃飯時,丙○○介紹的,TerO高高帥帥的,我不知道他和公司有什麼關係,都是在聊酒而已,我沒有和他聊到與易O娛樂業務有關的內容,也沒有聽他和丙○○說公司業務內容,那次只是單O朋友聚會,並不是在談生意
- 我沒有印象丙○○有跟我說TerO是公司的客戶,在我擔任信O、新緻公司負責人時,丙○○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易O娛樂是幫TerO架設網站、平O來營運,我不是很清楚TerO是否公司的客戶
- 我和丙○○是很好的朋友,他很信任我,除了他以外,公司業務參與最多的人就是我,就我的認知他是易O娛樂網站的經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31-33、40、46頁),堪信被告丙○○在被告丑○○與TerO見面時,並未向被告丑○○介紹TerO係公司客戶,且在被告丑○○先後擔任信O公司、新緻公司登記負責人時,亦從未向被告丑○○提及TerO係公司的客戶
- ⑷
被告丙○○並未向其提及TerO為公司客戶
- 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信O或艾O公司任O時,沒有認識TerO的人,丙○○沒有跟我介紹過公司的客戶TerO
- 丙○○有1次講電話時,我在旁邊聽到他稱對方TerO哥,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TerO是否公司的客戶,TerO做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卷第333頁),顯見其擔任艾O公司負責人時,被告丙○○並未向其提及TerO為公司客戶
- ⑸
被告丙○○卻從未向其提及TerO為公司客戶
- 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丙○○找我進入億利公司工作,從事專案軟體開發及進度控管,專案軟體包括易O娛樂網站的程式,丙○○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幫哪個客戶架設易O娛樂的網站,我對接的窗口都是負責技術,我沒有聽過TerO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卷第145、167頁),足信其負責易O娛樂賭博網站之專案軟體開發及進度控管,被告丙○○卻從未向其提及TerO為公司客戶
- ⑹
從未告知TerO為其公司的客戶
-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聽丙○○提過TerO這個人?)不太有印象,我不會多問人家的事情,而且他也不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8頁),足認被告丙○○委託被告丁○○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從未告知TerO為其公司的客戶
- ⑺
是被告宙○○上揭證述,尚非可採
- 雖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去香港之前,丙○○有說帶我去見他在國O的紅酒大客戶,當時丙○○說他是大陸人,也是他億利公司的客戶
- 我後來跟丙○○去香港,丙○○與TerO吃飯的時候,都是在講紅酒、威士忌酒類、美食的事情,應該是要走時,他們有講到億利公司有做一些東西,當時丙○○的解釋就是做網頁的設計,因為他們說的是專業名詞,聽起來像是博弈遊戲,我也分不清楚那些博弈遊戲是合法,那些是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87、96、103頁),證述被告丙○○曾向其告知TerO係億利公司的客戶,被告丙○○與TerO聊天時有提到博弈遊戲
- 惟被告丑○○、宙○○係同1次在香港見到TerO,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5-376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宙○○、丑○○在香港見TerO,吃飯、聊天而已,公司業務我們基本上不會碰面聊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6頁),與被告丑○○上揭證述在香港與被告丙○○、TerO吃飯時,被告丙○○與TerO並未提及公司賭博業務,互核相O,是被告宙○○上揭證述,尚非可採
- ⑻
是以共犯中竟無人知悉TerO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核與常情不符
- 倘TerO確有參與易O娛樂賭博網站經營,依常O判斷,與被告丙○○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被告丑○○、同案被告辛○○、戌○○,及長期為被告丙○○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被告丁○○,理應知之甚詳,是以共犯中竟無人知悉TerO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核與常情不符
- ⑼
難認TerO有參與該網站之經營
-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平常會用WhaXXX和TerO聯絡,在工作上他會和我們公司的對話窗口SKYO聯繫
- 我查獲後,完全沒有和TerO的聯繫記錄,因為我有刪除手機對話記錄,我現在也聯絡不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6頁),表示其於案發後已無法與TerO聯絡
- 惟TerO若有參與易O娛樂賭博網站之經營,被告丙○○又自陳受TerO委託,為其處理賭博網站之業務,及交付其犯罪所得,以兩人關係之密切,衡諸常情,被告丙○○當可提出與TerO之聯絡紀錄或是資金往來資料,作為TerO參與賭博網站經營之證明,然其迄於本院審理時終結前,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明顯悖於常情
- 衡以易O娛樂賭博網站為警查獲時,並未在所屬之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扣得任何被告丙○○、共犯及公司人員與TerO聯絡之相關紀錄,或是追查O被告丙○○、共犯及公司人員曾OTerO聯絡,是被告丙○○空言主張,難認TerO有參與該網站之經營
- ⑽
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 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不是易O娛樂賭博網站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TerO,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 ⒉
TerO只有給其6千萬元
- 被告丙○○雖辯稱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金額,並非全部是其賭博犯罪所得,有約6,500萬元之金額係海O客戶委託其在臺灣收購酒類、手錶,以及購買不動產物件之貨款,其餘約5億元部分,係由TerO支O4家公司員工薪資及租借伺服器等相關成O費用,並將其與被告丑○○提供相關服務之分潤,由O代為發放後,剩餘金額均歸TerO取得,TerO只有給其6千萬元:
- ⑴
均交由TerO取得,委無可採
- 本件既無從證明TerO為易O娛樂賭博網站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丙○○辯稱犯罪所得約5億多元,扣除依TerO指示支O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之支O或員工獲利後,均交由TerO取得,委無可採
- ⑵
手錶及房O產的收入
- 被告丙○○於108年10月3日偵查時供稱向被告丁○○兌換的人民幣所得來源全是酒類、手錶及房O產收入,並表示需要2週時間提出相關物業代銷的交易資料(見偵卷第7卷第92-94頁),惟其迄於本院110年3月2日審理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委託被告丁○○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金額,有其酒類、手錶及房O產的收入
- ⑶
所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 被告丙○○於109年10月6日本院調查時供稱:酒1年的收入大概有50萬元至100萬元,手錶1年的收入大概有百來萬元,可能會在10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房O產1年的收入大概200萬元左右
- 我透過丁○○的部分是收到客戶的貨款之後,還要去收貨,要扣掉貨款的成O之後才是我的收入等語(見109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第34頁),是其自陳之酒類、手錶及房O產收入1年最多不會超過500萬元,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證述酒類、手錶及房O產收入為6,500萬元,復未提出酒類、手錶及房O產收入為500萬元或6,500萬元之證明,所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 ⑷
且其從未告知被告宙○○如何以手錶,房O產獲利
- 被告丙○○於107年6月7日成O羅曼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曼尼公司),並為登記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為酒類批發零售等
- 被告宙○○於108年8月28日成O萬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O公司),並為登記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相關業務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交查字第3080號卷〈偵卷第13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卷第265-268頁)
- 再者,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羅曼尼公司酒類價格,最高單價有7、80萬元1瓶,都是客人有預定才調來,平常不會放在公司,公司平常存放的是1、2千元到1、2萬的酒,大部分落在2千元左右,羅曼尼公司酒類的收入,我1年有分到50萬元,丙○○應該會分到1、2百萬元,我只知道酒類的利O不高,賣1瓶高單價的7、80萬元的酒,只賺1、2萬元而已,因為酒類是有國際行情的
- 丙○○應該有在賣手錶,那是他個人行為,沒有特別設立公司來賣
- 我有看過丙○○賣的手錶,我真的不知道他把手錶放在那裡賣
- 我同時也是萬O公司的負責人,萬O公司是建設公司,丙○○有投資萬O公司,他投資最多,萬O公司剛設立還沒有分紅,他有講過投資房O產,但他如何投資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71-72、94-96、108-109頁),顯見被告丙○○雖有投資羅曼尼公司之酒類生意,但每年獲利最多1、2百萬,而其投資之萬O公司尚未獲利,且其從未告知被告宙○○如何以手錶、房O產獲利
- ⑸
手錶及房O產的收入高達6,500萬元
- 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清楚丙○○手錶、房O產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96頁),參以被告宙○○為被告丙○○之助理,為被告丙○○處理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之薪資轉帳,及負責犯罪事實三㈡之美元匯款洗錢事宜,其替被告丙○○管理金錢收入,依常O判斷,對於被告丙○○金錢之來源應知之甚詳,惟連其都O知道被告丙○○除賭博犯罪所得外,另有酒類、手錶及房O產的收入高達6,500萬元
- ⑹
並非投資羅曼尼公司酒類生意之收入
- 被告丙○○如附表八編號1至10所示,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6月4日止之地下匯兌,每月1至2次,107年3月2日金額最少為13,500,000元,107年4月6日金額最多為32,648,000元,均係在羅曼尼公司107年6月7日成O前,足證其此部分之收入,並非投資羅曼尼公司酒類生意之收入
- ⑺
可證其所稱之酒類收入為其臨訟虛捏之詞
- 依卷附於108年8月29日,C○○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4卷第313-314頁),C○○:「嘉義的檢察官對老茶、普O都很懂,說茶要很小心」,被告丙○○:「我回去再理一理,因為真的不是專業的
- 酒類高單價是真的,也沒有那麼多,只能當一部分,低價的量太大也要進出流向」,C○○:「可以考慮跟阿樺說一樣的」,被告丙○○:「嗯嗯」,且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酒類高單價數量不多,但金額高,大部分都是低價的,高單價、低單價的獲利都O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09頁),足見被告丙○○於108年10月3日偵查前,有與C○○討論應訊時,對於向被告丁○○兌換的人民幣所得來源應如何回答,是依其上揭酒類收入之對話,及參照被告宙○○證述之酒類獲利,可證其所稱之酒類收入為其臨訟虛捏之詞
- ⑻
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 綜上所述,被告丙○○並無法證明TerO為易O娛樂賭博網站之實際負責人,及其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金額有6,500萬元,為其酒類、手錶及房O產的收入,是其辯稱其本件犯罪所得僅約6千萬元,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 ⒊
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 雖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認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 ⑴
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 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且與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不符
- 本件被告丙○○係在賭博行為完成後,才將賭博犯罪所得匯入被告丁○○指示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並非由被告丁○○提供大陸銀行人頭帳戶作為賭博之用,且被告丁○○亦無擔任賭博網站提領、轉存賭博款項之工作,並將現金轉存至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其他帳戶,是被告丙○○圖利聚眾賭博、洗錢之犯行,行為並無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若評價為一罪顯然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且與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不符
- ㈨
被告丁○○之答辯部分:
- ⒈
其並無洗錢之犯意
- 被告丁○○否認知悉被告丙○○、Eric係經營賭博網站,辯稱其不知犯罪事實三、四之資金來源係被告丙○○、Eric賭博犯罪所得,其並無洗錢之犯意:
- ⑴
因此不會接受客戶以不法資金地下匯兌
-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中國大陸只要涉及犯罪所得,他的帳戶很快就會被凍結,而且也會牽連到我,所以我對每一位客戶要開始交易之前,都會提列聲明
- 在WhaXXX上提列的聲明,客戶無法簽名,但會加註一旦開始交易,即代表認同上述聲明
- 提列聲明之後,若他們牽連到我,導致損失他們必須賠償,所以通常不法之人不會找我做地下匯兌
- 如果客戶是從事非法賭博,一定會牽連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68-169頁),證述其為避免遭客戶從事賭博等犯罪牽連,與客戶交易前會在WhaXXX提列聲明,因此不會接受客戶以不法資金地下匯兌
- ⑵
Eric賭博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
- 被告丁○○提出其使用WhaXXX軟體向地下匯兌客戶提出聲明之對話內容7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卷第179-192頁),惟對話內容略以:近來詐騙集團猖狂,導致正常客戶往來金O嚴重受影響,遭受巨大損失與承擔風險!現重申並增設貴方與我方往來之規則,與先前聲明同時併行,請貴方知悉,一經作業往來即視為同意此聲明與下述規範:1.請勿使用第三方支O平O直接下發給本公司提供之銀行卡帳戶……
- 2.請勿以貴方同一個銀行帳戶小額快匯(每筆5萬含5萬以下)多筆同時匯款至我方同一個帳戶……
- 3.請勿直接由貴方客戶打入我方提供之帳戶,由於金融詐騙頻繁,一經查O由貴方支O給我方之款項涉及詐騙資金,導致我方帳戶被凍結,貴方需負責入款總數之損失,我方將不承擔任何責任
- ……6、詐騙集團經常O由貴方朋友假藉各項名義請貴方幫忙匯款,請勿替他人代詢匯款往來事宜……
- 7.我方僅為工商O務性質,詐騙集團是貴我雙方共同的敵人,請共同做好稽核杜O詐騙污染!等語,僅係表明不接受詐欺集團之非法資金,以免其提供之帳戶遭到凍結而損失嚴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客戶地下匯兌之資金必須合法,否則由客戶自負其責之聲明,是上揭聲明並未提及被告丁○○僅接受地下匯兌客戶之合法資金,無從證明其並無為被告丙○○、Eric賭博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
- ⑶
卻連一則要求客戶資金必須合法之對話都沒有,顯與常O有違
- 被告丁○○對於其有要求客戶資金必須合法乙節,迄於本院審理時未見其提出在WhaXXX之聲明,或是與客戶之對話內容,或是客戶簽立之切結書
- 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並未刪除與客戶WhaXXX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4頁),而被告丁○○之辯護人自陳被告丁○○遭扣案2支行動電話,有數十萬則通訊資料(見本院卷第25卷第414頁),則被告丁○○既留存數量甚鉅之對話內容,卻連一則要求客戶資金必須合法之對話都沒有,顯與常O有違
- ⑷
以免他日遭其等牽連,已令人不解
-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找丁○○做地下匯兌,我印象中他沒有要求我簽立資金合法來源的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50頁),足見被告丁○○並未要求被告丙○○須簽立資金合法之切結書
- O以丁○○為免遭詐欺集團牽連,既能提出上揭詳細內容之聲明給客戶,則何以其承接被告丙○○、Eric生意時,不提出不接受其等從事賭博等犯罪之不法資金聲明給其等確認,以免他日遭其等牽連,已令人不解
- ⑸
其大陸之人民幣收入係賭博之犯罪所得
- 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丁○○接洽時,跟他提到我的資金來源是酒類和手錶,告訴他是生意上的收入及客戶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36、144頁),證述其並未告知被告丁○○,其大陸之人民幣收入係賭博之犯罪所得:
- ①
O○○上揭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義
- 丁○○於108年12月12日偵查時結證稱:丙○○、陳O樺告訴我,他們是在做程式設計及物業出租、投資飯店、不動產、菲律賓賭場等語(見偵卷第23卷第7頁),表示被告丙○○、陳O樺有告知其等投資菲律賓賭場
- 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丙○○有跟我說在做程式設計、物業出租、投資飯店、不動產、菲律賓賭場,菲律賓的部分應該是我漏說是在賭場裡面的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2頁),表示被告丙○○、陳O樺有告知其等投資菲律賓賭場內之餐廳
- 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沒有投資菲律賓賭場,丁○○說我有投資賭場不對,我是投資房O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卷第219頁),否認曾告知被告丁○○投資菲律賓賭場,足見被告丙○○與丁○○關於資金來源之證述不符,是被告丙○○、丁○○上揭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義
- ②
是被告丙○○上揭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 被告丙○○與丁○○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密集以WhaXXX聯絡,有其等對話內容1份附卷可考(見對話卷第1卷)
- 觀之對話內容,被告丁○○從未詢問被告丙○○資金是否合法,而被告丙○○亦未向被告丁○○告知其資金合法,是被告丙○○上揭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 ③
顯係虛偽證述,尚非可採
-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都沒有跟丁○○討論過匯兌以外的事情,我不曉得他是怎麼看我,但是我沒有跟他提過我在從事跟賭博或博弈有關的業務
- 由我自己匯入到丁○○提供的人頭帳戶裡的錢,有一部分是我經營酒類以及手錶、房O仲介的錢,有一部分是客戶匯入丁○○所提供的帳戶裡面的錢,客戶會幫我收到這些款項,然後匯給丁○○,都是由我跟丁○○接洽,也一定是有易O娛樂網路賭博所賺的錢,只是不知道數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35-136、139頁),證述並未告知被告丁○○其有經營網路賭博
- 惟被告丙○○請被告丁○○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金錢,並非其經營酒類、手錶及房O產的收入,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其證稱委託被告丁○○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金額,並非全部為賭博之犯罪所得,顯係虛偽證述,尚非可採
- ④
才會同時有11個大陸銀行帳戶無法使用之情形
- 卷附於107年4月23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4卷第307-308頁),被告丁○○:「老周弟這幾個倉庫被凍,只有打給我們」,黃O鴻:「慘」,被告丁○○:「趕緊看一下」,被告丁○○並傳送被告丑○○、同案被告亥○○、劉O綸各1個、同案被告吳O煌2個、傅O程3個,及其他人在中國共11個的銀行帳戶帳號給黃O鴻,請黃O鴻趕快處理:A.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對話中的老周弟是指丙○○,倉庫是指銀行帳號,倉庫被凍是帳戶不能用
- 帳戶是丙○○在用,他從這些帳戶匯錢給我,他跟我反應帳戶某些功能被凍,懷疑是我的問題,後來證明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4-195頁),益見被告丁○○、黃O鴻均明知被告丙○○有11個大陸銀行帳戶無法使用
- B.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曉得丁○○與黃O鴻的對話內容是什麼,我印象中跟丑○○拿帳戶,是要收貨款
- 對話中提到老周弟這幾個倉庫被凍,我可以猜測一下,是指帳戶的部分功能被凍結,我不太知道為什麼會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51頁),證述不知為何O開11個大陸銀行帳戶無法使用
- C.惟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個帳戶是我去大陸辦理的,我以前在做淘寶網拍時,就有這個大陸帳戶的需求,丙○○跟我借去用,用途我不清楚
- 從倉庫被凍的字面上來看,像是放錢用的倉庫,至於放什麼錢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41頁)
- 同案被告亥○○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在艾O公司工作的時候,公司有人問我可不可以在大陸開戶,要收公司的貨款,但我不清楚是不是作博弈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4卷第168-169頁)
- 揆以被告丙○○在大陸只有從事賭博業務之收入,已如前述,是其向被告丑○○、同案被告亥○○、吳O煌、劉O綸、傅O程等易O娛樂賭博網站之共犯成員,借用其等在大陸之銀行帳戶收取貨款,顯見被告丙○○係將共犯之帳戶供作收取賭博犯罪所得之用,因涉及違法而無法使用,是其辯稱不知大陸銀行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尚難採信
- D.況O,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對話中提到倉庫被凍是因為我做地下匯兌不承接非法的錢,所以只要發生帳戶出現問題,例如某些功能不能使用(凍結),我們就會追查看是誰的責任,釐清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5頁),並有其上揭提出之防詐騙資金之客戶聲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卷第179-192頁),足證被告丁○○、黃O鴻均明知被告丙○○是因在大陸從事非法業務,因資金來源不合法,才會同時有11個大陸銀行帳戶無法使用之情形
- ⑤
當無可能告知可將其資金變成合法收入
- 卷附於108年1月30日21時19分起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120頁),被告丁○○:「一間動量就好,我們再用其他方式,不要再用你的名字做僑外資」,被告丙○○:「瞭解,我以為可以多間點」,被告丁○○:「後面的資金直接用境外收入作進來變成合法收入」,被告丙○○:「分散些,一間就不用做到那麼多」,被告丁○○:「現在的洗錢防制法,1個人擁有多家公司一定會被調查局叫去問話」,被告丁○○告知被告丙○○為規避洗錢防制法,可將其資金以外銷勞O美元收入,變成合法收入,是被告丁○○若非明知被告丙○○之資金來源不合法,衡諸常情,當無可能告知可將其資金變成合法收入
- ⑥
其對於被告丙○○在大陸之資金來源是不法犯罪所得,豈會毫無所悉
- 如附表八編號1至100所示之地下匯兌日期,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次數高達100次,各次金額少則4百多萬,多則3千多萬,金額共計852,769,000元,是被告丁○○既然密集的為被告丙○○地下匯兌如此高的金額,依常O判斷,其對於被告丙○○在大陸之資金來源是不法犯罪所得,豈會毫無所悉
- ⑦
是其所辯核與常O不符
- 倘被告丁○○認為被告丙○○、Eric之資金合法,只是為求人民幣匯回臺灣之便利性,則其當可要求被告丙○○、Eric出具與大陸客戶生意上來往之合約書,再由O以境外貿易名義將美元自香港匯回臺灣即可,何須由黃O鴻以與被告丙○○、Eric並無生意往來,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香港公司,以不實之外銷勞O名義將美元自香港匯回臺灣,部分美元匯款並由黃O鴻填製不實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平O設計規劃協議,是其所辯核與常O不符
- ⑧
其辯稱不知其等資金不合法,實難採信
- 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合約的主體一定要是匯款方,沒有辦法要求原本跟他們做生意支O人民幣的客戶,提供他們雙方間合法交易的合約書,因為要從香港去做美元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2頁),表示美元匯款不能使用客戶原本交易之合約書
- 惟被告丙○○、Eric倘有與大陸客戶合法之生意往來,以其等委託美元匯款之高O金額觀之,交易時應有簽立合約書,縱然無法作為自香港美元匯款之合約書,然可證明其等美元匯款之資金合法,是以被告丁○○既未要求被告丙○○、Eric提出合約書等資料,亦未要求其等簽立切結書,或是對其等發出資金必須合法之聲明,其辯稱不知其等資金不合法,實難採信
- ⑨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 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丁○○明知被告丙○○、Eric之資金來源是不法犯罪所得,是被告丙○○上揭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委無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 ⑹
Eric係在大陸經營非法之賭博網站
- 依被告丁○○行動電話之WhaXXX對話內容,可證其明知被告丙○○、Eric係在大陸經營非法之賭博網站:
- ①
而在大陸經營網路賭博是不合法的
- 在大陸稱網路賭博為彩票乙節,已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客,於網站線上投注重慶時時彩等,這些通稱為彩票,凡是線上玩的賭博遊戲,大陸那邊通稱為彩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卷第41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線上遊戲大陸稱彩票,我們在公司稱遊戲叫彩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卷第441頁),足證被告丁○○對話內容中提到之彩票係指網路賭博,而在大陸經營網路賭博是不合法的
- ②
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丁○○主觀上不知在大陸經營六合彩及網路賭博係屬違法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大陸六合彩我不知道不合法,因為在國O開放這樣的博弈遊戲是合法的
- 在大陸的線上彩票網站就我的認知,在菲律賓是合法的,客戶要經過跳板,去找到他們的網頁玩遊戲,應該也是合法的,畢竟公司是合法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7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在菲律賓或是之前的柬埔寨均有核發線上博弈網站的合法執照,因為合法的菲律賓博弈公司由中國大陸或是臺灣的賭客在其所在地下注,究竟是合法或是非法並不是賭客本身所能判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414頁):A.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臺灣六合彩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7頁),足認其明知在臺灣經營六合彩不合法
- 而在臺灣經營網路賭博並不合法,此為公O週知之事實
- O以被告丁○○長期在大陸收取客戶之人民幣從事地下匯兌,則其對於大陸是否開放經營六合彩及網路賭博,理應予以查證,以免誤觸法網,則其對於在大陸經營六合彩或網路賭博均係不合法,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辯稱不知大陸六合彩及網路賭博係不合法,實難採信
- B.至於菲律賓或柬埔寨之網路賭博,在該國縱係領有合法執照,可在當地合法經營,而大陸玩客亦可連線至合法網站賭博,惟仍不得在大陸地區經營網路賭博甚明,是賭客可否在大陸地區連線至菲律賓或柬埔寨之合法賭博網站賭博,與是否可在大陸地區經營網路賭博係屬二事,被告丁○○以此辯稱不知在大陸經營六合彩及網路賭博係屬違法,顯係以賭客網路賭博之合法性,作為其主觀上認為經營網路賭博之合法性,尚非可採
- C.雖被告丁○○於108年12月12日偵查時證稱被告丙○○、陳O樺有告知其等投資菲律賓賭場,然為被告丙○○否認,業如前述,且依陳O樺之陳述,亦從未提及其有經營菲律賓賭場(詳後述),而被告丁○○迄今亦未能提出被告丙○○、陳O樺有告知其等經營菲律賓賭場或合法網路賭博之對話內容佐證,是其上開偵查所述,顯無可採,從而,在菲律賓或柬埔寨經營網路賭博縱係合法,亦與被告丙○○、陳O樺無關,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丁○○主觀上不知在大陸經營六合彩及網路賭博係屬違法
- ③
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 被告丁○○對話內容中之「春」、「小春」「幸O@美」、「美2019」皆是黃O鴻,而「老周」、「阿化」是陳O樺,「老周弟」是被告丙○○,「草」、「缺」是指人民幣,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卷第170、172-174、182-183頁)
- ④
是其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 非法之大陸六合彩輸贏,及賭博網站分紅派彩,均會影響被告丁○○之人民幣資金來源,有下列對話可證,足認被告丁○○明知有客戶係從事賭博業務:A.卷附於107年12月20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65頁),被告丁○○:「六合彩地震,明O更缺草」,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已供稱:我在對話中提到六合彩地震所指為六合彩輸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7頁)
- B.卷附於108年1月14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69頁),被告丁○○:「明O瘋狂缺草,六合彩今天大地震,價格務必撐住」,黃O鴻:「好」
- C.卷附於108年2月20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73頁),被告丁○○:「缺草危機會一直到下週,明O如果六合彩又輸,就要很小心了,小組頭一定很多會跑路」,黃O鴻:「嗯嗯」
- D.卷附於108年2月21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97-98頁),被告丁○○:「又地震,大輸,明O準備追草跑」,黃O鴻:「六合彩嗎」,被告丁○○:「對,狂輸,太扯了」
- E.卷附於108年5月19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47-49頁),被告丁○○:「六合彩又地震」,黃O鴻:「明O又缺了」,被告丁○○:「唉,真嚴重,頭真痛」,黃O鴻:「怎麼一直震」,被告丁○○:「不知道,從農曆年到現在,大哥大跟耀哥這兩大公司至少吐10億了」,黃O鴻:「好可怕」
- F.卷附於108年7月1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59頁),被告丁○○:「要不要弄446的進來止渴,今天非常缺,你要留意,所有現金網今天分紅派彩」,黃O鴻:「好」,被告丁○○:「不一定有,我問」,黃O鴻:「我也努力種」
- G.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話中常常提到大陸的六合彩,是因為自己有小玩,我玩網路上的,我沒有區分是大陸、臺灣、香港的,因為網站也是合法的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7頁),表示因其常在合法之六合彩網站投注,所以其對話中時常提到大陸六合彩
- 惟卷附於108年4月29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83頁),被告丁○○:「他們都笑我沒什麼樂趣,我不抽煙、不喝酒、不上酒店,更不賭錢不打牌,只有在家喝茶睡覺」,被告宙○○:「連O酒都O碰,實在厲害」,足見被告丁○○並無賭博之習慣,且大陸六合彩賭博網站係不合法的,業如前述,是其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 ⑤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涉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陳O樺係齊O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齊O公司)之股東,並為利O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以捷豹集團經營網路賭博,涉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委託被告丁○○將在大陸賭博犯罪所得地下匯兌之金額高達2,646,133,309元,及以外銷勞O名義將美元2,529,619元自香港匯回臺灣,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12日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89、5159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卷第231-314頁)
- 再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受僱於陳O樺擔任私人助理,他有委託我和丁○○辦理地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第21卷第87、90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幫陳O樺地下匯兌,壬○○是陳O樺的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1頁),足見被告丁○○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客戶,涉及賭博罪嫌者,尚包括陳O樺,且陳O樺之金額遠超過被告丙○○,是被告丁○○之大客戶
- ⑥
益見被告丁○○與黃O鴻明知陳O樺使用的銀行帳戶涉及賭博
- 卷附於107年10月26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95-96頁),黃O鴻:「老周的倉,可以協助客人提供倉資料嗎,因為涉及賭博」,被告丁○○:「神經病嗎」,黃O鴻:「嘿啊,還留著嗎?協助他自己去解」,被告丁○○:「當然沒有」,黃O鴻:「好」,益見被告丁○○與黃O鴻明知陳O樺使用的銀行帳戶涉及賭博
- ⑦
公司才會有分紅給客戶之情事
- 卷附於107年11月11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85頁),被告壬○○:「我們沒有給別人啦,是今天1號要準備給客人分紅,所以這幾天威樺說別換了,匯率也低,其實月底也不太適合換」,被告丁○○:「謝O妹妹」,被告壬○○:「有時候威樺都亂換,月初公司底裡面草還不太够,同事都好可憐哀哀叫,因為沒錢會忙死了」
- 於108年8月14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91頁),被告壬○○:「吳O哥,今天還是放假,沒$,後天要分紅了,他們在存錢」,被告丁○○:「嗯嗯,明白,加油,大咬大咬」,且觀之被告丁○○上開於108年7月1日之對話內容,被告丁○○:「要不要弄446的進來止渴,今天非常缺,你要留意,所有現金網今天分紅派彩」,足見被告丁○○明知非法經營之網路賭博會分紅派彩給客戶,陳O樺係在大陸非法經營網路賭博,公司才會有分紅給客戶之情事
- ⑧
從而其上揭證述,已難採信
- 卷附於107年12月21日被告丁○○與陳O樺、被告丙○○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86、87頁),被告丁○○傳送同一則以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對賭,賭客不構成公然賭博罪的訊息給陳O樺、被告丙○○,是倘被告丁○○不知陳O樺、被告丙○○係經營網路賭博,何須傳送上揭訊息給陳O樺、被告丙○○參考
- 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己也有小賭,我就是分享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9頁),惟被告丁○○並無賭博之習慣,詳如前述,是其當非因自己平日有在賭博,而分享上開訊息給陳O樺、被告丙○○,從而其上揭證述,已難採信
- ⑨
是其證述委無可採
- 卷附於108年2月16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71-72頁),被告丁○○:「六合彩今天超級嚴重,很可怕的大地震,會出大事」,黃O鴻:「大陸的嗎,不就要缺草了」,被告丁○○:「對,非常嚴重,大輸」,黃O鴻:「老周是彩票吧」,被告丁○○:「老周彩票」,堪認被告丁○○告知黃O鴻,因大陸六合彩大輸,大陸會缺人民幣,而陳O樺是經營彩票即網路賭博
- A.雖被告丁○○之辯護人以陳O樺於108年10月3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在菲律賓除投資中餐廳,也有投資物業公司,主要承租大樓再轉租給在當地工作的中國人,他們付房租或物業管理費用都會用人民幣支O,所以我有匯兌的需求,我透過丁○○取得在中國銀行帳號,他將帳號傳給我,我轉貼給大陸客戶,請中國客戶直接將費用匯到帳戶,我再向丁○○領取新臺幣或換成菲律賓披索,以支O在菲律賓的管銷費用等語(見偵卷第51卷第310-311頁),主張陳O樺委託被告丁○○地下匯兌之金額為合法資金
- B.然被告丁○○於108年12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陳O樺跟我說他是在菲律賓從事合法的彩票公司,是有執照的,因為是合法的,我才敢替他做匯兌等語(見偵卷第7卷第281頁),表示陳O樺有告知其在菲律賓經營合法的彩票公司,核與陳O樺上開供述係在菲律賓投資中餐廳等資金來源之陳述不一致,是被告丁○○、陳O樺關於資金來源之證述歧異,則被告丁○○、陳O樺上揭供述之可信性,均有可疑
- C.陳O樺於上開供述後,因涉犯賭博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業如前述,是其供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 且被告丁○○於本件並未聲請傳喚陳O樺到庭作證,或是提出陳O樺請其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資金,係陳O樺投資餐廳及物業公司收入之金O以資證明,從而,陳O樺上揭供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 D.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陳O樺不是在從事賭博行業,我編故事搪塞黃O鴻,就是因為老周跟故事內容不符,所以才會回答老周沒事,如果與故事內容相O,老周豈會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74頁),表示不知陳O樺從事網路賭博,其係欺騙黃O鴻
- 惟被告丁○○之上開證述,與其上揭於108年12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互相矛盾,亦與黃O鴻之對話內容內容明顯不符,是其證述委無可採
- ⑩
何須提到陳O樺還好沒事
- 卷附於108年5月22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55-57頁),被告丁○○:「嚴重,大陸六合彩昨天又地震,實在真慘,組頭明O一定會出現回補缺口,星期五就很有嚴重的缺草」,黃O鴻:「是喔」,被告丁○○:「東西盡量不要急著賣,價格拉高不要怕」,黃O鴻:「知道」,被告丁○○:「真嚴重,大哥大與耀哥實在勇,一般人誰撐的住」,黃O鴻:「實力派」,被告丁○○:「而且耀哥他們很多股東,大哥大才只有3人,簡直是神,我光是聽到輸那麼多我就頭暈了」,黃O鴻:「還好老周沒事」,是倘被告丁○○不知陳O樺從事網路賭博,則大陸六合彩輸贏,應與陳O樺無關,被告丁○○與黃O鴻提及大陸六合彩大輸時,何須提到陳O樺還好沒事
- ⑪
而非贏錢及輸錢
- 卷附於108年8月9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89頁),被告丁○○:「老周幾天沒咬了」,黃O鴻:「他也不好啊」,被告丁○○:「很慘」
- 於108年8月13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90頁),被告丁○○:「真害,老周弟也輸」,黃O鴻:「老周也好久沒來O」,被告丁○○:「對啊」,被告丁○○告知黃O鴻,陳O樺輸得很慘,而被告丙○○也輸,足證被告丁○○與黃O鴻均明知陳O樺、被告丙○○是經營非法之網路賭博,因為要與賭客對賭,才會有贏錢及輸錢可言,倘陳O樺、被告丙○○係經營合法之網路博弈遊戲,公司應係賺錢及賠錢,而非贏錢及輸錢
- ⑫
天翊公司之美元匯款
-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陳O樺跟Eric是什麼關係,也不知道壬○○的老闆是Eric,因為壬○○平時也是我地下匯兌客戶,只是換台幣或美金的不同,我就是把錢打到她的帳戶,跟知不知道她老闆是誰沒有關係,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1-192頁),且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三㈡之美元匯款金額,係被告丁○○與丙○○、宙○○
- 犯罪事實四之美元匯款金額,係被告丁○○與壬○○、陳O樺,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在對話內容所提及之人民幣兌換美元,及美元匯率(見本院卷第23卷第15-23頁),並提出對話內容、對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卷第37-113頁),足認Eric係透過陳O樺、被告壬○○,委託被告丁○○為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美元匯款
- ⑬
資金來源並不合法,自難諉為不知
- 縱認被告丁○○不知陳O樺與Eric之關係,亦不知被告壬○○係Eric之助理,惟被告丁○○明知陳O樺係經營非法之網路賭博,而被告壬○○又係陳O樺之助理,其既未詢問陳O樺、被告壬○○與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關係,即受陳O樺、被告壬○○委託就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美元匯款,且其為客戶美元匯款,並未要求客戶提出合約書等資料、簽立切結書,或對客戶發出資金必須合法之聲明,業如前述,則其就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美元匯款,亦為賭博犯罪所得,資金來源並不合法,自難諉為不知
- ⑭
而認被告丁○○辯稱不知係賭博犯罪所得為可採
- 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宙○○與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公司與非法博弈相關,被告丁○○如何知悉與賭博有關:A.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丙○○跟我說國O有資金要進到臺灣,所以聯絡丁○○看要怎麼弄,之後他都只有跟我講有錢要進來,沒有特別講合約、文件的事情,他完全沒有跟我說博弈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86頁),證述被告丙○○未告知公司係經營網路賭博
- B.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Eric、陳O樺都沒有跟我說過不實合約匯款的部分有涉及賭博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卷第104頁),證述Eric未告知公司係經營網路賭博
- C.惟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準備程序稱,丙○○也有跟你說,宙○○知道公司是在從事賭博博弈事業,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卷第355頁),且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我有猜到賭博,有可能應該是賭博的收入,因為我有幫忙博弈的公司,我幫他們做薪轉、會計的事項,參與一部分的分工,所以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01、105頁),足見被告宙○○明知被告丙○○有經營賭博業務
- D.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我幫天橙、天翊公司美元匯款部分,我事先知道是賭博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4頁),足認其明知Eric有經營賭博業務
- E.綜上所述,可證雖被告宙○○未經由被告丙○○告知,被告壬○○未經由Eric告知,惟其等均明知公司之美元匯款係賭博之犯罪所得,是尚難以其等上揭證述,而認被告丁○○辯稱不知係賭博犯罪所得為可採
- ⑮
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 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不知被告丙○○、Eric有經營賭博網站,不知其等資金來源係賭博犯罪所得,其並無洗錢之犯意,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 ⒉
包含在犯罪事實三㈠之地下匯兌金額852,769,000元
- 被告丁○○主張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其為被告丙○○美元匯款之金額24,564,67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包含在犯罪事實三㈠之地下匯兌金額852,769,000元:
- ⑴
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無關
-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黃O鴻對話中提到丙○○和丑○○境外帳戶的收款帳戶,指的是丙○○給我人民幣買美金,所以要匯美金給他,這是美金的匯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6頁),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㈡、四之美元匯款,於對話內容中係與被告丙○○、宙○○、壬○○、陳O樺以人民幣兌換美元計算,已詳如前述
- 再者,被告丁○○為被告丙○○、Eric美元匯款,與黃O鴻亦係以人民幣兌換美元來記帳,有對帳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帳冊卷),足見被告丁○○本件犯罪事實三㈡、四之美元匯款,均係以人民幣兌換美元,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無關
- ⑵
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 卷附如附表八所示之丙○○地下匯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卷第125-140頁),係依陳O璿帳簿記載支O新臺幣,及被告丙○○與丁○○之對話內容、被告丁○○之工作群組對話內容(見檢察官110年2月2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卷),買人民幣支O新臺幣來對帳,並計算總金額,堪認被告丁○○於該案並未就美元部分予以對帳,自難認犯罪事實三㈠之地下匯兌金額,應扣除犯罪事實三㈡之美元匯款金額,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 ⒊
將被使用在會計事項之登載上
- 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丁○○僅係提供合約書例稿與被告宙○○、壬○○,並無任何製作合約書或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且不認識各該公司合約書上所載負責人,難認有犯意聯絡,亦無從預見合約文件或客戶後續自製之InvXXX,將被使用在會計事項之登載上:
- ⑴
億利公司,新緻公司部分
- 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部分:
- ①
品名及服務內容來製作合約書
- 卷附於108年1月29、30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23-27頁),被告宙○○:「吳O哥,孝祖說其他公司也想要做收入,等等有空列一下公司名,及金額給你?」,被告丁○○:「好的,其他公司也要合約嗎?」,被告宙○○:「嗯好的,這樣比較好一點,應該直接匯臺幣帳戶就可以了吧」,被告丁○○傳送齊O公司之合約書檔案給被告宙○○,被告丁○○:「你幫我修O一下你們公司名稱,參照這樣,也可以增加或修O品名,不可以直接匯臺幣,一樣做美金,做境外收入」,被告宙○○:「把乙方改成我們公司這樣嗎?好的,那O重新開戶」,被告丁○○:「乙方改你們,然後服務內容修O一下,這是給你參考用而已」,被告宙○○:「同1家公司如果1個月需要100多萬,是需要多用幾個合約?還是1個就夠了」,被告丁○○:「1家1份合約,甲方的空位你留著」,被告宙○○:「金額要填上嗎?還是留著讓你填」,被告丁○○:「不用,到時候我用印回去你們再自己填」,被告宙○○:「好的」,被告宙○○傳送億利公司合約書檔案給被告丁○○,被告宙○○:「吳O哥,這樣內容OK嗎?OK的話,我其他公司就用同樣的方式改一改蓋章給你」,被告丁○○:「等我一下」,被告宙○○:「好的麻煩你了」
- 且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至於做收入的部分,我的意思就是要創造收入的外觀,丙○○有跟我說億利公司有款項匯入,叫我問丁○○,所以才傳億利公司的合約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78-79頁),足認被告丁○○告知被告宙○○要以外銷勞O美元收入名義匯款,並傳送齊O公司之合約書給被告宙○○,指導其可依齊O公司合約書修O公司名稱、品名及服務內容來製作合約書
- ②
億利公司等公司資料給被告丁○○以製作合約書
- 卷附於108年1月30日17時55分起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115頁),被告宙○○:「阿祖的合夥人想要辦的,謝O你」,被告丁○○:「好的,自己人就沒關係,因為實在不想幫別人辦」,被告宙○○:「是的,這樣的資源當然是留給自己人用的」,被告宙○○並依上揭於108年1月29日之對話,寄送艾O公司、億利公司等公司資料給被告丁○○以製作合約書
- ③
才能視為合法資金
- 卷附於108年1月30日21時19分起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120頁),被告丙○○:「多家什麼公司?境外公司帳戶嗎?境內應該不列入計算吧」,被告丁○○:「所以,我們用境外服務與設計費用的收入作回來公司,大不了做企業所得稅額,但是可以折抵所有營業支O節稅」,被告丁○○告知被告丙○○要以外銷勞O名義將美元自匯回臺灣,嗣後可申報外銷勞O美元收入來折扺營業稅
- 且被告丁○○於108年12月12日偵查時結證稱:Nini有傳天橙、齊O的文件給我,他們需要這些文件報稅,宙○○是丙○○的助理,他只是想和Nini一樣,請我幫忙處理蓋章的事情,因為他們收到的貨款都是人民幣,要變成美金匯進來臺灣報稅等語(見偵卷第23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丙○○曾經告訴我,他在海O經營的事業有收入,人民幣在中國無法匯出到臺灣,都必須經過地下匯兌才能把收入匯出,我建議合法申報繳稅就是合法收入,不必經過地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200頁),益見其明知外銷勞O美元收入必須申報營業稅或營業事業所得稅,才能視為合法資金
- ④
及修O合約書金額
- 卷附於108年3月12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39-42頁),被告宙○○傳送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被告丁○○,被告宙○○:「吳O哥,麻煩你了,合約書的部分你當初說要再確認所以會修O,所以金額我是隨意打上去的,再麻煩你留意修O,謝O
- 這是上次討論的金額,再麻煩你分配,謝O」,被告丁○○:「好的」
- 且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有款項要進來,都是我和丁○○看有什麼需求,我傳給丁○○的,是丙○○跟我說哪一家公司要多少錢,要我跟丁○○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宙○○傳送上揭4家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被告丁○○,並委託被告丁○○分配美元匯款金額,及修O合約書金額
- ⑤
堪信被告丁○○有將被告宙○○於108年3月12日傳送之4家公司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轉寄給黃O鴻
- 卷附於108年3月20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75-78頁),被告丁○○傳送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黃O鴻,堪信被告丁○○有將被告宙○○於108年3月12日傳送之4家公司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轉寄給黃O鴻
- ⑥
顯見被告丁○○明知被告宙○○要將合約書提供給會計人員
- 卷附於108年3月29日之被告丁○○與宙○○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57頁),被告宙○○:「這樣合約書吳O哥會把最後的版本回傳,然後我再印出來蓋章嗎?這個境外合約,會計那邊要留底備案的樣子」,顯見被告丁○○明知被告宙○○要將合約書提供給會計人員
- ⑦
並指導被告宙○○如何製作InvXXX
- 卷附於108年4月29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84-88頁),被告宙○○:「吳O哥,請問有InvXXX,會計他們要InvXXX」,被告丁○○:「只有合約,InvXXX自己打的,而且InvXXX(發票)是你這邊的公司要開出來O我這邊,我只是付款方」,被告宙○○:「好,那我處理一下」,被告丁○○:「你參照合約,打1份英文的InvXXX,可以上網找範本」,被告宙○○:「好的沒問題,我以收款金額來打,我弄好了傳給你」,被告丁○○:「嗯」,被告宙○○並傳送InvXXX檔案給被告丁○○,被告宙○○:「InvXXX已給會計」,被告丁○○:「你的會計跟你要這個?」,被告宙○○:「對」,被告丁○○:「不對吧?這個應該是你的會計要打的」,被告宙○○:「也有水單」
- 且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InvXXX是我問丁○○要怎麼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93頁),堪認被告丁○○明知被告宙○○要提供InvXXX及水單給會計人員,並指導被告宙○○如何製作InvXXX
- ⑧
直接寄給被告宙○○
- 卷附於108年5月3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99頁),黃O鴻:「哥,合約都蓋好了,要拿去那裡?公司?還是?」被告丁○○:「等一下給你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9樓之3,宙○○收」,且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記得有1次丁○○通知我去拿蓋有甲方的合約書回來,勤美事務所提供的合約書都是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93頁),足信被告丁○○要黃O鴻把香港公司簽章用印完成之合約書,直接寄給被告宙○○
- ⑨
可證被告丁○○有指示黃O鴻如何製作不實之外銷勞O美元收入合約書
- 卷附於108年5月9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100-101頁),被告丁○○:「老周美元合約快點,會被退回了」,黃O鴻:「有,今天專心弄,根本忙到沒辦法弄,等等我研究看看,怎麼這次合約內容那麼複雜」,被告丁○○:「你也可以找之前的,因為是公司對公司」,黃O鴻:「之前都是個人的合約,好像沒有公司的,老大合約真的不知道怎麼改,章今天去刻了,還是哪裡要改,我照打1份?感覺內容都O搭嘎,不是只有金額問題,這樣照打行嗎?」,被告丁○○要求黃O鴻找之前的合約書出來修O,以製作陳O樺之合約書,黃O鴻告知已去刻章,並詢問如何製作合約書,可證被告丁○○有指示黃O鴻如何製作不實之外銷勞O美元收入合約書
- ⑩
同時要求被告宙○○提供合約書
- 卷附於108年5月10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90-92頁),被告宙○○:「吳O哥我有跟孝祖說公司需要再匯款項過來O,這次有兩家公司資金已經用的差不多,要麻煩你再匯過來O,並傳送艾O公司、億利公司之匯款資料檔案給被告丁○○,被告丁○○:「你分配一下金額,並準備好合約,我安排」,被告宙○○傳送2家公司之合約書檔案,足見被告丁○○於被告宙○○委託美元匯款時,同時要求被告宙○○提供合約書
- ⑪
告知被告宙○○合約書嗣後會由O港寄回
- 卷附於108年6月12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102-106頁),被告宙○○傳送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被告丁○○,被告丁○○:「美元結清,稍後給水單,合約待香港寄回」,足認被告丁○○收到被告宙○○傳送之上開3家公司合約書後,告知被告宙○○合約書嗣後會由O港寄回
- ⑫
黃O鴻表示會重新修O製作合約書
- 卷附於108年7月11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102-103頁),被告丁○○:「正本幫我寄到嘉義市○區○○街000號9樓之3,宙○○收」,黃O鴻:「這是電腦自己弄的,要去刻章,列印彩色可以吧」,被告丁○○:「不要寫英文名字,用中文名字」,黃O鴻:「好」,被告丁○○:「不行,列印的一看就知道了」,黃O鴻:「那O刻章了」,被告丁○○:「嗯嗯,儘快」,黃O鴻:「重改」,被告丁○○:「大哥大的也要快一點,老周的,B3的?」,益見被告丁○○要求黃O鴻刻章蓋在合約書,而且不能直接用電腦列印,否則一看即知是不實之合約書,黃O鴻表示會重新修O製作合約書
- ⑬
足證被告宙○○詢問被告丁○○合約書是否已寄出
- 卷附於108年7月15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133-134頁),被告宙○○:「吳O哥這兩筆匯款的紙本合約書都還沒有收到,這3筆6月初的也是還沒收到合約書,再麻煩你問一下是否有寄出了,謝O」,被告丁○○:「好」,足證被告宙○○詢問被告丁○○合約書是否已寄出
- ⑭
並詢問當天是否可以製作完成
- 卷附於108年7月15、16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105-108頁),被告丁○○傳送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黃O鴻,被告丁○○:「合約正本至今沒給,所有合約都弄好了嗎,好了都拿來中華,今天可以嗎」,黃O鴻:「有,等等小琪會拿過去」,顯見被告丁○○有將被告宙○○於108年7月15日詢問之合約書檔案,轉寄給黃O鴻,並詢問當天是否可以製作完成
- ⑮
再由被告丁○○交給被告宙○○
- 卷附於108年7月22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139-142頁),被告宙○○傳送信O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被告丁○○,被告丁○○:「好,明O匯出」,堪認被告丁○○收到合約書後,告知被告宙○○明O會將美元匯款
- ⑯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手機裡面有4公司空白合約,是我傳給丁○○的,我依照丁○○傳給我的齊O公司的合約範本,來做修O的,我寫好之後交給丁○○,丁○○蓋章以後,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99、107頁),可證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合約書,係被告丁○○將被告宙○○寄送之合約書檔案,交由黃O鴻以香港公司名義簽章用印製作完成,再由被告丁○○交給被告宙○○
- ⑵
天橙公司、天翊公司部分:
- ①
整理要製作合約書的公司資料給被告丁○○
- 卷附於107年11月27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27頁),被告壬○○:「吳O哥,阿樺說要我整理目前有合約公司資料給你是嗎?」,被告丁○○:「嗯嗯」,被告壬○○:「那O點忙完再傳給你嘿」,被告丁○○:「好的」,足信被告壬○○係依照陳O樺指示,整理要製作合約書的公司資料給被告丁○○
- ②
被告丁○○告知被告壬○○要製作公司之合約書
- 卷附於107年12月1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28-29頁),被告壬○○寄送包含天橙公司、齊O公司、利O公司之各公司資料檔案給被告丁○○,被告壬○○:「吳O哥,你有空再看一下,需要再加什麼上去,再跟我說嘿,謝O」,被告丁○○:「好的,交給我處理,我要擬單次合作合約,以後不用每次都同一家匯款,客氣啦,我份內該做的,麥客氣」
- 且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資料確實是老闆請我傳給丁○○的,就訊息來看,應該是老闆交代我,問丁○○還有需要什麼,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1卷第91頁),益見被告壬○○依陳O樺指示,將天橙公司等公司資料寄給被告丁○○,被告丁○○告知被告壬○○要製作公司之合約書
- ③
給被告丁○○簽章用印
- 卷附於108年3月20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卷第92-94頁),被告壬○○:「天橙換美20」,被告丁○○:「好的,妹妹合約給我,我一起用印」,被告壬○○傳送天橙公司合約書檔案給被告丁○○,堪認被告壬○○為天橙公司兌換20萬美元,並依被告丁○○要求寄送天橙公司合約書檔案,給被告丁○○簽章用印
- ④
並傳送天橙公司之合約書檔案
- 卷附於108年5月8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卷第98-101頁),被告壬○○:「美-15(齊O-預存),美-15(天橙-預存),吳O哥,這個是今天美(預存)要處理的資料,如果可以下個星期幫我入進臺灣帳戶喔」,並傳送合約書檔案給被告丁○○,可證被告壬○○委託被告丁○○將天橙公司之15萬美元,下星期匯款至臺灣帳戶,並傳送天橙公司之合約書檔案
- ⑤
並傳送天翊公司之合約書檔案
- 卷附於108年7月9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119頁),被告壬○○:「吳O哥,這間要麻煩你明O幫我做15萬預存的美」,被告丁○○:「好的」,被告壬○○傳送天翊公司之存摺封面照片、行銷設計規劃協議檔案,堪信被告壬○○委託被告丁○○將天翊公司之15萬美元匯入公司帳戶,並傳送天翊公司之合約書檔案
- ⑶
再將合約書檔案交給被告宙○○,壬○○
- 被告丁○○於偵查時結證稱:Nini有傳天橙、齊O的文件給我,他們需要這些文件來報稅,我轉貼在我和黃O鴻的群組上,黃O鴻再把文件傳到香港蓋章,因為美金是從香港匯給齊O及天橙,所以這些境外交易的合約要在香港由匯款方蓋章,蓋好章之後,文件就會從香港寄給黃O鴻,黃O鴻再轉交給我,轉給我之後我再轉給Nini,但是怎麼轉交給Nini的我不確定,可能是用寄的或Nini派人來O等語(見偵卷第23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宙○○傳合約書過來O我,我轉傳給黃O鴻,黃O鴻給另外一方地下匯兌的客戶用印,再郵寄回來交給宙○○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84頁),顯見其拿到合約書檔案後,係交由黃O鴻請香港公司簽章用印完成後,再將合約書檔案交給被告宙○○、壬○○
- ⑷
仍成O製作不實InvXXX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 綜上所述,可證被告丁○○明知外銷勞O美元收入為不實之事項,仍係基於美元匯款之需求,要求被告宙○○、壬○○提供公司資料或合約書檔案,再交由黃O鴻製作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其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製作不實合約書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負責,至於合約書是否由O製作,或其是否認識合約書上之公司負責人,均不影響其犯行之成O
- 再者,被告丁○○因被告宙○○要提供InvXXX給會計人員,而指導其如何製作InvXXX,業如前述,是其就InvXXX與被告宙○○有犯意聯絡,仍成O製作不實InvXXX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 ⑸
仍成O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 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之合約書均無簽約日期,且契約相對人、合約金額等資訊,亦與等值美元與國O匯款人/國O匯款銀行有所出入,不相O合
- 然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每次丙○○跟我講有資金進來,我就聯絡丁○○
- 每次丙○○交代的金額,我就寫進合約
- 有時候合約也不是很重要,所以金額有時候也不一定會和公司實際匯入的金額一樣,有些一開始有按照實際匯入的金額來做,有些後來就沒有這麼做了,合約書我都是從丁○○那裡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90、94、98-99頁),足見有美元匯款才會製作合約書,縱然如附表五所示之合約書與各次美元匯款之金額等項目不符,或是未記載簽約日期,惟不實之合約書既已製作完成,仍成O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 ⑹
必須依據水單製作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
- 外銷勞O美元收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必須依據水單製作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
- ①
這個憑證的內容就不實在的等語
- 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記帳都會做到轉帳傳票,是依據水單來做,轉帳傳票是屬於記帳憑證,如果事實上不是銷貨收入,這個憑證的內容就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42頁)
- ②
國O局會認為是不實的商業會計憑證等語
- 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信O、新緻、天橙公司的轉帳傳票是我們事務所製作,轉帳傳票按照商業會計法一定要製作的,客戶有提供水單的話,我們就會幫忙製作,水單和轉帳傳票會放在一起,轉帳傳票是屬於記帳憑證,如果轉帳傳票收入項目不實的話,國O局會認為是不實的商業會計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80、390-391頁)
- ③
轉帳傳票是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的會計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70-371頁)
- 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天翊公司這2張轉帳傳票是我們製作的,是根據統一發票、水單來製作,我們一般會把水單貼在轉帳傳票後面,這是稅務會計上面一定要製作的,依照實際上發生的會計行為去做,轉帳傳票是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的會計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70-371頁)
- ④
同年7月22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
- 並有申○○事務所109年6月30日惠綺字第1090630001號函、天○○事務所109年7月7日、同年7月22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卷第253-257頁、第9卷第281-287頁、第12卷第309-313頁)
- ⑤
自應成O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 參以被告丁○○明知外銷勞O美元收入會有水單,且必須由O計人員申報營業稅或營業事業所得稅,詳如前述,堪信被告丁○○明知會計人員必須依據水單製作轉帳傳票,其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自應成O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 ⒋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被告丁○○主張本件犯罪事實三㈡、四之美元匯款,其係為被告丙○○、Eric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為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之起訴效力所及:
- ⑴
以為法律之適用 |次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O罪
-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O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O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 而「國O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O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O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O、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O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O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O或國O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 次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O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O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
- 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O,法院自應究明釐清事實,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再為其等將美元匯款
- 被告丙○○、Eric委託被告丁○○以美元匯款前,係先以人民幣跟被告丁○○兌換美元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2頁),復有對帳紀錄1份在卷足參(見帳冊卷),足認被告丁○○係先將被告丙○○、Eric之人民幣兌換美元後,再為其等將美元匯款
- ⑶
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 |應論以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O罪
- 被告丁○○為客戶兌換的幣別除人民幣與新臺幣外,還包括美元、英鎊、泰銖、澳幣、菲律賓幣等外幣,其為客戶兌換貨幣,有賺取匯差乙節,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8頁),另有對帳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帳冊卷),益見被告丁○○將被告丙○○、Eric之人民幣兌換美元,並賺取匯差之行為,係屬買賣外幣之行為,揆諸上揭判決,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是若認被告丁○○係以買賣外幣為常O,應論以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O罪,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甚明
- ⑷
難認與本院上開案件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 況O,被告丁○○否認有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O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9頁),而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亦未起訴被告丁○○涉犯非法買賣外匯為常O之犯行,有108年度偵字第6774號等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卷第55-95頁),是被告丁○○於本件美元匯款前,先將被告丙○○、Eric之人民幣兌換美元的買賣外幣行為,難認與本院上開案件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 ⑸
係成O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犯罪事實三㈠,被告丁○○從事地下匯兌,係將被告丙○○之人民幣依一定匯率兌換成等值新臺幣,並指示被告丙○○將人民幣匯入大陸銀行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丁○○將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在臺灣地區交付新臺幣給被告丙○○等情,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卷第183頁),是被告丁○○不經由O行匯款,自己為被告丙○○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異地款項收付,完成被告丙○○人民幣之資金轉移行為,以上揭方式,為被告丙○○辦理匯兌業務,係成O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⑹
核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不符
- 被告丁○○將被告丙○○、Eric兌換之美元,以外銷勞O收入名義,向香港銀行支O匯款之手續費,透過香港銀行匯款回臺灣銀行,係經由O港銀行及臺灣銀行間之美元匯款,為被告丙○○、Eric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異地款項收付,完成被告丙○○、Eric之資金轉移行為,其既係透過銀行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匯兌業務,並非由O自己為被告丙○○為異地款項收付及完成資金移轉之行為,顯與本件犯罪事實三㈠,由被告丙○○將人民幣匯入其指定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而在臺灣收取等值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方式迥異,參諸上揭判決,可知被告丁○○為被告丙○○、Eric將美元自香港匯款回臺灣,並非為其等辦理匯兌業務,核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不符
- ⑺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犯罪事實三㈡、四之美元匯款犯行,並非地下匯兌,是被告丁○○主張此部分犯行,為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之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認
- ⒌
應O不受理判決
- 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本件犯罪事實三㈡、四之美元匯款若成O洗錢犯行,為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洗錢犯行,起訴效力所及,應O不受理判決(見本院卷第19卷第315頁):
- ⑴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O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同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觀諸卷附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卷第55-95頁),雖未起訴犯罪事實三㈠被告丁○○為掩飾、隱匿被告丙○○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地下匯兌方式為其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被告丁○○與丙○○係共犯,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被告丁○○於該案各次以地下匯兌之方式為被告丙○○洗錢,同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卷第247-248頁)
- ⑶
而僅成O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一罪
- 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㈠,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100所示之時間,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O為被告丙○○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成O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一罪
- ⑷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 雖被告丁○○以地下匯兌之方式為被告丙○○洗錢,及以美元匯款之方式為被告丙○○、Eric洗錢,2種洗錢方式之時間上為密接
- 然犯罪事實三㈠,被告丁○○係成O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集合犯一罪
- 而犯罪事實三㈡、四,被告丁○○則係同時成O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各次洗錢犯行係接續犯一罪(詳後述),是被告丁○○以地下匯兌之洗錢,係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以美元匯款之洗錢,係論以洗錢罪,2種洗錢方式罪名不同,自無從論以洗錢罪一罪,從而,被告丁○○本件犯罪事實三㈡、四之洗錢犯行,並非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洗錢犯行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須為不受理判決
- 且被告丁○○本件未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㈠之地下匯兌洗錢犯行,並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三㈡、四之美元匯款洗錢犯行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 ⒍
四美元匯款之犯罪所得計算
- 被告丁○○犯罪事實三㈡、四美元匯款之犯罪所得計算:
- ⑴
足認被告丁○○與黃O鴻對於客戶與其等兌換貨幣均有製作帳冊核對
-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帳單是黃O鴻做的,他會用WhaXXX傳給我,1個禮拜或2、3天或3、4天傳1次,頻率不一定,有時候是他主動傳,有時候是我要求他傳
- 所謂的「名稱」是指客戶跟交易的幣別,「入」是買入的成O,「出」是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名稱」只有寫B1、B2、B3、B4這是客戶的代號,在數量欄的幣別就是人民幣
- 如果寫「草兌美」數量欄的幣別就是美元,「草兌英」數量欄的幣別就是英鎊,以此類推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7頁),並有對帳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帳冊卷),足認被告丁○○與黃O鴻對於客戶與其等兌換貨幣均有製作帳冊核對
- ⑵
益見被告丁○○與黃O鴻對於獲利係各分得百分之40,百分之60
-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根據黃O鴻傳給我的帳冊記錄,「美60」是黃O鴻分得百分之60,「林40」是我分得百分之40,我們之間的利益分配方式,如帳冊記載黃O鴻是6成,我是4成,因為我只要把客戶的需求貼在群組上,都是黃O鴻去操作,所以他分的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71、197頁),復有對帳紀錄1份在卷足考(見帳冊卷),益見被告丁○○與黃O鴻對於獲利係各分得百分之40、百分之60
- ⑶
檢察官則主張對帳紀錄之「水」欄位幣別為人民幣
-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帳單之「水」是賺得盈餘,幣別是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7頁),主張對帳紀錄之「水」欄位幣別為新臺幣
- 檢察官則主張對帳紀錄之「水」欄位幣別為人民幣(見本院卷第22卷第204頁):
- ①
有對帳紀錄1份附卷可憑
- 被告丁○○與黃O鴻就人民幣兌換外幣之獲利計算,有兩種不同之方式:A.第一種方式,對帳紀錄之「入」、「出」欄位的幣別為人民幣,以匯差乘以「數量」欄之金額後,再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水」欄位幣別應O新臺幣:a.於108年5月9日,被告丙○○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144,509美元,對帳紀錄「名稱」欄位「B5弟草兌美」,「數量」欄位「144,509」美元,「入」欄位6.88即6.88元人民幣兌換1美元,「出」欄位6.89即6.89元人民幣兌換1美元,匯差為人民幣0.01即百分之1,144,509美元乘以百分之1匯差為1445.09元,以1,445.09元人民幣兌換當日新臺幣匯率4.49計算,「水」欄位為6,500元,有對話內容、對帳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卷第47-53頁),堪信該筆「水」欄位幣別為新臺幣
- b.於107年10月2日,以人民幣兌換1萬英鎊,對帳紀錄「名稱」欄位「草兌英」,「數量」欄位「10,000」英鎊,「入」欄位9.25即9.25元人民幣兌換1英鎊,「出」欄位9.35即9.35元人民幣兌換1英鎊,匯差為人民幣0.1即百分之10,1萬英鎊乘以百分之10匯差為1千元,以1千元人民幣兌換當日新臺幣匯率4.38計算,「水」欄位為4,380元,有對帳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帳冊卷第5頁),足認該筆「水」欄位幣別為新臺幣
- B.第二種方式,對帳紀錄之「入」、「出」欄位的幣別為人民幣,以匯差乘以「數量」欄之金額後,未再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水」欄位幣別不明:於108年4月15日,被告丙○○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145,349美元,對帳紀錄「名稱」欄位「B5弟草兌美」,「數量」欄位「145,349」美元,「入」欄位6.85即6.85元人民幣兌換1美元,「出」欄位6.88即6.88元人民幣兌換1美元,匯差為人民幣0.03即百分之3,145,349美元乘以百分之3匯差為4,360元,「水」欄位為4,360元,黃O鴻分得2,616元,被告丁○○分得1,744元,並未再以4,360元人民幣兌換當日新臺幣匯率4.51計算,有對帳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帳冊卷第261頁)
- ②
堪信該筆「水」欄位幣別為新臺幣
- 被告丁○○與黃O鴻就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獲利計算,對帳紀錄之「入」、「出」欄位的幣別為新臺幣,以匯差乘以「數量」欄之金額後,「水」欄位幣別應O新臺幣:於107年10月4日,以10萬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對帳紀錄「名稱」欄位「B4」,「數量」欄位「100,000」人民幣,「入」欄位4.41即4.41元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出」欄位4.43即4.43元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匯差為新臺幣0.02即百分之2,10萬元人民幣乘以百分之2匯差為2,000元,「水」欄位為「2,000」,有對帳紀錄1份在卷足參(見帳冊卷第5頁),堪信該筆「水」欄位幣別為新臺幣
- ③
檢察官主張對帳紀錄之「水」欄位幣別為人民幣,容有誤認
- 綜上所述,可證人民幣兌換美元、英鎊等外幣之第一種方式,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在「水」欄位的幣別為新臺幣,是被告丁○○與黃O鴻之對帳紀錄,在「水」欄位的幣別應均統一為新臺幣,才能予以對帳甚明,檢察官主張對帳紀錄之「水」欄位幣別為人民幣,容有誤認
- ⑷
壬○○之匯差不同
- 被告丁○○與黃O鴻對帳紀錄之匯差,與被告丁○○告知或實際兌換給被告丙○○、壬○○之匯差不同:
- ①
對帳紀錄各1份附卷足稽
- 於108年2月18日,被告壬○○以1,041,000元人民幣兌換15萬美元,對帳紀錄「入」欄位「6.895」、「出」欄位「6.9」人民幣,惟於同日被告丁○○告知被告壬○○匯率「6.94」人民幣,因此兌換15萬美元(1,041,000元÷6.94),匯差為0.045即百分之4.5(6.94-6.895),有對話內容、對帳紀錄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卷第85-91頁)
- ②
「出」欄位之匯差不符
- 被告丁○○與丙○○於108年5月10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卷第51頁),被告丁○○:「美庫存,3/6,100/689
- 3/13,200/689
- 3/19,100/688
- 3/26,300/687.5
- 4/1,100/688.5
- 4/3,200/688
- 4/10,200/687
- 4/18,200/687.5
- 4/24,100/687.5」,與被告丁○○、黃O鴻對帳紀錄「入」、「出」欄位之匯差不符(見帳冊卷第221、227、235、243、247、255、265、271頁)
- ③
對帳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 於108年5月9日,被告丙○○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144,509美元,對帳紀錄之「入」欄位「6.88」、「出」欄位「6.89」人民幣,惟於同日被告丁○○告知被告丙○○匯率「6.92」人民幣,因此兌換144,509美元(100萬÷6.92),匯差為0.04即百分之4(6.92-6.88),有對話內容、對帳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卷第47-53頁)
- ④
對帳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
- 於108年7月22日,被告丙○○以100萬元人民幣霖兌換143,061美元,對帳紀錄之「入」欄位「6.96」、「出」欄位「6.97」人民幣,惟於同日被告丁○○告知被告丙○○匯率「6.99」人民幣,因此兌換143,061美元(100萬元人民幣÷6.99),匯差為0.03即百分之3(6.99-6.96),有對話內容、對帳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卷第69-73頁)
- ⑤
對帳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
- 於108年5月14日、17日,被告丙○○以100萬元人民幣霖兌換新臺幣,對帳紀錄「名稱」欄位「B5弟」之「入」欄位均為「4.46」、「出」欄位均為「4.48」新臺幣,惟被告丁○○告知被告丙○○匯率「4.45」新臺幣,匯差為0.03即百分之3(4.48-4.45),有對話內容、對帳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卷第61頁、帳冊卷第296頁)
- ⑸
並非其與黃O鴻的獲利
- 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黃O鴻就對帳記錄「入」、「出」的匯差,與我告知丙○○兌換的匯差是不符合的,就是海O的手續費,因為我們要扣除給介紹人、香港那邊、匯款方、手續的佣金,在最後面有寫「美佣金」,我們內部實際上拿到的錢就是依照該表上所記載的,應該以對帳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8頁),表示美元匯款跟客戶報價之匯差是佣金,並非其與黃O鴻的獲利:
- ①
對帳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 被告丁○○與丙○○於上揭108年5月10日對話內容日期之人民幣兌換美元,在「備註2」欄位記載美佣金之新臺幣數額,與「出」欄位、對話內容之匯差金額大致相O,例如,於108年5月9日,被告丙○○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144,509美元,對帳紀錄「出」欄位「6.89」,對話內容匯率「6.92」,匯差為0.03即百分之3(6.92-6.89),以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49計算,「備註2」欄位「美佣金19,500」(144,509×0.03×4.49=19,465〈小數點以下捨去〉),有對話內容、對帳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卷第51、53頁)
- ②
對話內容之匯差不符
- 卷附於108年4月15日之對帳紀錄(見帳冊卷第261頁),被告丙○○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145,349美元,對帳紀錄「出」欄位6.88,對話內容匯率「6.88」,匯差為0,「備註2」欄位「美佣金19,600」,足見「備註2」欄位記載美佣金之新臺幣數額,與「出」欄位、對話內容之匯差不符
- ③
是否未就對帳紀錄與對話內容之匯差獲利,已非無疑
- 於108年4月15日、同年5月9日,被告丙○○均是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美元,在對帳紀錄之美佣金各為19,600元、19,500元新臺幣,金額相差不多,足見美元匯款均有記載美元佣金
- 雖被告丁○○主張美元佣金並非其獲利,惟觀之於108年4月15日人民幣兌換美元,其與黃O鴻獲利為4,360元新臺幣,已如前述,卻要支O19,600元新臺幣之美元佣金給他人,如此豈非賠錢,則何以在對帳紀錄上,黃O鴻還能分得2,616元新臺幣,被告丁○○則分得1,744元新臺幣,是被告丁○○與黃O鴻就美元匯款部分,是否未就對帳紀錄與對話內容之匯差獲利,已非無疑
- ④
是對帳紀錄之美元佣金用途究竟為何,即有疑義
- 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一種情況,就是那筆佣金已經支O出去了,實際上賺到的錢,就是水錢,黃O鴻分百分之60,我分百分之40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419頁),表示先前已支O美元佣金,故仍於對帳紀錄記載美元佣金
- 惟被告丁○○自陳每筆美元匯款都要支O上揭手續費,則何以會有美元尚未匯款,卻在匯款之前即已先預付手續費,顯與常O有違,是對帳紀錄之美元佣金用途究竟為何,即有疑義
- ⑤
是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就對帳紀錄與對話內容之匯差獲利,已難令人採信
- 參以被告丁○○就地下匯兌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對帳紀錄與對話內容之匯差不同,詳如前述,則就此部分之匯差,究竟如何處理,對帳紀錄並未記載,是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就對帳紀錄與對話內容之匯差獲利,已難令人採信
- ⑹
10萬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地下匯兌獲利為2,000元新臺幣
-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地下匯兌實際上是屬於買空賣空的行業,買方跟賣方他們的錢互打,我們只是取得匯差,例如,107年10月4日,B4客戶10萬元人民幣,入4.41是用441,000的臺幣買入10萬元人民幣,用443,000的臺幣賣出10萬元人民幣,賺得2,000元新臺幣(即「水」欄位),而我分百分之40即800元,黃O鴻分1,200元
- 利O分到我手上大概不到千分之1,以1億元來算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7頁),證述其與黃O鴻於107年10月4日,10萬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地下匯兌獲利為2,000元新臺幣:
- ①
黃O澈(另案通緝中)因與被告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李O德、黃O澈(另案通緝中)因與被告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李O德有期徒刑4年2月,並認定李O德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金額之千分之7為其利O,有上揭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卷第401-424頁),足信被告丁○○之共犯李O德地下匯兌獲利就有千分之7
- ②
2人獲利共計應O千分之14
- 觀諸李O德上揭判決,其係辯稱獲利千分之7還要與黃O澈平分,亦即其獲利為千分之3.5,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不合理,才以千分之7計算,是若依李O德所述,其與黃O澈各次地下匯兌之獲利係均分,2人獲利共計應O千分之14
- ③
與其另案共犯李O德之地下匯兌交易的獲利行情千分之7相差甚遠
- 於107年10月4日,10萬元人民幣以當日「出」欄位4.43元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為443,000元新臺幣,若獲利2,000元新臺幣,則被告丁○○地下匯兌之獲利約為0.0000000即千分之4.5146(2,000元÷443,000元),且其分得百分之40,其獲利為千分之1.8058,與其另案共犯李O德之地下匯兌交易的獲利行情千分之7相差甚遠
- ④
顯與一般地下匯兌之行情不符
- 被告丁○○之辯護人自陳其他審理中案件,檢察官認為千分之4至7為一般行情之地下匯兌利O(見本院卷第25卷第415頁),則被告丁○○主張其獲利為千分之1.8058,顯與一般地下匯兌之行情不符
- ⑤
辯稱其與黃O鴻地下匯兌共同獲利為千分之4.5146,尚難採信
- 況O,被告丁○○辯稱並未就對帳紀錄與對話內容之匯差獲利,為本院所不採,是本件既無從依對帳紀錄認定其地下匯兌之獲利,從而,其提出對帳紀錄為證,辯稱其與黃O鴻地下匯兌共同獲利為千分之4.5146,尚難採信
- ⑺
共計為2749.5美元即84,437元新臺幣
- 雖被告丁○○主張其本件美元匯款獲利為千分之0.28至千分之0.57,共計為2749.5美元即84,437元新臺幣:
- ①
其獲利為千分之0.2868
- 卷附於108年2月18日之對帳紀錄(見本院卷第23卷第91頁),被告壬○○以1,041,000元人民幣兌換15萬美元,被告丁○○獲利為3,337元新臺幣,1,041,000元人民幣以當日「出」欄位4.47元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為4,653,270元新臺幣,獲利約為0.0000000即千分之0.7171(3,337元÷4,653,270元),且其分得百分之40,其獲利為千分之0.2868
- ②
其獲利為千分之0.579
- 卷附於108年5月9日之對帳紀錄(見本院卷第23卷第53頁),被告丙○○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144,509美元,被告丁○○獲利為6,500元新臺幣,100萬元人民幣以當日「出」欄位4.49元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為449萬元新臺幣,獲利約為0.0000000即千分之1.4476(6,500元÷449萬元),且其分得百分之40,其獲利為千分之0.579
- ③
相差約3.0769倍,獲利相差懸殊
- 依上揭對帳紀錄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人民幣兌換美元之說明,可知於107年10月4日,10萬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獲利為2,000元新臺幣,則100萬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獲利為2萬元新臺幣
- 於108年2月18日,1,041,000元人民幣兌換美元,獲利只有3,337元新臺幣,相差約5.9934倍(2萬元÷3,337元)
- 於108年5月9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美元,獲利只有6,500元新臺幣,相差約3.0769倍(2萬元÷6,500元),獲利相差懸殊
- ④
為客戶美元匯款
- 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美元雖然賺得比較少,但佔我地下匯兌算是少部份,客戶有需要就服務客戶,拉住客戶比較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5卷第419頁),惟被告丁○○不論從事地下匯兌或美元匯款均係以獲利為前提,美元匯款若獲利與地下匯兌相差甚鉅,衡諸常情,其當無須為賺取微薄之利O,為客戶美元匯款
- ⑤
辯稱美元匯款獲利為千分之0.28至千分之0.57,委無可採
- 況O,被告丁○○辯稱並未就對帳紀錄與對話內容之匯差獲利,及其地下匯兌獲利僅為千分之4.5146,均為本院所不採,是其就地下匯兌之獲利既未據實陳述,則就美元匯款之獲利亦難認其陳述為真實,本件既無從依對帳紀錄認定其美元匯款之獲利,從而,其提出對帳紀錄為證,辯稱美元匯款獲利為千分之0.28至千分之0.57,委無可採
- ⑻
故認本件被告丁○○與黃O鴻之美元匯款獲利應以千分之14計算
- 綜上所述,可證本件雖扣得被告丁○○與黃O鴻之對帳紀錄,惟與被告丙○○、壬○○對話內容之匯差不符,是被告丁○○為客戶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或美元,依對帳紀錄固有賺取買賣貨幣之匯差,應O係其買賣貨幣之獲利,尚難認定是其地下匯兌及美元匯款之實際獲利,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丁○○犯罪事實三㈡、四之美元匯款獲利,依常O判斷,不應低於共犯李O德、黃O澈地下匯兌共同獲利千分之14,故認本件被告丁○○與黃O鴻之美元匯款獲利應以千分之14計算
- ㈩
有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
- 雖被告乙○○辯稱除每月領取之匯款薪資外,其係自108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多領取5萬元之現金薪資,其共計領取1,569,814元,有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卷第329頁):
- ⒈
偵訊譯文各1份附卷可考
- 惟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除每月領取之匯款薪資外,每月尚領取5萬元之現金薪資,有其警詢、偵訊譯文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卷第125-129頁)
- ⒉
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 被告乙○○於警詢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聲音自然、語氣平和、神情正常,員警詢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
- 於檢察官訊問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乙○○聲音自然、語氣平和、神情正常,檢察官訊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偵訊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卷第368頁),足認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 ⒊
其中5萬元薪資係領取現金
-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每月薪資大概多少?你沒有固定薪資啦,是不是?每月收入大約多少?)大約5萬左右」「(問:5萬?那對得起來嗎?太少了吧?10到20比較合理吧?)12萬」「(問:沒有啦,大概啦?)10萬左右」「(問:公司都會派不同的人拿現金給你,還是入到你的戶頭?)入到戶頭」「(問:每次入給你的都是不一樣嗎?)入的都是5萬塊上下」「(問:你說10萬?會有現金5萬?)對」「(問:另外還會派人親自拿5萬元現金,是嗎?)對」「(問:當面給你?)嗯」等語,有警詢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卷第125、127頁),是其原本供稱每月收入5萬元,後改稱每月收入12萬元,最後稱每月收入10萬元,其中5萬元薪資係領取現金
- ⒋
核與其上揭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
- 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的報酬如何計算?)每個月會有5萬元到我戶頭」「(問:你不是說還有另外的5萬塊?)對,老闆會派不同人拿給我,是現金」「(問:另外Eric會派不同的人拿現金到公司給你嗎?)不是,他會約不一樣的地點,然後通知我在哪裡」「(問:哦,這樣,派不同的人每個月拿5萬元的現金給你?)對」「(問:然後,都是約在不同的地點?)對」等語,有偵查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卷第127、129頁),核與其上揭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
- ⒌
反而與其於警詢時為相O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
- 倘被告乙○○於警詢時因記憶有誤,或一時口誤,或未明確說明領取5萬元現金薪資之時間,衡諸常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可說明清楚,詳細解釋,但其捨此不為,反而與其於警詢時為相O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
- ⒍
其供述自相矛盾
-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Eric是怎麼把薪資現金交給你的?)有臺中、嘉義過,找不特定的人拿給我,我不知道他為何O用匯入帳戶的方式,有可能怕癸○○知道,我會比癸○○領比較多,是因為癸○○成O時,我有幫忙比較辛苦,這部分我沒有跟癸○○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卷第443頁),證述係因其協助成O天翊公司,才每月多領取現金薪資
- 惟天翊公司係於107年10月10日設立登記,則被告乙○○應於天翊公司成O時即多領取現金薪資,是其供稱自108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多領取現金薪資,其供述自相矛盾
- ⒎
平O每月薪資只比同案被告E○○多出8,525元,顯不合理
- 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同案被告E○○於106年7月12日至108年12月3日任O天橙公司,共計領取薪資1,331,105元,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卷第227頁)
- 衡以被告乙○○自106年6月19日天橙公司成O擔任負責人,任O至108年12月3日,又協助被告癸○○成O天翊公司,其受Eric重用並委以重任,在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位居重要地位,其任O2年4個多月,與同案被告E○○薪資卻只相差238,709元(1,569,814元-1,331,105元),以其領取薪資至108年10月,共計28個月計算,平O每月薪資只比同案被告E○○多出8,52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顯不合理
- ⒏
被告9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乙○○自天橙公司成O擔任負責人時O,除每月領取之匯款薪資外,每月尚領取5萬元之現金薪資,是其薪資共計領取2,819,814元,有薪資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卷第327頁),其於本院時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壬○○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O,被告丙○○、丁○○、乙○○上揭所辯部分,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9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刑法第268條
- 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㈡
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不實之InvXXX、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㈢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檢察官認應成O刑法第216條
- 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丙○○、宙○○、丑○○、宇○○所為
-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乙○○、癸○○、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核被告丙○○、宙○○、丑○○、宇○○、丁○○所為
- 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乙○○、癸○○、巳○○、丁○○、壬○○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檢察官認應成O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
- ㈣
又被告9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轉帳傳票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宙○○、丑○○、宇○○,與同案被告辛○○等4人、吳O煌等17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
-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癸○○、巳○○,與同案被告午○○等11人、周O宇等28人、廖O順等21人、Eric、黃○○、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
- 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丙○○、丁○○與黃O鴻
-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丙○○、宙○○、丑○○、宇○○、丁○○與黃O鴻
- 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乙○○、癸○○、巳○○、丁○○、壬○○與黃O鴻、Eric,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又被告9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填製轉帳傳票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㈤
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於每一次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且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㈥
而皆僅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O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於任O期間,以線上遊戲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皆僅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 ㈦
本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 犯罪事實三㈡、四部分,就同1次洗錢,而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 ㈧
應從一重論處洗錢罪
- 犯罪事實三㈡、四部分,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丁○○、壬○○,為達洗錢目的,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洗錢罪
- ㈨
各次均論以洗錢罪1罪
- 雖檢察官認被告丙○○各次地下匯兌,及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丁○○、壬○○各次美元匯款,應予分論併罰,各次均論以洗錢罪1罪(見本院卷第25卷第89頁):
- ⒈
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 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既屬集合犯,則其等為將賭博之犯罪所得匯回臺灣,自亦係基於單一之洗錢接續犯意
- 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等所犯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倘各次洗錢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再定其等應執行刑,則所犯洗錢罪之刑度,顯然會超過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輕重顯然失衡,而有失公平
- ⒉
應係基於單一之洗錢接續犯意
- 被告壬○○雖未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惟其係受Eric僱用任O於亞信娛樂賭博網站,將該網站所屬天橙公司、天翊公司之賭博犯罪所得,以外銷勞O美元收入之方式洗錢,應係基於單一之洗錢接續犯意
- ⒊
如此輕重顯然失衡,而有失公平
- 被告丁○○雖未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惟其將易O娛樂賭博網站所屬之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賭博犯罪所得,及將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所屬之天橙公司、天翊公司賭博犯罪所得,以外銷勞O美元收入之方式洗錢,將同為賭博之犯罪所得,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方式洗錢,應係基於單一之洗錢接續犯意
- 且被告丁○○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各次以地下匯兌之方式為被告丙○○洗錢,同時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如前述,是其若以行為手段較重之地下匯兌方式,多次反覆為不同人洗錢應論以一罪,本件以行為手段較輕之美元匯款方式,多次反覆為不同人洗錢,反而應論以數罪,如此輕重顯然失衡,而有失公平
- ⒋
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 被告丙○○前後多次以地下匯兌、美元匯款之方式洗錢,及被告宙○○、丑○○、宇○○、乙○○、癸○○、巳○○、丁○○、壬○○前後多次以美元匯款之方式洗錢,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 ㈩
罰金部分則併予執行之,緩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壬○○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06號,就被告宙○○、丑○○、宇○○、乙○○、癸○○、丁○○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應併予判決
- 犯罪事實三㈠部分,雖檢察官僅就被告丙○○金額688,479,900元金額之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此部分之洗錢金額應O852,769,000元,是就其餘洗錢之金額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爰審酌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獲取利O、報酬或薪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客人兌換現金,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具有不良影響,為將賭博犯罪所得匯回臺灣而與被告丁○○或壬○○共同洗錢,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O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宙○○、丑○○、宇○○、乙○○、癸○○、巳○○、壬○○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暨被告9人自陳如附表一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有期徒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則併予執行之
- 緩刑部分:
- 1.
就被告壬○○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 被告宙○○、丑○○、宇○○、乙○○、癸○○、巳○○、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宙○○、丑○○均併予諭知緩刑5年,就被告宇○○、乙○○、癸○○、巳○○均併予諭知緩刑4年,就被告壬○○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 2.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本院斟酌被告宙○○、丑○○、宇○○、乙○○、癸○○、巳○○、壬○○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等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之期限內,向公庫支O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 四、
沒收部分
- ㈠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重複諭知沒收之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六之二編號1、六之三編號1、六之五編號1至18、六之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被告丙○○為所有權人
- 扣案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被告宙○○為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 扣案如附表六之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品,被告丑○○為所有權人
- 扣案如附表六之五編號19所示之物品,被告宇○○為所有權人
- 扣案如附表六之六編號9、10所示之物品,同案被告戌○○為所有權人
- 扣案如附表六之七所示之物品,同案被告酉○○為所有權人
- 扣案如附表六之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同案被告亥○○為所有權人
- 扣案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三編號1至8、12至17所示之物品,被告乙○○為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 扣案如附表七之二、七之三編號9至17所示之物品,被告癸○○為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 扣案如附表七之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被告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上開物品均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卷第146-157頁、第26卷第28-29、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項下沒收之,而其他被告既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重複諭知沒收之
- ⒉
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 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至16、六之二編號2至3、六之三編號8至21、六之四編號26至50、六之五編號20至30、六之六編號11至12、六之八編號4至8、七之三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丙○○、宙○○、丑○○、宇○○、乙○○、同案被告戌○○、亥○○或其他人所有,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卷第148-157頁、第26卷第28、31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 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 因此,即令O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⑴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 |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O犯罪,亦與任何人都O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O收之」本件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丁○○、壬○○,經營賭博網站、洗錢之利O、領取之薪資,及收取之報酬,均為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或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是其等若能保有經營賭博網站、洗錢之利O、薪資或報酬犯罪所得,顯然與公平正義有違,且無法預防及杜O賭博犯罪,因此,對於其等之利O、薪資及報酬自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 ⑵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O、利O,均應O收」明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亦即不問犯罪之成O、利O均應全部沒收
- 本件被告9人雖有實際勞O及時間之支O,有付出勞O及時間成O工作,惟為澈底剝奪其等參與賭博、洗錢之犯罪所得,以根絕其等經營賭博網站、洗錢犯罪之誘因,並無須扣除其等工作之成O甚明
- ⒉
自無另行估算之必要」
- 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立法理由:「二、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
- 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 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
- 例如收受賄賂罪之賄款數額已在判斷該罪之構成要件時明確認定之,既無疑義,自無另行估算之必要」
- ⑴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估算:
- ①
均為其經營易O娛樂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已詳如前述
- 本院認被告丙○○犯罪事實三㈠之洗錢金額852,769,000元,及犯罪事實三㈡之洗錢金額33,465,120元,共計886,234,120元,均為其經營易O娛樂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已詳如前述
- ②
惟查現行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
- 雖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支O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辦公室租金、伺服器租金、水電等雜項之金額共計33,901,486元,非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並提出4家公司之支O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卷第343-687頁)
- 惟查現行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立法意旨明示不問成O、利O均應O收,已如前述,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扣除成O,與立法意旨有違,自無可採
- ③
扣除後之金額為833,712,411元
- 依被告丙○○發給被告宙○○、丑○○、宇○○、同案被告辛○○等4人、吳O煌等17人之薪資或報酬,及贈予被告丑○○如附表六之四編號1至18所示之紙幣、手錶及3台自用小客車,總計金額約為52,521,709元,有犯罪所得計算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卷第5頁),此部分應各按其等犯罪所得數額負責,並非須由被告丙○○負連帶責任,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833,712,411元(886,234,120元-52,521,709元)
- ④
本院估算認以8億元作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合理
- 衡以易O娛樂賭博網站除起訴之被告以外,尚有其他成年員工參與賭博犯行,對於其等之薪資或報酬,亦應予以扣除,惟因人數、薪資、報酬及任O期間均不明,其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估算認以8億元作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合理
- ⑵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估算:
- 犯罪事實三㈡被告丁○○為被告丙○○洗錢之金額為24,564,678元,犯罪事實四被告丁○○為Eric洗錢之金額為59,871,58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共計84,436,262元,被告丁○○與黃O鴻以洗錢金額千分之14為其等洗錢之報酬,被告丁○○係得百分之40,是其洗錢之犯罪所得,為472,843元(84,436,262×0.014×0.4,小數點以下捨去)
- ⒊
以調節沒收之嚴O性
- 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立法體例針對犯罪所得,係以沒收暨追徵為原則,而以不宣告或酌減為例外
- 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O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為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為:「四、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O,並調節沒收之嚴O性
- 五、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 ①
自無該項之適用
- 可知立法意旨就犯罪所得之沒收,為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O,並調節沒收之嚴O性,明示除非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在犯罪所得係採取義務沒收之總額原則下,才能例外不予宣告或酌減,倘若不符合立法意旨,自無該項之適用
- ②
法院即不得例外的不予宣告或酌減
- 至於所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其前提是要符合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有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倘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未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該犯罪所得自非維持被沒收人生活條件所必要,法院即不得例外的不予宣告或酌減
- ⑵
並無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不予宣告或酌減之適用
- 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價值低微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被告9人於犯罪期間,以被告壬○○每月薪資2萬元為最少,是其等經營賭博網站、洗錢之利O、薪資或報酬犯罪所得價值甚高,並無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不予宣告或酌減之適用
- ⑶
無從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或酌減
- 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被告9人犯罪期間之利O、薪資或報酬之來源,係其等經營娛樂賭博網站、洗錢之獲利,是對於其等經營賭博網站、洗錢之犯罪所得沒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無從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或酌減
- ⑷
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
- 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過苛之虞O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
- ①
洗錢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之虞
- 依被告宙○○、丑○○、宇○○、乙○○、癸○○、巳○○、壬○○於本院之供述,可知其等明知工作內容涉及賭博、洗錢而違法,卻仍繼續留任工作之理由,無非係價值觀偏差,心存僥倖,繼續任O致罹法網,並非有人係因身體狀況不佳,以致無法另謀他職,或是因經濟狀況不佳,必須在賭博網站所屬公司任O,以領取較高薪水維持生計,而可令人同情,是依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原因,及被告丙○○係易O娛樂賭博網站經營者,被告丁○○長期為犯罪事實三㈡、四之賭博犯罪所得洗錢,以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觀之,難認對於其等賭博、洗錢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之虞
- ②
雖因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
- 被告宙○○、丑○○、宇○○、乙○○、癸○○、巳○○、壬○○任O期間,均係賭博犯罪集團之成員,與共犯形成龐大的犯罪組織,雖因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重罪,其等惡性相較於其他犯罪集團,例如詐欺集團、販毒集團,犯罪情節顯然輕微,然以被告丙○○、Eric賭博犯罪所得洗錢之金額觀之,其等參與之賭博犯罪集團,獲利甚鉅,若無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亦無法順利運作,則對於其等之薪資、報酬所得沒收,並無適用過苛之虞O不予宣告或酌減之餘地
- ⑸
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
- 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有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或酌減沒收金額:
- ①
本院自無從認定並酌減
- 雖被告壬○○主張須扶養罹患重病之外祖父母,並提出外祖母罹患肝上皮細胞癌等疾病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卷第225頁)
- 惟被告壬○○之外祖父母名下是否有財產?扶養義務人有幾人?何以須由外孫女扶養?被告壬○○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金額為何?履行扶養義務之證明?均未見被告壬○○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認定並酌減
- ②
已對於其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 有被告供稱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9人均自陳非中低收入戶,並無人現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或罹患重大疾病,是既未提出相關證明,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本院當無從依個案情形審酌,有被告因犯罪所得全部沒收,已對於其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 ③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
- 本件被告9人之犯罪所得尚未全部扣案,自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時,再依被告實際生活狀況,由執行檢察官酌定執行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已足以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是本件並無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而不予宣告或酌減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
- ④
當無從根絕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誘因
- 雖被告癸○○、壬○○之辯護人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判決,「被告等人均僅受僱從事單O受薪階級工作,亦均有實際勞O及時間之支O,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O
- 再參照我國於107、108年臺灣省(含嘉義縣、嘉義市)之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
- 107、108年嘉義市民平O每人消費支O分別為18,272元、18,046元,有100年度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平O每人月消費支O-按區域別分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卷第221、223頁),審酌上開每月消費支O之最低標準,作為酌減之依據:A.本院認本件對於被告癸○○、壬○○等領取固定薪資之被告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業如前述,與上揭案件認定不同
- 至於法院是否酌留被告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揭判決,應依個案情形考量沒收對於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而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本院自不得違反立法意旨,一律逕以平O每人每月消費支O之最低標準,作為本件被告癸○○、壬○○之酌減依據
- B.現行犯罪所得沒收係採取總額原則,並無須扣除被告癸○○、壬○○之工作成O,倘本院以其等是每月領取薪資付出勞力等成O之受薪階級,即不分個案情形,全部認為須酌留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之費用,即與立法體例針對犯罪所得,係以沒收暨追徵為原則,而以不宣告或酌減為例外之規定相O
- C.若領取月薪之本件被告癸○○、壬○○得保留每月1萬多元之薪資犯罪所得,如此豈非鼓勵長久任O犯罪,相較其他非領取固定月薪之犯罪者,反而應O收全部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若無法剝奪其等賭博之犯罪所得,當無從根絕其等參與賭博犯罪集團之誘因
- ⒋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 綜上所述,未扣案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丁○○、壬○○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利O、薪資或報酬,係其等犯罪所得
- 而被告宙○○於任O期間之薪資共計130萬元,是被告宙○○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六之三編號3所示沒收之6萬元,尚應O收124萬元
- 就被告丙○○、丁○○、壬○○之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 就被告宙○○、丑○○、宇○○、乙○○、癸○○、巳○○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丁、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壹、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 一、
因認被告7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均明知網際網路係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 因認被告7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本件被告丙○○、宙○○、巳○○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其等犯賭博罪,惟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已記載其等賭博之犯罪事實,是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業已提起公訴)
- 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認被告8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丁○○就艾O公司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億利公司如附表三之三編號5、6、新緻公司如附表三之四編號3、天橙公司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1、天翊公司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之美元匯款
- 被告宙○○、丑○○、宇○○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 被告乙○○、癸○○、巳○○、壬○○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認被告8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並未起訴被告丙○○,但在其他被告之起訴事實認定被告丙○○為共犯)
- 三、
O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帳冊罪 |因認被告9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丁○○、壬○○就犯罪事實三㈡、四部分,由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及巳○○各公司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將該等不實交易及外匯往來,記入帳冊
- 因認被告9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帳冊罪嫌
- 貳、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
無非係以上開被告9人經本院判處有罪之證據為其論據
- 檢察官認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丁○○、壬○○另成O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9人經本院判處有罪之證據為其論據
- 肆、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O,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伍、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7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部分:
- 一、
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O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 所謂「公O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O得進出之場所
-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 於電腦網路XX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O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O、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
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被告7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查OO娛樂賭博網站、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係由O員以網路XX號密碼後,其個人開啟之網頁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遊戲之輸贏,無法認定其賭博內容尚有其他使用者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亦無從由卷證資料認定賭客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係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O得以自由見聞
- 故對賭客而言,其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O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O、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從而,本件易O娛樂賭博網站、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會員,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7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陸、
O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涉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丁○○、宙○○、丑○○、宇○○、乙○○、癸○○、巳○○、壬○○8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
- 一、
易O娛樂美元匯款部分與我無關,我不知情等語
- 被告丁○○辯稱:在108年8月22日我被羈押後的美元匯款、合約書都和我無關,他們是和何人聯繫的我也不清楚等語
- 被告宙○○、丑○○、宇○○均辯稱:亞信娛樂美元匯款部分與我無關,我不知情等語,被告乙○○、癸○○、巳○○、壬○○均辯稱:易O娛樂美元匯款部分與我無關,我不知情等語
- 二、
經查:
- ㈠
被告丁○○部分:
- 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 被告丁○○自108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 ⒉
壬○○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艾O公司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億利公司如附表三之三編號5、6、新緻公司如附表三之四編號3、天橙公司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1、天翊公司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之美元匯款,均係在被告丁○○羈押期間所為,是其在羈押期間,自無從與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壬○○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㈡
巳○○,壬○○部分
- 被告宙○○、丑○○、宇○○、乙○○、癸○○、巳○○、壬○○部分:
- ⒈
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
- 易O娛樂賭博網站係由被告丙○○經營,被告宙○○、丑○○、宇○○為該賭博網站成員
- 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係由Eric經營,被告乙○○、癸○○、巳○○、壬○○為該賭博網站成員,分屬不同之賭博犯罪集團,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
- ⒉
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雖被告丙○○、Eric均透過被告丁○○以不實之外銷勞O美元收入名義,將美元自香港匯回臺灣而洗錢,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宙○○、丑○○、宇○○就亞信娛樂賭博網站部分,被告乙○○、癸○○、巳○○、壬○○就易O娛樂賭博網站部分,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柒、
O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帳冊罪 |涉犯刑法第216條
- 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丁○○、壬○○9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帳冊罪嫌部分:
- 一、
並不包括代為製作公司帳冊
- 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記帳士或是會計師事務所都沒有幫忙製作公司的帳冊、帳簿,都是公司內部自己的會計製作
- 正常公司的帳冊是公司內部的帳,是他們自己製作,跟我們沒有關係,我們不會幫他們製作,我們只是拿他們提供給我們的憑證來做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92頁),足證公司委託記帳士或是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並不包括代為製作公司帳冊
- 二、
並將外銷勞O美元收入記入帳冊,即有疑義
- 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收到水單後,作成轉帳傳票後面貼上水單,這樣就算入帳,集中成1本就是我們說的外銷勞O收入,不會另外記載到帳簿,也沒有什麼帳冊
- 我們幫公司記帳,除了轉帳傳票外,就是一些費用報稅用的,沒有幫他們記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84、392頁),堪認天○○事務所並未就信O公司、新緻公司、天橙公司提供之水單,製作3家公司帳冊,則3家公司是否有製作帳冊,並將外銷勞O美元收入記入帳冊,即有疑義
- 三、
並將外銷勞O美元收入記入帳冊,尚非無疑
- 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宙○○當時沒有提供艾O、億利公司自己製作的帳冊或是會計帳簿給我們
- 我們是以報稅為主,不會要求公司提供自己記帳的帳冊
- 我們不清楚客戶有沒有製作帳冊,要不要製作帳冊是他們內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21、326、329頁),顯見勤美事務所並未就艾O公司、億利公司提供之水單,製作2家公司帳冊,則2家公司是否有製作帳冊,並將外銷勞O美元收入記入帳冊,尚非無疑
- 四、
足信天翊公司有製作公司帳冊
- O○○事務所於109年5月28日,將天翊公司107年、108年帳冊等歸還天翊公司,已據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在109年5月份營利事業所得稅O報完後,就把所有資料還給客戶,因為天翊公司是在10月份才開始營業的,107年的帳冊很少,所以我在109年5月份才一起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68頁),並有天翊公司109年5月28日資料歸還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卷第411頁),足信天翊公司有製作公司帳冊
- 五、
天翊公司有將外銷勞O美元收入記入帳冊
- 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巳○○當時沒有提供天翊公司的帳簿或是帳冊給我,壬○○也沒有交天翊公司的發票、合約書、帳冊、進項、銷項憑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卷第358、364頁),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需要記帳,因為乙○○、癸○○叫我不用記帳,我與一般公司的會計不同,我不知道公司的帳是何人記帳
- 就本件天橙、天翊公司境外美元收入,公司沒有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0卷第371、373頁),是尚乏證據證明O橙公司、天翊公司有將外銷勞O美元收入記入帳冊
- 六、
是否會將公司之犯罪所得均記入帳冊,已有可疑
- 參以信O公司、艾O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天橙公司、天翊公司經營賭博網站,從事非法之賭博業務,並無合法之業務營運項目,是否會將公司之犯罪所得均記入帳冊,已有可疑
- 七、
當無將此不實收入記入帳冊之必要
- 況O,被告9人既係為掩飾、隱匿賭博之犯罪所得去向,才以外銷勞O名義將美元自香港匯回臺灣,明知此為不實名義之外銷勞O美元收入,依常O判斷,當無將此不實收入記入帳冊之必要
- 八、
或記入不實帳冊之犯行
- 雖檢察官認被告9人有將外銷勞O美元收入記入帳冊之犯行,惟遍觀全卷並無公司帳冊附卷,無法證明有將犯罪事實三㈡、四所示之外銷勞O美元收入記入帳冊,難認被告9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記入不實帳冊之犯行
- 捌、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丁○○、壬○○涉犯上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9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9人罪嫌尚有不足
- 惟公訴意旨認賭博罪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記入不實帳冊部分,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有罪部分,本院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玖、
故無從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 檢察官對於被告宙○○、丑○○、宇○○、乙○○、癸○○、丁○○6人,以109年度偵字第3106號,就上揭不另為無罪部分移送併辦,因與本院上開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惟此部分如成O犯罪,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從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劉達鴻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68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本件易O娛樂賭博網站、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是賭客雖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賭客與網站經營者均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詳後述),惟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仍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 」是本件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法意旨為:「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O
- ⑷被告丙○○、Eric係將其賭博所得之財產委託無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地下匯兌或美元匯款,其等犯行之主要目的並非在實際收取賭博犯罪所得後,將賭博犯罪所得交予共犯,以完成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之整體犯行,亦非將賭博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與被告丙○○之辯護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犯罪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似不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非可採
- ⑤陳O樺係齊O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齊O公司)之股東,並為利O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以捷豹集團經營網路賭博,涉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委託被告丁○○將在大陸賭博犯罪所得地下匯兌之金額高達2,646,133,309元,及以外銷勞O名義將美元2,529,619元自香港匯回臺灣,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12日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89、5159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卷第231-314頁)
- ⒋被告丁○○主張本件犯罪事實三㈡、四之美元匯款,其係為被告丙○○、Eric辦理國O外匯兌業務,為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之起訴效力所及: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O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O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 ⑶被告丁○○為客戶兌換的幣別除人民幣與新臺幣外,還包括美元、英鎊、泰銖、澳幣、菲律賓幣等外幣,其為客戶兌換貨幣,有賺取匯差乙節,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卷第378頁),另有對帳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帳冊卷),益見被告丁○○將被告丙○○、Eric之人民幣兌換美元,並賺取匯差之行為,係屬買賣外幣之行為,揆諸上揭判決,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是若認被告丁○○係以買賣外幣為常O,應論以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O罪,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甚明
- ⑸犯罪事實三㈠,被告丁○○從事地下匯兌,係將被告丙○○之人民幣依一定匯率兌換成等值新臺幣,並指示被告丙○○將人民幣匯入大陸銀行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丁○○將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在臺灣地區交付新臺幣給被告丙○○等情,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2卷第183頁),是被告丁○○不經由O行匯款,自己為被告丙○○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異地款項收付,完成被告丙○○人民幣之資金轉移行為,以上揭方式,為被告丙○○辦理匯兌業務,係成O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犯罪事實三㈡、四之美元匯款犯行,並非地下匯兌,是被告丁○○主張此部分犯行,為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之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認
- ⑵觀諸卷附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卷第55-95頁),雖未起訴犯罪事實三㈠被告丁○○為掩飾、隱匿被告丙○○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地下匯兌方式為其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被告丁○○與丙○○係共犯,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被告丁○○於該案各次以地下匯兌之方式為被告丙○○洗錢,同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卷第247-248頁)
- 利O分到我手上大概不到千分之1,以1億元來算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卷第197頁),證述其與黃O鴻於107年10月4日,10萬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地下匯兌獲利為2,000元新臺幣:①李O德、黃O澈(另案通緝中)因與被告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李O德有期徒刑4年2月,並認定李O德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金額之千分之7為其利O,有上揭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卷第401-424頁),足信被告丁○○之共犯李O德地下匯兌獲利就有千分之7
-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乙○○、癸○○、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乙○○、癸○○、巳○○、丁○○、壬○○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檢察官認應成O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
- 因認被告7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本件被告丙○○、宙○○、巳○○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其等犯賭博罪,惟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已記載其等賭博之犯罪事實,是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業已提起公訴)
- 被告乙○○、癸○○、巳○○、壬○○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認被告8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並未起訴被告丙○○,但在其他被告之起訴事實認定被告丙○○為共犯)
- 因認被告9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帳冊罪嫌
- 伍、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7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部分: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O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 故對賭客而言,其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O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O、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從而,本件易O娛樂賭博網站、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會員,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7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O、被告丁○○、宙○○、丑○○、宇○○、乙○○、癸○○、巳○○、壬○○8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一、被告丁○○辯稱:在108年8月22日我被羈押後的美元匯款、合約書都和我無關,他們是和何人聯繫的我也不清楚等語
- 柒、被告丙○○、宙○○、丑○○、宇○○、乙○○、癸○○、巳○○、丁○○、壬○○9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帳冊罪嫌部分:一、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記帳士或是會計師事務所都沒有幫忙製作公司的帳冊、帳簿,都是公司內部自己的會計製作
法條
- 甲、 理由
- 刑法第4條
- 刑法第3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乙、 理由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⒉ 理由 | 然查 | 關於賭博部分
- 刑法第268條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然查 | 關於賭博部分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⒋ 理由 | 然查 | 關於賭博部分
- ⒈ 理由 | 然查 | 關於洗錢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4條第1項
- 刑法第3條
- 刑法第268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⑴ 理由 | 然查 | 關於洗錢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b款
- ⒊ 理由 | 然查 | 關於洗錢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⑷ 理由 | 然查 | 關於洗錢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⒈ 理由 | 然查 | 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 會計法第14條
- 會計法第15條
- 會計法第16條
- 會計法第17條第1項
- ⒉ 理由 | 然查 | 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 ⒊ 理由 | 然查 | 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刑法第31條第1項
- 刑法第4條
- 公司法第8條第1項
-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 理由 | 然查 | 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 ⑴ 理由 | 然查 | 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
- ③ 理由 | 然查 | 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 會計法第16條
- ⑷ 理由 | 然查 | 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 ⑴ 理由 | 然查 | 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 ⑵ 理由 | 然查 | 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
-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3款
- ⑸ 理由 | 然查 | 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 ⑴ 理由 | 然查 | 被告丙○○之答辯部分
- ⑤ 理由 | 然查 | 被告丁○○之答辯部分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③ 理由 | 然查 | 天翊公司部分
- ⒋ 理由 | 然查 | 天翊公司部分
- ⑴ 理由 | 然查 | 天翊公司部分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 理由 | 然查 | 天翊公司部分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 ⑸ 理由 | 然查 | 天翊公司部分
- ⑹ 理由 | 然查 | 天翊公司部分
- ⑺ 理由 | 然查 | 天翊公司部分
- ⑴ 理由 | 然查 | 天翊公司部分
- ⑵ 理由 | 然查 | 天翊公司部分
- ① 理由 | 然查 | 天翊公司部分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刑法第215條
-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刑法第215條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
-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㈩ 理由 | 論罪科刑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⒈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⑴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8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73條
- ⑵ 理由 | 沒收部分
- ⒉ 理由 | 沒收部分
- ② 理由 | 沒收部分 |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估算
- ⒊ 理由 | 沒收部分 | | |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估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沒收部分 | | |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估算: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
- ② 理由 | 沒收部分 | | |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估算:
- ③ 理由 | 沒收部分 | | |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估算:
- ⒋ 理由 | 沒收部分 | | |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估算: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一、 理由 |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 二、 理由 |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 三、 理由 |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 貳、 理由 |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肆、 理由 |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 A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伍、 理由 |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 一、 理由 |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 理由 |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陸、 理由 |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 柒、 理由 | 經查 | 被告丁○○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