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8日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於同日12時許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XX號公路25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9分對甲OO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具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 查被告甲OO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稽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酒駕素行紀錄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四、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 衡及其在工地工作,而有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需求之情形,然應O慎選擇使用非動力交通工具為移動工具,則被告行為當屬可議
- 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有任何交通事故發生
- O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酒駕素行紀錄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三、 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