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因犯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竟又再次竊取本案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及本案犯案動機、使用之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返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本案被告竊得物品(七星香菸1包、打火機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並扣得上開香菸1盒及打火機1只
- 甲OO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92號、101年度嘉簡字第452號、10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101年度易字第792號、102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各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6月(竊盜2次)、5月(竊盜2次)、3年4月(加重竊盜1次、侵入住宅1次、竊盜32次)、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 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8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XX號「安O網咖」前,見黃O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座掛勾塑膠袋內之七星10號香菸1盒及打火機1只(價值共新臺幣145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 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黃O敏發現上情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菸1盒及打火機1只(已發還黃O敏)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