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犯 罪 事 實
- 一、
明知楊O珍因車禍受傷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29日」,應予更正)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XX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O乙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O地,致楊O珍受有左膝蓋皮膚擦傷、左O腿外側皮膚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甲OO於肇事後,明知楊O珍因車禍受傷,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O員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得楊O珍之同意,乘隙騎乘A車逃離現場
- 嗣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O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甲OO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訴卷第29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其騎乘A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離現場之事實,自堪認定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28頁
- 交訴卷第29、40頁),所供述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O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3-6頁
- 偵卷第25-2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下稱民雄派出所)109年12月7日職務報告(警卷第7頁)、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30-31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警卷第32-33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O警卷第34-35頁)、被害人傷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29-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騎乘A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離現場之事實,自堪認定
- (二)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按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而被告騎乘A車上路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 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與被害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 (三)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刑之加重(累犯):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酌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 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罰,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查本案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固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且被告已然知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確認被害人受傷情形並為適當、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行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然衡O被害人所受多屬擦傷,傷勢並非嚴重而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肇事地點尚在車流量頻繁之省道上,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O護之可能性較低,而實際上被告逃逸時,已有熱心路O報警並由警員前來處理,此業據被害人陳O在卷(警卷第4頁反面),可認被告本案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
- 是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死傷情形嚴重並且逃逸之行為人,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
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嫌稍重,併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下(見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仍騎乘A車上路,並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竟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所為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應予非難
- 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肇事地點位在車流量頻繁之省道,並經路O報警協助,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O護之可能性較低,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認具悔意,且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 兼衡其本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交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2年(交訴卷第52頁),然本院審酌前揭量刑因子,認上開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刑罰教化之效,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嫌稍重,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法條
- 一、 理由
- A第273條第1項
- A第376條第1款
- A第376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二) 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