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21時53分之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將其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路XX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83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吳O峰」之成年男子
- 嗣「吳O峰」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佯裝係物流公司人員,於109年5月28日18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賴O緣誆稱:有一筆訂單因系統異常造成錯誤,須匯款解除設定云云,再由其他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要求賴O緣以網路XX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嗣因賴O緣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
案經賴O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賴O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傳聞證據 自得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甲OO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認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3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O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6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16949號函所附:被告甲OO-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各1份、交易結果擷取畫面2張、通聯紀錄擷取畫面5張、彰化商業銀行路XX號函所附之被告甲OO-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9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卻仍提供彰化銀行83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主觀上應可預見彰化銀行8300號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此經該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目前應屬實務上之定論)
- (二)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本案被告雖提供彰化銀行83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暱稱「吳O峰」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彰化銀行83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暱稱「吳O峰」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聲請意旨就本案犯行認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經本院當庭權利告知亦有辯論(見本院卷第42頁、第62頁、第69頁),對於被告程序保障應屬完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五)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是以單一提供彰化銀行8300號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暱稱「吳O峰」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六)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三、
撤銷改判的理由:
-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之犯行除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有未洽
- 乙OO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應同時已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指摘原判決未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 四、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為智O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彰化銀行8300號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 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3萬元,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此有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 復衡酌其並沒有刑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 末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以資警惕
- 五、
緩刑之諭知: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實際支付上開賠償金額,復經告訴人具狀表達願原諒、同意給予緩刑之意,此有告訴人109年12月15日陳訴狀及上開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 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2月,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有正當工作,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六、
沒收之說明:
-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 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證據顯示被告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後,乙OO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五)被告是以單一提供彰化銀行8300號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暱稱「吳O峰」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惟查:被告之犯行除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有未洽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