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友情路XX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進行右轉
- 適有告訴人黃O雯沿同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O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及外陰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 二、
否則應O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否則應O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參照)
- 三、
而且監視器畫面可以知道我沒有減速或加速等語,經查
- 公訴人認被告甲OO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O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O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O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發生車禍,是案發地隔壁的工廠老闆看到我發生車禍,透過我弟弟聯絡我,我接到電話後就馬上回去,警察比我晚到現場,而且我的車子有保險,沒有必要為了這點小車禍肇事逃逸,現在保險不賠要我自己負擔,而且監視器畫面可以知道我沒有減速或加速等語
- 經查:
- (一)
且有因果關係
-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進行右轉,而告訴人是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同方O行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及外陰部挫傷之傷害,嗣後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後來被告返回現場後,警方O到場處理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 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109年2月24日光雄長安醫院岡劉醫字第56109號診斷證明書(診斷時間為同年2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O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1張、友情路與下庄路口交通事故影像截圖資料、RBY-9965車O詳細資料報表、810-JWQ車O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勘驗筆錄暨光碟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45頁
- 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5頁),而車O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於車禍有過失應可確認,且有因果關係無疑,被告亦不否認,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僅爭執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 又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O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依據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詳如附件),被告駕車右轉時並沒有打方O燈,此亦違反該條之規定,更證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無疑
- (二)
基於下列理由認無法確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 而如上所述,要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主觀上要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且此部分構成要件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無法確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 1、
並不是完全不可採信
-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是直接離開,並沒有明顯減速或加速之情況,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在卷可查,並參上開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機車雖有刮痕,但機車顯無大力撞擊之痕跡,即無外殼破損、燈罩破裂、車O變形等情(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
- 再佐以被告車O之維修單,僅有後保險桿烤漆,並無鈑金,此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運法字第0000000Z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9年2月26日之維修歷史資料查詢作業、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另依據現場照片,被告之車O右後方刮痕亦不明顯,其餘痕跡較像是灰塵(見警卷第25頁)
- 末再參告訴人之傷勢是擦傷及挫傷,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綜合判斷下應可認碰撞力道非大,而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O紀錄表、警詢皆是稱:與被告的車O碰撞等語,也沒有表示撞擊力大很大(見警卷第6頁、第19頁),則被告抗辯當下車禍沒有感覺到,並不是完全不可採信
- 2、
是被告抗辯是接到電話後回去現場,並非狡辯
- 證人即案發地附近工廠之老闆蔡O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是在我們工廠隔壁,被告到我們工廠,從我們工廠離開時,在隔壁保養廠轉角的地方發生車禍,隔壁保養廠的人有去看受傷的告訴人,隔壁保養廠的人來O有發生車禍,說被告把車開走了,叫我們聯絡開車的那個人回來,後來我就通知被告的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 證人即被告之弟弟余O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廠老闆蔡O憲,他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繫我哥哥,請他回去工廠那邊,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事,蔡O憲只有說叫我哥哥趕快回工廠,後來問蔡O憲才知道有車禍,後來有聯絡上我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而證人余O文確實於案發不久後即109年2月18日下午5時47分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此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筆錄,並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7頁),是被告抗辯是接到電話後回去現場,並非狡辯
- 3、
就上開2位證人證明力之說明:
- 本院審酌此2位證人是被告的友性證人,一個在生意上有往來,一個則是親人,證明力自然較一般證人低落,況且證人蔡O憲、余O文皆證稱是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惟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余O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證人余O文與證人蔡O憲案發當日並無對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31頁),證詞與客觀證據不符
- 惟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本院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O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本院考量現代社會,一般行動電話網路、LINE通訊軟體等均有可能互相流用,是並無法排除證人余O文與證人蔡O憲當天是使用一般行動電話網路通話,且如上述,被告於案發不久後,確實有與證人余O文通話,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先回來,警察隨後才到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是該2位證人某程度上仍可證明被告之抗辯可採
- 4、
則被告抗辯並知道發生車禍,尚屬可採
-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車禍的地點,是被告熟悉的地方,被告會去買材料,附近之人應O識被告,且我國監視器設置密度高,若非鄉間小徑,通常都會有監視器設置,此應屬眾所皆知之事,故縱使逃逸,亦容易經指認或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況且本件並非發生重大車禍,被告是否甘冒犯罪之風險而肇事逃逸,確有可疑
- 又被告並無前科、當日亦無酒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 警卷第21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肇事逃逸之動機,則被告抗辯並知道發生車禍,尚屬可採
- 5、
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 綜合所有證據判斷後,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雖發生車禍,但依據客觀證據,車禍之撞擊力道非大,被告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嗣後亦在警察到場之前回到案發現場,實無法確認被告當下有意識到車禍之發生,並且決意逃離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 (三)
已足證被告並非空言狡辯
- 被告雖於交通事故談O紀錄表稱:是朋友打電話叫我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並於本院稱:除了蔡O憲外,另外有老闆打給我叫我回去,我弟弟有跟我說蔡O憲是用LINE打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前後雖略有不符,並且與客觀證據不合(證人余O文與證人蔡O憲之LINE通訊軟體當日並無對話),但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仍不得以此減免檢察官所負應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舉證責任,自無法僅憑被告前後供述略有不一,而遽認其所述皆非可採,況證人余O文於案發後確實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已足證被告並非空言狡辯
- 四、
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 綜上所述,被告駕車雖因上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嗣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惟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考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二、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參照
- (一) 理由 | 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 (二) 理由 |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