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1#甲OO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2#甲OO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3#甲OO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4#甲OO犯販賣第二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犯販賣第二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一、
程序部分
- (一)
自不得引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先予敘明 |自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張O君於警詢時O陳述並未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O
- 經查,證人張O君於警詢時O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據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張O君已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且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之陳述亦無不符,自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張O君於警詢時O陳述並未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不得引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先予敘明
- (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均得為證據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O
- 查本案除張O君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79頁、第205頁、第34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O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 二、
實體部分
- 訊據被告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O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發、張O君,並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O地,有與張O君見面之事實供承在卷(警一卷第7頁至第18頁
- 他卷第9頁至第10頁
- 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383頁至第423頁),經核與證人陳O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O君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3頁至第79頁
- 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
- 偵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
- 院卷第385頁至第4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972882200號函及檢附之本案通訊監察書、使用者資料、全部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 偵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
- 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11頁至第147頁)
-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張O君,只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他施用,或是拿錢請張O君幫我去買安非他命云云,其辯護人並辯以:張O君本身曾因販賣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且其在該案中為了減刑,曾主張被告是其毒品上游,故其本案證述內容之可信度自然較低
- 復由附表一編號4至5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張O君當天均沒有工作,是張O君證稱其用當日工資來抵償毒品價金,亦為不實之陳述
- 再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出現張O君購毒之「暗語」,故該譯文亦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云云
- 經查:
- (一)
附表一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君的部分
- 附表一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君的部分:
- 1.
被告辯稱
- 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O地,是我拿錢給張O君,叫他去幫我買毒品,我們各出資1,000元,張O君不知道向誰買完毒品後,再拿到住處給我云云(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依張O君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O地,我是以當日工資1,000元抵償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被告再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等語(他卷第14頁)
- 復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O地,我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當天毒品之價金是用工資內的1,000元折抵,被告只給我800元,不過當天有沒有上班,過很久我已經忘記了,但通常有工作的話,被告都會在現場跟我一起工作,我看當天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問被告在哪裡,他說在台南,所以那天應該是沒有工作,毒品價金可能是用以後工作的薪資來抵償,也有可能是之前工作的薪水,被告還沒有給我,就用來抵充毒品價金,因為工作薪水不是每天給等語(院卷第390頁、第400頁至第402頁),足徵張O君不論於偵查或審理中,均證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O地,有以工資1,000元作為代價,向O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就折抵之工資是否為當日工資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然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張O君有時候會先預支隔天的薪資等語(院卷第418頁),堪認縱使張O君當日未工作,亦有可能因預支隔日薪資而提早獲得報酬,是其前揭證稱毒品價金可能是用以後工作的薪水來扣抵等情,尚非無據
- 2.
僅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 復觀諸被告與張O君間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日即108年10月3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張O君於該日11時55分許致電被告詢問其在哪裡、什麼時候回去啊,被告稱:在台南餒,2至3小時才回去
- 嗣張O君又於同日16時2分許致電被告詢問其回來了沒有,被告稱:還沒有,回來就很晚了
- 張O君再於同日17時19分許傳簡訊給被告稱:麻煩你回到家打給我,又於同日19時51分許致電被告稱:到家了嗎?被告回稱:要到了,我到了打給你
- 後被告於同日20時1分許致電張O君稱:溪埔國中那好不好
- 張O君稱:溪埔國中,好,我要到了,再打給你
- 於同日20時14分許,張O君致電被告稱:在哪裡啊
- 被告稱:在車站餒
- 張O君稱:車站,我過去找你就好啊
- 被告稱:不用啊,我要到家了
- 張O君稱:這裡很那個餒
- 被告稱:什麼啦
- 張O君稱:國中這很那個餒
- 被告稱:我現在在車站,要騎到大坑裡面那嗎,大坑舊路你知道嗎
- 張O君稱:知道啊,大樓那O要到那是嗎
- 被告稱:對,大樓那進去啊
- 張O君稱:好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張O君自該日11時55分許即多達4次詢問被告人在何處,並急迫要與被告相約見面,嗣被告約在溪埔國中見面後,張O君又表示:「國中這很那個餒」,2人遂又改約他處見面
- 佐以張O君於審理中證稱:我說「國中這很那個餒」,是因為那O員警常O巡邏等語(院卷第400頁至第401頁),是張O君因懼怕員警在溪埔國中附近巡邏,遂與被告改約見面處之行為,要與一般交付、交易毒品者,為躲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通常O尋覓掩人耳目的處所見面並移轉毒品之常情相符,否則若僅單純相約見面,並無從事任何不法情事,實無介意員警有無經常O該處巡邏之必要
- 被告雖於審理中一度改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O地,張O君僅係要找其借錢等語(院卷第414頁),並稱:張O君稱「國中這很那個餒」等語,是因為國中那O有警察在巡邏,當時張O君可能被通緝,我說沒有關係,你是要來借錢的,但張O君就不要等語(院卷第415頁),惟查張O君於108年10月31日時,並無遭通緝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427頁),可認被告所辯「借錢」乙事,僅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 3.
故被告本次應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君無訛 |被告辯稱
- 則被告與張O君就本次見面之目的為何,雖各執一詞,惟2人均不否認本次見面有「交付毒品及價金」之行為,僅就「該毒品係向O人購得」乙節,說詞有異
- 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當天是我拿錢給張O君,張O君再去找「阿弟仔」買2包毒品,1包給我等語(院卷第416頁至第417頁),惟此情業據張O君否認,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也不認識「阿弟仔」,我自己的毒品來源就是黃冠傑及被告等語(院卷第404頁),核與張O君於自己遭起訴販賣毒品的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的毒品上游是黃冠傑及被告等語相符,有該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52頁、第258頁至第259頁、第330頁至第331頁),則依張O君的立場觀之,其若為獲得供出上游減刑之利益,自會將所有毒品上游全盤供出,蓋縱使供出上游後,檢警亦未必均能查獲,為使減刑之可能性提升,自應將上游全盤供出,而無刻意隱瞞其中任一毒品上游之必要,是張O君之毒品上游,應確實僅有黃冠傑及被告2人,並無綽號「阿弟仔」之人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張O君認識「阿弟仔」,並曾向O阿弟仔」購毒乙節,應非實在
- 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我向O阿弟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5次,一開始是跟「阿弟仔」買,後來變成跟「阿妹仔」買,我提供給張O君、陳O發施用的毒品就是跟「阿弟仔」所購買等語(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既已向O阿弟仔」購毒高達15次,顯就獲取毒品之管道暢通無阻,如其有施用毒品的需求,大可自行向O阿弟仔」購買,而無委由OO君代為向O阿弟仔」購買之必要,以免徒增購得毒品可能遭代購者竊取份量或私吞購毒價金等種種困擾,是被告辯稱其拿錢請張O君代為向O阿弟仔」購毒等節,顯與常情不符
- 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張O君於108年10月31日多達4次頻繁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而被告僅係被動回答其現所在位置,是張O君顯然急迫要與被告見面,則衡諸常情,若係被告有合資購毒之需求,應由其主動與張O君聯絡拿取毒品的相關事宜,要無由OO君頻繁主動聯絡被告之理,據此,被告與張O君本次見面之目的,應以張O君之證詞較為可採,故被告本次應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君無訛
- (二)
附表一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君的部分
- 附表一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君的部分:
- 1.
尚無礙其證述之可信性 |被告辯稱
- 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O地,是我拿錢跟張O君一起合資購買毒品,這次張O君向O人購買我不清楚,他出資的1,000元是先跟我預借的工資1,000元云云(院卷第418頁至第419頁),惟依張O君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O地,我以當日工資1,000元抵償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被告再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等語(他卷第14頁)
- 復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O地,我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至於當天有沒有工作,我記不清楚,如果沒有工作,就是用隔天的薪水去抵充毒品價金,我跟被告購毒的錢,都有用工資抵充,沒有出現被告拿錢給我,讓我去外面買毒品後,再交給被告的情形發生等語(院卷第393頁、第403頁至第404頁),足徵張O君不論於偵查或審理中,均證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O地,有以工資1,000元作為代價,向O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就折抵之工資是否為當日工資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然佐以被告與張O君間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日即108年1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張O君問:你在釘綁嗎
- 被告稱:嘿啊
- 張O君稱:你還沒釘喔
- 被告稱:訂好了,明天要送了啊,你要做嗎
- 張O君稱:要,怎麼不要餒
- 被告稱:要做,明天來啊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院卷第143頁),足見張O君有與被告相約於108年11月12日工作,是張O君於108年11月11日向O告購毒之價金,理應係預借隔日工作之報酬加以支付,且被告前亦已自陳張O君該日交付之1,000元係向O告預借的工資等語(院卷第419頁),是張O君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O地,應有以預支工資之方式,給付毒品價金予被告,故其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尚無礙其證述之可信性
- 2.
應係為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君無疑
- 又觀諸被告與張O君間於附表一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張O君於14時3分許致電被告稱:在哪裡啊
- 被告稱:在田寮,要到家了
- 張O君稱:喔,你要回去了嗎
- 被告稱:嘿,要回去了,要不然要住那嗎
- 張O君稱:你在釘綁嗎
- 被告稱:嘿啊
- 張O君稱:你還沒有釘喔
- 被告稱:訂好了,明天要送了啊,你要做嗎
- 張O君稱:要,怎麼不要餒
- 被告稱:要做,明天來啊
- 張O君稱: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被告稱:喔,我等一下要出去買東西餒,我現在要回家裡
- 張O君稱:我現在過去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
-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張O君雖僅與被告相約見面,而於對話中未提及任何交易毒品之暗語,惟被告前已自承該次見面係為了拿錢與張O君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是被告與張O君均不否認該次見面有「交付毒品及價金」之事實
- 衡以被告既有自己的購毒管道,實無委託張O君幫其購毒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若被告確有主動央求張O君幫其購買毒品,為何O由OO君主動聯絡被告,且經被告稱:我等一下要出去買東西等語後,張O君仍主動積極表示:我現在過去等語,可見被告就本次相約見面,係處於較為被動之一方,自難認本次相約見面的目的,係因被告有購毒之需求,而主動央求張O君代為購買
-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與張O君本次見面之目的,應係為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君無疑
- (三)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 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O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 參以取得毒品之成O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張O君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5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惟查
-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 1.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 按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施用毒品之人,其等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等就共犯或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 是購毒者之證述,不得係判斷被告有罪與否之惟一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且該補強證據係指施用毒品之人本身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等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而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等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使一般人對其等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參照)
- 2.
其說法可否遽信,已值懷疑
- 張O君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O地,我有以1,000元向O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14頁
- 院卷第389頁),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僅憑張O君上開證詞,尚不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與否之唯一證據,仍應審酌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以證明張O君上開所述為真,先予敘明
- 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O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張O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堅詞否認該次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並陳稱:我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O地,有和張O君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張O君來我的住處,看到我在施用毒品,就自己拿起來施用等語(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
- 復經本院當庭詢問張O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O地,有無免費請其施用毒品的情形,其答稱:我曾去被告住處跟他買毒品,也曾看到他桌上有毒品,被告沒有收錢就請我施用,至於當天晚上(指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我是去跟被告買毒品,還是被告免費拿毒品給我吃,我忘記了等語(院卷第400頁),足見張O君平時除向O告購毒外,亦曾無償向O告索取毒品施用,而其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O地究竟有無向O告購買毒品乙節,已不復記憶,是其審理中所述,已與偵查中之證詞有別,其說法可否遽信,已值懷疑
- 3.
即率認被告當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君之事實
- 復觀諸被告與張O君間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日即108年10月2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張O君先於該日14時28分許致電被告詢問其在何處
- 被告回稱:田寮餒
- 張O君再稱:在那裡喔,我過去那找你餒
- 被告稱:嘿阿
- 嗣張O君於該日14時45分許,致電被告表示:開門啊
- 被告稱:開門,喔
- 後張O君又於該日15時21分許,致電被告表示:喂,我朋友說要1成
- 被告稱:蝦密?張O君稱:1成
- 被告稱:喔,好啊,他有打給我約4點半
- 張O君再稱:對啊,剛才他說要打給你
- 被告稱:好
- 張O君再於同日19時49分許,致電被告表示:我過去找你方便嗎
- 被告稱:有啊,怎樣
- 張O君稱:好啊,過去找你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39頁)
-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當日,曾4度致電被告,並分別於該日14時45分許後、19時49分許後,與被告相約見面,惟2人均未於通話中具體提及見面之目的為何,衡以轉讓、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獲,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不談及交易情節,雖不違背常情,但仍應依照受讓、購買毒品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事證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始能將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張O君雖有稱「我朋友說要1成」等語焉不詳之話語,然此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朋友說要」、「1成」,是指張O君朋友介紹鐵皮屋的工作給我,他朋友可以抽1成,張O君也可以擔任該鐵皮屋工作的臨時工等語(院卷第76頁),經核與張O君於審理中證稱:我朋友有介紹鐵皮屋工程O被告做,我朋友說要跟被告抽1成的工程O當作介紹費,所以上開對話內容中的「我朋友說要」、「1成」,是在講工程O的事情等語互核相符(院卷第394頁),足見上開「我朋友說要1成」等語,僅係指工程O介紹費的抽成數,要與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等行為無關
- 是被告及張O君除2度相約見面外,對話中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數量、種類、價金等相關暗語,且張O君就該次是否係向O告購買毒品,前後說詞不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比對被告與張O君前揭說法,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O地有交付毒品予張O君」之事實,故在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價金之情況下,自無法僅憑上開通聯譯文及張O君之證述,即率認被告當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君之事實
- 4.
應僅構成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從而,依卷內證據,本院認尚未達確信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君之程度,至多僅能認被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君施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O誤會,被告本次所為,應僅構成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自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均未變更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O
- 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均未變更,然該條第2項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 (二)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項規定加重其刑
-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
-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O
-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處斷
- 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發、張O君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前揭加重標準,且陳O發、張O君均已成年,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是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O,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 而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收取價金,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O,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O,故檢察官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認定容O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院卷第384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故認被告本案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院卷第373頁至第379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規定
- 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過失傷害罪,與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侵害之法益有別,法定刑度亦有所差異,難認被告本次再犯時O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故認被告本案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O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弟仔」、「阿妹仔」之人,然無法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住址、電話等相關資料供警查O,故檢警並未因其供述查獲「阿弟仔」、「阿妹仔」之人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日橋檢信結109偵4463字第109903359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9725871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53頁、第57頁),是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六)
就被告如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O、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致購買、無償獲取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
- 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非佳
- 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及販毒之情節
- 再酌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皮屋的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4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交易、轉讓毒品的次數、數量,及犯罪時間先後於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月3日間為之,對象為2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七)
沒收
- 1.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本案犯行聯絡陳O發、張O君所用之物(院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沒收之
-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2.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雖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惟該毒品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供其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自非供本案犯行所用,而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 3.
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 │ │制條例,第19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 藥事法,第83條
-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1.按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施用毒品之人,其等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等就共犯或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是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O,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 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認定容O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院卷第384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法條
- 一、 事實 |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四) 理由 | 附表一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君的部分
- 1. 理由 | 附表一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君的部分 | 附表一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君的部分
- 3. 理由 | 附表一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君的部分 | 附表一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君的部分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8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3條
- 藥事法第8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9項
- 藥事法第83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1. 理由 | 沒收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