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則隨意丟棄於公園內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慈惠公園內BTC棒壘球訓練場後面空地處,見黃亞筑所有L69-582號機車停放該處,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黃亞筑所有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得手後抽取該皮夾內現金600元供己花用,其餘皮夾、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則隨意丟棄於公園內
- 二、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一)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訴。
- (三)
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 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拾得物收據2紙、拾得物照片2張、遺失物領據、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遺失物領據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其中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 另現金600元部分,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訴
- 四、 事實及理由 |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訴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訴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