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
- 甲OO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21時25分至109年11月1日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O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於109年11月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1)日10時42分許,甲OO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警方O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警卷第9、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率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卻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本件被告甲OO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