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 |
- 甲OO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在高雄市○○區○○路XX號附屬鐵皮屋之公O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之場所,並由其提供撲克牌及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甲OO下場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俗稱「天地掃」之方式賭博(即將每副撲克牌中點數13及A取出,參與賭博之人每人發4張,以2張牌組合比大小,大小以點數為主,以點數最大之賭客通吃其他賭客之押注籌碼,每局最少需押注新臺幣(下同)20元),並以每副牌抽頭50元作為代價,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並營利
- 二、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
張O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人吳O唐、蕭O鴻、李O長、鄭O祥、鄭O福、張O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
賭博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查
-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意旨,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O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參
- 查:本件被告係提供系爭附屬鐵皮屋闢為賭博場所,雖為私人之住宅,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無人邀約賭客,他們(即賭客)都O自己到該處唱歌及賭博,及證人鄭O福證稱(你如何知道該處有在賭博?)我都有在附近鐵皮屋唱歌,今天我看裡面很多人就進去看一下,發現裡面有在賭博,就下去玩一下等語」明確,故認系爭附屬鐵皮屋係「公O得出入之場所」,合先敘明
- (二)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提供系爭附屬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復衡酌其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 O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一)
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經營賭博場所期間抽頭獲利至今最少共約1萬元,此部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經扣案外,其餘即現金9,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1 │抽頭金500元 │張進國│刑法,第266條
- 刑法,第266條
- 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沒收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