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竊取鄭O燕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部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前,竊取鄭O燕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部
- 二、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