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 甲OO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O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O,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XX號客運站,以遊覽車託運包裹方式,將其於同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O」之成年人,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工具使用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3日20時33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何O珠,佯裝為何O珠之友人吳O萍,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何O珠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4日1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5,000元至彭O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彭O芳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同年月26日13時14分,匯款425,000元至彭O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彭O瑜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
告訴人何O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內容、彭O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彭O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1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系爭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O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
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被告前因詐欺、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後於107年2月28日、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
將系爭門號SIM卡1張售予欠缺信賴關係 |
- 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O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O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為貪圖小利,將系爭門號SIM卡1張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部分:
- (一)
本院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當時「王O」單純叫伊辦門號給他用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77號偵卷第60頁),則被告是否有取得不詳金額之報酬,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所獲益,本院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 (二)
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 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證,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 六、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1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系爭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O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六、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