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拘役伍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分別為下列行為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隨即騎乘MBY-9117號機車逕行離去
- 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前,竊取羅O菁所有之棕黃花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隨即騎乘MBY-9117號(聲請意旨誤載為MYB-9117號)機車逕行離去
- (二)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去
- 於109年12月18日6時33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取羅O菁所有之粉紅色繡球花盆栽1盆(價值4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去
- 二、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就上揭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均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告訴人羅O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 四、 事實及理由 | 告訴人羅O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 五、 事實及理由 | 告訴人羅O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