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下午某時許,駕駛APB-0199號小客車搭載其母陳O祺與朋友邱O平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新雅筑養生館」,與阮O銀協商陳O祺之債務問題
- 甲OO因不滿協商結果,竟於同日17時1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黑色玩具手槍1把(無殺傷力),朝上開養生館大門內阮O銀所站位置作勢射擊,並恫稱:「不可能付利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阮O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母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持黑色玩具手槍1把(無殺傷力)恐嚇告訴人,行為難認允當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查本件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無殺傷力)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5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 四、 事實及理由 |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五、 事實及理由 |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