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竊取香油錢新臺幣600元得手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龍神宮內,以持自備棉線黏貼雙面膠垂入供奉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
- 二、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一)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
監視器影像檔光碟暨擷取照片。
- 三、
足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
- 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2案)
- 上開兩案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因以上罪行部分之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上開所竊財物尚有部分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有部分現金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本件被告所持且供本案所用之棉線、雙面膠,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違法性,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監視器影像檔光碟暨擷取照片
- 五、 事實及理由 |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監視器影像檔光碟暨擷取照片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監視器影像檔光碟暨擷取照片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