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肇事足致黃O閔受傷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嗣經警於108年9月13日通知甲OO說明,而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8年9月8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XX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O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O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O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有黃O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甲路1段由南O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O閔人車O地,因而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甲OO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黃O閔撤回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甲OO明知肇事足致黃O閔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所騎乘之甲車棄置而步行逃離現場
- 嗣黃O閔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依現場所遺留甲車之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為林O婷,經詢問林O婷而獲悉該車係由OO婷之伯父甲OO騎乘使用,嗣經警於108年9月13日通知甲OO說明,而悉上情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42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閔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甲車及乙車之車O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1月1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5212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審交訴卷第51頁至第5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㈡
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O
- O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停留現場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告訴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將所騎乘之甲車棄置而步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108年9月15日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條件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於108年11月21日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 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 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 ㈢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因無照駕駛為怕受罰而未等候警察前來,即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而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O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 然衡O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零時工,月收入約1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44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 ㈣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41條第3項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