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8時至20時之間某時,在位於彰化縣○○鄉○○村XX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 二、
本院就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施O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O
-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有關訴追要件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於修正施O前犯施用毒品罪,於修正施O後,倘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若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查本案被告係於新法修正施O前之109年3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檢察官於新法修正施O後之109年12月1日始提起公訴,是本案於新法修正施O後仍為「偵查中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 本院就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 ㈠
得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為止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第3項,原係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上開之罪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 嗣上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亦即將原「5年後再犯」,縮短為「3年後再犯」
- 另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本次修法擺脫以往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及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2種
- 又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O時O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 故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外,對於施用毒品初O者,即應O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其法敵對性較高,機構內之處遇已難收成效,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O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 期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得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為止
- ㈡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O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O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
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固未經行政院公告施O日期,惟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O後,有關同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上揭修法意旨,在現行規範文義範圍內配合調整,以貫徹前述修法目的
- 又按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且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O」、「3年後再犯」及「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 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O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情形為「初O」、「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 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 然觀之該條文既非規定為應O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第2項所規定「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應認尚包括檢察官適用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
- 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O依法追訴」之情形,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配合解釋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 O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在「戒癮治療」完成前,實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 ㈣
而為相O之解釋
- O依109年1月15日公布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生效),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 換言之,依上開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施O日期,但為利O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O之解釋
- 三、
經查:
- ㈠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被告本次於109年3月19日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故由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㈡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被告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㈢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是被告於本案被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O令觀察、勒戒,始為適法
-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18條
- 刑事訴訟法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㈠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㈡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㈢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4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㈣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