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之華O牌筆記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 甲○○於民國109年3月1日,見臉書上刊登徵求兼職跑腿員之廣告,遂與刊登廣告、暱稱「白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白O」告知若幫忙跑腿領取包O,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酬勞,甲○○可預見代人領取來路不明之包O,其內容物應與詐騙犯罪有所關聯,竟仍應允之,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白O」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O霖」、「張O雅」、「林O岑」、「郭O麗」及「林O媗」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 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朱O芸、乙○○、柯○○,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O包裝後,再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
- 嗣甲○○依「曾O霖」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得朱O芸、乙○○寄送之包O,甲○○領得乙○○包O後,於同年3月6日12時許,至臺中市中區台灣大道1段531統一超商東平驛門市,欲領取柯○○寄送之包O時,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警方O扣得柯○○寄送之包O1個、乙○○寄送之存摺1本、提款卡1個及與本案無關、甲OO所有之OPPO、REAO牌手機各1支(乙○○、柯○○之存摺、提款卡均已發還)
- 二、
案經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O芸、乙○○、告訴人柯○○、證人余O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109偵15081卷第10至13、30頁、109偵2831卷第47至49、153至155頁、109偵9613卷第131至13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朱O芸與詐騙集團簽訂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1份(見新北地檢109偵15081卷第15、18頁)、包O照片2張、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柯○○存摺及提款卡照片1張、交貨便服務代碼、發票、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109偵2831卷第65、69、71、157、159、163至179頁)、交貨便服務代碼、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包O照片1張、乙○○存摺及提款卡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9偵9613卷第103至127、129頁、第151至157頁)在卷可考
- 基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 被告與「白O」、「曾O霖」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O雅」、「林O岑」、「林O媗」及「郭O麗」等人向O害人及告訴人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可領薪,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再由被告依「曾O霖」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O等情節,已如本院認定如上,足見本案參與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情,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至追加起訴(109年偵字第6903號)意旨認為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表示不知道包O內容物(見109偵2831卷第39、94頁),其既不知包O內為被害人、告訴人寄送之存摺、提款卡,當更不知此係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騙得者,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機房人員,是難認被告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惟此部分僅為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二)
是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組織分工除有實施詐騙之人外,尚有負責招募人員加入者、收取提款卡供集團使用者、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統籌發號施令分配詐得贓款者等
- 衡以被告與「白O」、「曾O霖」、「張O雅」、「林O岑」、「林O媗」及「郭O麗」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等人於本案犯罪過程O扮演之角色,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分工合作結構之成員組織,並具有牟利性,是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三)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仍應O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 再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基此,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被告因參與該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包O之工作,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乙節,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然上開案件係由O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5日偵結起訴,有起訴書1份存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09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蓋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1日彰檢錫恆109偵2831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本院收案章戳1枚可資參照,故本院實為「最先繫屬之法院」,縱使被告經臺中地院審判之犯行在時間上早於本案犯行,參照上開說明,仍應O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 (五)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 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被告與「白O」、「曾O霖」、「張O雅」、「林O岑」、「郭O麗」及「林O媗」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存摺、提款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 又因毒品、妨害兵役、竊盜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106年度苗簡字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苗簡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度苗簡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易字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 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術,惟被告尚未領得告訴人寄送之包O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七)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收取存摺、提款卡之任O,價值觀念偏差,手段殊值非議,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鉅大,業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 四、
沒收部分:
- (一)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OPPO、REAO牌手機各1支,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用華O牌筆電與詐騙集團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扣案之上開手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爰不諭知沒收
- 另未扣案之華O牌筆記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
是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 另被告於偵訊時稱:還未收到報酬、薪水等語(見109偵2831號卷第94頁、109偵6903號卷第100、101頁),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情形,是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 五、
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
- 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除經本院判處前述有期徒刑外,再加上其他法院之另案判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認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靚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三、論罪科刑:(一)被告與「白O」、「曾O霖」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O雅」、「林O岑」、「林O媗」及「郭O麗」等人向O害人及告訴人佯稱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可領薪,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再由被告依「曾O霖」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O等情節,已如本院認定如上,足見本案參與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情,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至追加起訴(109年偵字第6903號)意旨認為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表示不知道包O內容物(見109偵2831卷第39、94頁),其既不知包O內為被害人、告訴人寄送之存摺、提款卡,當更不知此係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騙得者,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機房人員,是難認被告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惟此部分僅為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理由 | 沒收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