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OO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紙膠帶壹捲,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丙OO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 丁OO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其等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為代案外人朱O琪向告訴人王O銘催討債款,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同案被告乙OO、丙OO、丁OO,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行為實值非難
- 兼衡其等於本案中扮演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甲OO係居O主要地位出謀策劃並透過被告黃泓諺邀請其他人前去幫忙,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乙OO、丙OO、丁OO為重,被告黃泓諺次之
- 惟考量被告甲OO等4人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甲OO自陳:我是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 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3歲、1歲多
- 目前我與太太、小孩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
- 我現在是臨時工,月收入不到2萬元,另有車貸10萬元左右,每月要還8千元,另欠卡債46萬元,之前每月還1萬元,現在沒有辦法還,也沒有跟銀行談,已經兩個月沒有還等語
- 被告乙OO自陳:我是專科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 未婚,沒有小孩
- 目前與母親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現在從事外勞仲介,月收入平均2萬5千元左右,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母親1萬元
- 我另有車貸5、60萬元,每月要還1萬元,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
- 被告丙OO自陳: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父親過世了,房子是向親友借住的,不用付租金,其餘的生活及家庭狀況等情形我不想陳述等語
- 被告丁OO自陳:我是國中畢業,會油漆但沒取得證照
-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現在沒有在外工作,因為車禍造成手部骨折,需要休養1年,但我自己有在做食品販售,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父母也會另外給我生活費用,我有幫別人車O,但對方有在繳車貸,所以我沒有被追償,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 並考量告訴人表示:自案發迄今,獨自一人走在路上,皆對路邊車輛有陰影、心理壓力甚大,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檢察官表示:共謀犯案有主觀惡性,而且告訴人也不願意原諒被告4人,量刑部分請依罪責相當原則及告訴人意見量刑等語之求刑意見,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一)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紙膠帶1捲,為被告甲OO所有、交予同案被告丁OO用以綑綁告訴人王O銘之用,業據被告甲OO供認甚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取及監視器擷取等(見偵卷第14頁、第71-77頁、第79-81頁、第84-86頁)在卷可稽,核屬被告所有,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雖為被告甲OO所有,然審酌該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並非專供犯罪,且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可輕易取得,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五、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指訴被告4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
-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指訴被告4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然:
- (一)
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 |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始足當之
- 按擄人勒贖罪,需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同此見解)
- 再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 O言之,擄人勒贖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而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始足當之
- (二)
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又被告甲OO於警詢時自承:「(問:你為何O請黃泓諺及兩位男性友人抓走王O銘?有何意圖 |我沒有要傷害王O銘之意思」、「(問:你與被害人王O銘有何關係 |我僅是單純想幫他們解決債務及感情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證人朱O琪於警詢時證述:「(問:妳與王O銘為何O關係 |所以我與他有債務關係 |被告甲OO等4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難以擄人勒贖未遂罪相繩
- 經查,告訴人王O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沒有對我提及錢O事,也沒有跟我家人要錢等語(見偵卷第169頁),已難認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
- 又被告甲OO於警詢時自承:「(問:你為何O請黃泓諺及兩位男性友人抓走王O銘?有何意圖?是否有仇恨或糾紛?)答:因為王O銘有積欠他女朋友朱O琪新臺幣10多萬元債務,王O銘跟他女友又時常在家中吵架影響到我的生活作息,甚至因為積欠部分債務無法討回,王O銘想要分手也無法償還這筆債務,王O銘的女朋友朱O琪於上周有因為心情不好飲酒且欲自殺,所以我就策劃借由押走王O銘帶回他家跟他父母說他外面跟朱O琪有債務糾紛,我想要藉由他父母來O王O銘還積欠朱O琪之債務
- ......想要解決王O銘與朱O琪的債務糾紛並且回到正常的作息」、「(問:你如何策劃限制王O銘之人身自由,請詳述?)答:我的構想是先將王O銘押入車內,並馬上使用膠帶綑綁他的手腳,以免他激烈反抗影響行車安全,於車上請王O銘供述出住家地址,然後到達王O銘的住家後就會將膠帶解開,我們再一同進入他家請其父母出面處理債務問題,我沒有要傷害王O銘之意思」、「(問:你與被害人王O銘有何關係?有無仇怨或財物糾紛?)答:我與他是室友關係,因為我們同住在彰化縣○○鄉○○村XX號,我們沒有仇怨或財物糾紛,我僅是單純想幫他們解決債務及感情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
- 證人朱O琪於警詢時證述:「(問:妳與王O銘為何O關係?相處狀況如何?有無仇恨或金錢上的糾紛?)答:我與王O銘為現有的男女朋友關係,我與王O銘於案件發生時,一同租房於彰化縣○○鄉○○村XX號,平時相處狀況正常偶爾會因生活開銷想法不同而有些爭執,目前王O銘有向我借錢來協助償還朋友,共積欠我約8萬元左右,而王O銘每個月都有陸陸續續的還我錢,所以我與他有債務關係,但是沒有糾紛」、「(問:妳是否知道為何OO銘遭甲OO等人妨害自由?)答:我不知道,也是事後甲OO自己說是因為王O銘有積欠我債務,欲幫我把錢討回來才會作案」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
- 參以告訴人王O銘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之前跟我前女友朱O琪有一些借貸糾紛,是我向朱O琪借10幾萬元,每月有慢慢還她6千元,目前還沒有還清,......,我跟朱O琪借錢時有簽立本票,甲OO有見證」等語(見偵卷第168、169頁),可見告訴人王O銘與證人朱O琪間確有債務問題,且被告甲OO知悉此情
- 另再考諸告訴人王O銘於偵查中證稱:「(問:既然他們沒有向你要錢,為何O認為是擄人勒贖?)答:是甲OO在警局自己說要幫忙朱O琪解決債務」等語,適顯本案確係因被告甲OO欲為案外人朱O琪處理上述債務問題而衍生
- 是以被告甲OO為處理王O銘與朱O琪間之債務問題,因而夥同同案被告乙OO、丙OO、丁OO,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欲前往告訴人家中,藉由告訴人父母使告訴人償還積欠朱O琪之債務,此等手段雖屬不法,然究難謂上開被告甲OO等4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難以擄人勒贖未遂罪相繩
- 六、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應O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 109年度偵字第11454號起訴書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丙OO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 丁OO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並扣得上開紙膠帶1捲,而悉上情
- 甲OO與王O銘及王O銘之女朋友朱O琪為同居室友
- 王O銘因積欠朱O琪款項,2人經常O生爭吵,進而影響甲OO之生活作息,甘朝政因而對王O銘心生怨懟,遂於109年8月26日晚間,夥同其友人乙OO、丙OO、丁OO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OO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乙OO駕駛,並將紙膠帶一捲交予丁OO,隨後由乙OO搭載丙OO、丁OO前往王O銘位在彰化縣○○鄉○○路XX號居O巷口,甲OO則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隻身至上址居O樓下撥打電話予王O銘,佯稱友人來O,要求王O銘下樓,王O銘下樓後甲OO遂指示其前往乙OO停車處,王O銘走近車旁察看,發現並非其認識之人,欲轉身離去之際,遭丙OO環抱防止其離開,此時丁OO亦持紙膠帶走向王O銘,欲在丙OO抱王O銘上O時以紙膠帶捆住其手腕,然終遭王O銘掙脫而未遂
- 嗣王O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紙膠帶1捲,而悉上情
- 三、
案經王O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
-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4人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遂,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
- 被告丙OO、丁OO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扣案紙膠帶1捲,為被告甲OO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被告4人有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 |至告訴人指訴被告4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
- 至告訴人指訴被告4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嫌
- 經查,質之告訴人陳O:被告等人沒有對伊或伊家人提及錢O事情等語,則難認被告4人有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O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應認被告4人就告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 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指訴被告4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然:(一)按擄人勒贖罪,需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同此見解)
- 二、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
-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4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刑法第302條第3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