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 一、
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之某住宅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2公里100公尺處,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攔檢,發覺其酒氣甚濃,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甲OO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國O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國O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O公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職務報告書各1紙等證據(見偵卷第13、15、18、1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謹慎守法,再犯相O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O造成高度危險,實有可罰性
- 並衡酌其前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70號、98年度豐交簡字第564號、99年度豐交簡字第650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759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71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88號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
-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險程度
-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70條
- 三、 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