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中商業銀行109年5月25日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9年8月6日函文及其檢附資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函文及其檢附資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函文及其檢附資料及查O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幫助之犯意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 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 查被告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 (三)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雖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雖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四)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五)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三、
沒收部分:
- (一)
自無從宣告沒收
- 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O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二)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又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O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雖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雖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