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酒測時間為「民國109年12月14日凌晨1時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達每公升0.72毫克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XX號「天下食補薑母鴨」店內,食用含米酒之湯O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哲毅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在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彰鹿路6段117巷口往東50公尺處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