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故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故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本件被告甲OO於員警尚O發覺被告有本件犯行前,自行報警而自首要求驗尿,有職務報告書為證,故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又再犯本件之罪
- 然本件被告為自行打電話報警,並前往派出所自首(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AMY」,然無任何聯絡方式,顯無從查獲),可見確實有戒斷毒品之決心
-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被告雖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案,然本件被告既自首並表明有決心要戒斷毒品,本院願意再給予被告機會,希望被告能從此遠離毒品,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