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吳O勳已人車O地且已受有傷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XX號前時,本應O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詎甲OO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前行,適有吳O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甲OO所騎乘之車O同行向而在甲OO車O前方行駛,因而遭甲OO所騎乘車O之右側車身擦撞,致吳O勳人車O地,並受有左肩部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甲OO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吳O勳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詎甲OO肇事後,明知吳O勳已人車O地且已受有傷害,為掩飾自己無照駕駛之事實,經要求與吳O勳私下和解未果後,竟未及時O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O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約1分鐘後即逕行騎乘前揭車O離開現場
-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供述證據部分:
-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O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 ㈡
非供述證據部分:
-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下稱被告)對其於前述時、地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O勳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第113至114頁),並有被害人吳O勳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5頁)、被害人機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01至103頁)、員警製作之道路XX號000-0000車O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51頁)、被告機車為警查獲時留有擦撞痕跡之照片(偵卷第53至57頁)、被害人吳O勳因車禍受傷之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因車禍受傷之照片(偵卷第63至65頁)、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1頁,其上記載「肇事逃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之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吳O勳則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10年1月15日函文,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7頁)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 是依此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本院就此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適用審判
- 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其曾於車禍現場與被害人吳O勳商談是否私下和解,對被害人吳O勳受傷情形,當有所知悉,猶對被害人吳O勳置之不理,逕自逃逸,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顯然符合上開法條「肇事」一詞之語意,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㈡
累犯:
- 查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以107年度聲字5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8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多次觸犯與交通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有肇事逃逸之前科,此有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復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多次遭本院判處罪刑,另曾涉犯傷害、詐欺案件,素行紀錄難謂良好,顯見其入獄服刑後並未記取教訓,本應予嚴O,然考量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下車查看被害人吳O勳之傷勢,知其受傷程度,見被害人不願私下和解,被告因憚於無駕駛執照遭裁罰而逃逸之犯罪動機,佐以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期間與被害人吳O勳達成和解,而經被害人撤回刑事告訴,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7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偵卷第119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原O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以107年度聲字5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8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多次觸犯與交通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 | 供述證據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 非供述證據部分: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85條之4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 累犯: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