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為高O畢業,現職大貨車司機,智識程度健全,更是職業駕駛人,竟欠缺基本駕駛職業道德,枉顧自身及公O安全,飲酒後接續駕駛自小客車上班、任O公司之自用大貨車上路,又併排臨時停車,駕駛習慣欠佳,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多,但仍有相當的危險性,亦有高度可責性,即便是初犯本罪,亦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科刑紀錄距今久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可,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O本院提起上訴狀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鎮○○路XX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約300CC後,仍於110年3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XX號之公司上班後,再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欲至彰化縣溪湖鎮購物
-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XX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