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違背查O效力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街XX號對面,同日上午10時8分許,經警以違規停車依法逕行舉發後,會同受彰化縣警察局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處理人員依規定在上開車O車門黏貼載明日期及彰化縣警察局拖吊場專用章之封O後,將該車拖吊至彰化縣○○市○○路XX號員林O吊場保管
- 詎甲OO明知經依法拖吊之系爭車O,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O保管費,並依相關程序辦理領車後,始可將車O駛離,且該拖吊場現場處理人員同意其開啟車門僅應允其拿取車上所放置之證件,並非同意其在未完成上開程序即可離去現場,惟因其爭執取締、拖吊程序之合法性,基於違背公務員所施查O效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該拖吊場內,於尚未辦理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O保管費等手續之下,逕自於拿取證件等物後,旋即駕車並將車O駛至拖吊場大門處,欲將車駛離,以此方式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O效力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O效力罪 |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O效力罪
- 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O或查O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O或查O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 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O」或「查O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O」或「查O之標示」效力之行為
- 簡言之,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O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O或查O之標示,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O、封O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O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
- 經查,上開拖吊場現場處理員警雖允許被告先行至系爭車O上拿取證件,然並未允許被告於未完成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O保管費,並依規定完成相關程序辦理領車前,可任意移動車O,被告對於其僅得於拿取證件之範圍內使用該車O應有所認知,而被告踰越拿取證件之範圍,不顧警告進而將車O移動駛離,應認已違背公務員查O之效力無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O效力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 其因車O經警以違規停車逕行舉發而拖吊移置,於前往拖吊場領取車O時與承辦人員發生口角,未依規定繳納罰緩、保管費等費用而完成領車手續,其踰越承辦人員同意其開啟車門使用之範圍,逕自駕車駛至該拖吊場大門處,破壞社會秩序及國家公O力之正當執行,惟念及其於審理中坦認:伊在保管場移車伊承認是伊不對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且其尚未將車O駛離拖吊場,事後並繳納保管費及罰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O效力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