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O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O監護壹年
-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O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O監護壹年
- 事 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XX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XX號指示騎入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甲OO騎車撞擊後,人車O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O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詎甲OO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 適在場民眾陳O沛見甲OO肇事逃逸後,與鄭O璟一同追趕甲OO,待陳O沛、鄭O璟在彰化縣○○市○○街XX號前,將甲OO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O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對甲OO進行酒測,測得甲OO呼O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鄭O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鄭O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事項:
- ㈠
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
- 被告甲OO是否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被告心神喪失者,應O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固均呈現無法與外界互動、無法理解詢問、無法回答問題、始終不發一語之狀態,然本院勘驗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肇事逃逸遭攔停後,到場處理員警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一開始出現在畫面時戴著口罩,穿著整齊,手上拿著智慧型行動電話
- 錄影過程O,被告手上都持續拿著智慧型行動電話
- 畫面一開始時,員警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受傷,被告回答沒有並搖頭
- 被告在錄影中可以配合員警的要求坐到指定的位O,並在酒精測試單上指定的位O簽名,員警將酒精測試單拿給被告簽名時,被告還看了一下酒精測試單之後才在指定的位O簽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 另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有使用手機,約5、6年了,門號是我帶他去辦預付卡的,被告平常都會帶手機,手機內有爸爸的影片,被告看了心情會好一點
- 平常被告會用手機跟我聯絡,但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用手機跟朋友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 可知被告於案發之109年3月20日,不但可以獨自騎機車出門、返家,還有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的習慣,且其除會用手機撥打電話聯絡,也會操作手機播放儲存在手機內之影片
- 則被告於案發同一日在警詢及偵查中,以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表現出來無法與外界互動、無法應答、需要輔佐人代為回答之狀況,明顯非其平常之精神意識狀況,而有偽冒之嫌
- 另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輔佐人所稱被告平時看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趙O因語言上的理解與表達的限制及不與陌生人說話的困難,趙O無法配合接受標準化的施測,上述MMSE分數為0無法呈現趙O的真實智O表現,此外趙O也無法從魏氏成人智O量表上得到標準化的分數,因此僅能從趙O的行為觀察、案兄提供的資料及法院卷宗内容作判斷
- 推測其智O程度全量表分數應小於40(智O量表能測得之最低分數),趙O在智O功能上目前可能屬於中度至重度智O不足的範圍
- 綜合上述鑑定過程O集之資料及過去病史等,趙O於鑑定時O法配合完成評估,然趙O於犯行前即長期診斷有中度至重度之智O障礙,鑑定過程O為觀察亦與門O觀察紀錄表現一致,評估『鑑定時O趙O之精神狀態表現雖未至不能辨識,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可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 趙O目前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心神喪失』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核與上揭本院勘驗結果及輔佐人供述之被告情狀相符
- 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
- ㈡
證據能力:
- ⒈
酒精濃度測試單:
- 辯護人雖辯稱:員警執行本案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之取締程序,該酒精濃度測試單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 惟:
- ⑴
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執行詢問飲酒時間或給予漱口之必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警政署訂立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雖均規定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警政署訂立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雖均規定:員警執行汽車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之取締,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O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但核其規範目的,在於若員警在受測人飲酒後隨即進行呼O酒精濃度檢測,可能因受測者口腔中仍殘留有酒精未消散,致使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過高O影響測試結果之正確性,故規定應O受測者飲酒後逾15分鐘、或給予漱口後再施測
- 從而,若依客觀事證已足以確認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受測者飲酒之時間已逾15分鐘,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執行詢問飲酒時間或給予漱口之必要
- ⑵
然未見辯護人提出任何具體之辯解依據,自無可採
- 查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9年3月20日12時12分許乙節,有證人即告訴人鄭O璟、證人即目擊者陳O沛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27-29、33-35頁),且證人陳O沛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辯護人問:你之前提到109年3月20日12時12分這個時間,是你有紀錄嗎?)這是因為當時我們有錄影,所以有把時間提供給警察
- 我當時載我太太,我們看到被告撞到人騎走之後,我太太就開始錄影,警方O時也有去調攝影機確認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則被告騎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為109年3月20日12時12分許,應可確定,是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自應更早於其發生上開碰撞之時間
- 而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9年3月20日12時29分許,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距離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明顯已超過15分鐘,是依上揭說明,施測之員警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詢問被告飲酒時間或給予漱口之必要
- 至於辯護人雖復辯稱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時間有可能不正確云云,然未見辯護人提出任何具體之辯解依據,自無可採
- ⑶
本院認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應有證據能力
- ⒉
供述證據 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 訊據被告甲OO始終未為陳述,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為重度智O障礙,行為時O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不罰
- 且被告重度智O障礙程度,不能辨識其所飲用之液體為水或酒,亦無證據證明其肇事後已知悉告訴人受傷,仍故意離開現場,是難以認定被告有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與肇事逃逸罪之故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 ㈡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闖紅燈之過失,與告訴人鄭O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O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 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任何救護、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遭目擊民眾陳O沛與告訴人鄭O璟一同追趕,而在彰化縣○○市○○街XX號前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O報到場處理,並於上揭時間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O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O璟於警詢時、證人陳O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車O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27-35、41、43、59-71頁,本院卷第211-2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㈢
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 ⒈
其行為應屬不罰云云,顯非有據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被告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除如上揭一㈠所示外,該鑑定結果並對被告行為時O精神狀況表示:「根據過去文獻,趙O行為時OO酒精濃度1.16mg/L,一般人會達至中度至深度酩酊狀態,但因酒測時O影像紀錄顯示,趙O步態平穩,仍能理解並配合警員進行酒測及書寫自己姓名,故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評估『行為時O趙O之精神狀態表現雖未至不能辨識,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可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31頁)
- 再參以上揭一㈠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雖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認其智O功能目前可能屬中度至重度智O不足之範圍,但顯然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
- 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行為時O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云云,顯非有據
- ⒉
不能辨識其所飲用之液體為水或酒類云云,不足採信
- 依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及輔佐人供述,被告於案發日尚能騎機車外出、返家,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聯絡、播放影片,檢視酒精濃度測試單並在指定位O簽名,已如上述
- 可知被告當時O認知能力,即便因智O障礙而不如一般人,但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之基本自理能力應具備,否則其如何騎車在道路上行駛而不至迷路?如何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如何不會不知避開危險而常常導致自己受傷?故被告應不至於無法辨識所喝液體為酒或水,亦不至於無法認識其騎車與他人碰撞並致對方人車O地,以及對方於騎機車行駛中摔倒應會受傷之事實
- 更何況被告於99年及107年均曾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731、33頁)
- 且被告於107年1月7日酒後騎車遭查獲,於同日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員警所問的問題,原則上大多數可以了解,只有針對提審部分及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的問題有表現出不能了解,難以回答的狀態
- 且對於警察詢問其基本資料,可以明確陳述生日、住址、身分證字號、教育程度、手機號碼,也可以明確陳述喝酒的地點、酒的種類及『喝一杯』的量,另外對於警察詢問是否知道喝酒不能騎車,否則會犯罪的問題,也點頭回答知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其該次警詢時O錄影錄音檔案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8頁)
- 而被告於97年因另案經法院送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已顯示其屬中度智O障礙程度(見本院卷第83、85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 另被告現持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係其於108年8月2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重新鑑定身心狀況而取得,有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25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身心鑑定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77頁),可徵被告之精神認知狀態即便因時間經過有逐漸嚴重之情況,惡化情況亦甚緩慢,此觀諸本次被告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僅認被告可能屬中度至重度智O不足之範圍甚明
- 而被告製作上揭警詢筆錄之日期(107年1月7日)距離本案發生日之109年3月20日僅約2年2月,被告怎可能於前案時仍有如上揭清楚之認知辨識能力,而本案發生時即完全無法分辨酒類與水之不同?是辯護人辯稱因被告重度智O障礙,不能辨識其所飲用之液體為水或酒類云云,不足採信
- ⒊
但未停車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應可認定
- 證人陳O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禍發生時我在中山路上停紅綠燈,就在卷附現場圖上右邊的機車停等區那邊,被告跟我騎同一個方向,本來也跟我一樣停下來,在我前方等紅燈,後來被告看沒有車就闖紅燈騎過去
- 告訴人從現場圖上883巷出來就被闖紅燈的被告撞到,告訴人被撞倒地,但被告沒有倒地,就直接騎走,被告要騎走的時候,還有回頭看往告訴人倒地的方向,我見狀就追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 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應無故意為不利被告或有利告訴人之證述,且該證人確係於案發時追趕攔停被告之人等情,認證人陳O沛之證言應具有相當可信度
- 是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O地,被告當時曾回頭查看告訴人情況,但未停車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應可認定
- ⒋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仍逃離現場云云,亦不可採
- 被告案發時O認知能力及被告於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曾回頭查看告訴人狀況等情,既如上述,則以當時係兩輛行駛中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機車行駛中因碰撞而倒地,衡情因而受傷應屬通常與必然,無法確定的僅是受傷位O與程度為何,以被告如上述之認知能力,對此實不可能無法認知
- 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行駛離現場時,已認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倒地且應已受傷之事實,可以認定
- 辯護人辯稱被告重度智O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傷仍逃離現場云云,亦不可採
- ⒌
被告具有酒後騎車及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至堪確定
- 從而,被告具有酒後騎車及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至堪確定
- ㈣
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 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並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而被告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必然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O救護或叫救護車等措施,亦未等候警方O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情節難認輕微
- 且依前揭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上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審酌被告前案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僅隔1年2月即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騎車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應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難認可採
- ㈣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案發時O精神狀態,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可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已如上述,是被告於案發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
並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除上揭107年間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外,另於99年間亦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本次不但再次酒後騎車,且無駕駛執照騎車闖紅燈,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又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而逃逸,已充分彰顯其對法紀漠視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漠然,實應嚴予處罰
- 另衡酌被告已由O佐人與告訴人和O,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輔佐人陳O被告國中畢業、無業、未婚、與輔佐人即被告之兄同住租屋處、領有殘障補助及由O佐人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
辯護人辯稱被告應無監護必要等語,要無可採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 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O,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O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次已是其第3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且除此之外,其另並有竊盜、妨害自由、恐嚇、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徵被告之智O障礙狀況不但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也因而多次犯罪
- 另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O:我弟弟的狀況有越來越嚴重的情形,有時候情緒不穩定,需要用藥物控制
- 他在家把米O當礦泉水喝,因為米O很像礦泉水,他不認識字,他喝下去也不知道什麼情況,就騎我的機車出去了
- 被告與我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6、224、225頁)
- 而辯護人也陳O有請輔佐人努力看顧被告,但輔佐人也要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 可知輔佐人雖有心看顧被告,避免其再犯罪或發生酒後騎車之情形,但因家裡僅自己一人賺錢維持家計,需外出工作,顯然無法對被告為足夠之約束,且亦無法為有效之教導
- 而被告屢次酒後騎車,本即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極大之生命身體安全威脅,本案又闖紅燈、肇事、肇事後逃逸,更已發生實際損害
- 復參以被告之心智狀況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現出無法與外界互動回應之態度,難認其已知悔悟,而本院又無法期待與被告同居之輔佐人可以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有再犯同類犯行,且所犯該類犯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當有定相當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施O適當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均應O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O監護,期間如主文所示
- 辯護人辯稱被告應無監護必要等語,要無可採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被告甲OO是否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
- ⒈ 理由 | 酒精濃度測試單: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 ⑴ 理由 | 酒精濃度測試單: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
- ㈠ 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⒈ 理由 | 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85條之4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依此解釋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87條第2項
- 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87條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87條第2項
- 刑法第87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