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XX號附近,應O意汽車行駛時,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速限50公里、直路、一般車O、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且疏未注意前方許O添所騎乘腳踏車(即自行車)行車動向,在該自行車原行駛外側車O後往左變換車O時,亦未注意變換車O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致甲OO不及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不慎碰撞該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致許O添受有顱顏創傷併骨折、胸廓粉碎性骨折併氣血胸等嚴重創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9時35分許不治死亡
- 被告則於警方O場處理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 二、
案經許O添之子許O禮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許O添之子許O禮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此一過失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同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 |規定於該規則第6條第1項)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慢車行駛之車O,應在劃設之慢車O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O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自行車為慢車種類之一,規定於該規則第6條第1項)
- 慢車在同一車O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變換車O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O意安全之距離,同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復有明文
- 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而依當時天候晴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且疏未注意前方被害人許O添所騎乘自行車行車動向,在該自行車原行駛外側車O後往左變換車O時,不及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不慎碰撞該自行車,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至於被害人許O添騎乘自行車於外車O往左變換至內側車O,亦未注意變換車O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致2車發生碰撞,此一過失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O隊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自述沒有特殊專長,目前以打零工、跟菜車、搬運等工作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2萬5,000元不等,與父母、弟弟同住,家裡的經濟靠弟弟及母親維持,其所賺取的金錢供自己花用之生活情況,並考量其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之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O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均認為有如上過失程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O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以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亦不因死者之過失而影響其刑事責任過失認定,併予敘明
- 至於被害者家屬即告訴人許O禮表示伊O親雖沒有靠右行行駛違規,而靠左靠右行駛是沒有罰責,本件車禍之自行車未靠右行駛應非肇事主因,而被告超速是嚴重違規,被告有3至5秒的反應時間,卻未能妥適處理致發生死亡車禍,被告之責任很嚴重,並非只有保險公司評估可理賠的20萬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的200萬元)云云
- 告訴人此所指之違規罰責乃指行政罰鍰,與刑事之責任認定不同,本院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亦不因死者之過失而影響其刑事責任過失認定,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而依當時天候晴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且疏未注意前方被害人許O添所騎乘自行車行車動向,在該自行車原行駛外側車O後往左變換車O時,不及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不慎碰撞該自行車,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㈠ 理由 |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
- 刑法第276條
- ㈡ 理由 |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