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縱若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與乙OO為夫妻,渠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4日前某日,由甲OO依臉書「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與綽號「潘O」之梁O鈞(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聯絡,雙方約定於108年5月4日,同往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中心,由乙OO負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梁O鈞,梁O鈞再將上開門號SIM卡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梁O鈞、甲OO、乙OO即以此方式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甲OO及乙OO則取得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獲利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以上開門號與黃O淦聯繫,佯稱係其友人安O德,通知已更改新通訊軟體LINE帳號等語,復於翌日上午9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黃O淦佯稱:因投資法拍屋急需借款15萬元等語,致黃O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將3萬元以自動存款機存入黃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O判決處刑
- 案經黃O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O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乙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渠夫妻2人確實有交付SIM卡給綽號「潘O」之梁O鈞,但係因被梁O鈞以話術所騙,梁O鈞自稱他們公司是做電信業,要收購SIM卡過戶給外勞,每個月費用及違約金公司會處理,所以才由被告乙OO申辦並交付SIM卡
- 沒想到最後被作為詐騙使用,渠2人沒有意圖要詐騙別人,真的是被梁O鈞騙了,否則誰會已有幫助詐欺前科又再犯罪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64頁)
- 經查:
- ㈠
向O訴人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乃被告甲OO與梁O鈞聯繫後,於108年5月4日帶被告乙OO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中心申領後,以300元之代價,將SIM卡交予梁O鈞等情,除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23465號卷】第46頁、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64頁至第165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上開門號之申O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3465號卷第16頁、第2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5739號卷】第11頁、第15頁正反面)等件附卷可稽
- 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於108年5月19日、20日,以上開門號佯裝友人與告訴人黃O淦聯繫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3萬元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0631號函暨檢附之顧O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通話紀錄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年8月2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463951號函檢附之車手提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15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58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所使用門號之申O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346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偵字第5739號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乙OO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向O訴人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 ㈡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 ⒈
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O
- 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而幫助犯成O,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O名為必要
- 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 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O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O
- ⒉
由此自堪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O為成年人,以渠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 且依被告2人供稱:係因臉書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而與梁O鈞接洽,梁O鈞當時並未出示個人身分證件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示渠2人與梁O鈞之間,相識不久,彼此甚為陌生,而毫無信任基礎,被告2人無法控制上開門號SIM卡之使用及流向,就該SIM卡實際上由何O使用、用途究何等情,毫不在意,是被告2人對於上開門號SIM卡,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 何況,被告2人曾O107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而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39號簡O判決處罪刑,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739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19頁至第25頁),被告2人對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可能涉及不法,理應更加警惕與小心,則其於本案中,對與其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之梁O鈞要求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等情,主觀上應有預見,然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 ㈢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認識等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㈠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 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O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尚O證據證明被告2人參與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渠2人所為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2人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
渠2人上訴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原審以被告2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除本案外,另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同時期有其他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甲OO甚至有替詐騙集團領取包裹之犯行,故其2人所為本案犯行時,顯然清楚知悉在協助詐騙集團犯罪
- 另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法
- 兼衡被告乙OO高中畢業、被告甲OO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於被告乙OO所處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 被告2人固以上揭情詞分別提起上訴,然本院審理結果,認渠2人所辯均不足採,業經說明如上,渠2人上訴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O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2人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