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關係 |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等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 其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和姓名年籍不詳、帳號「蔡O霞」之人聯絡,商議租借帳戶使用,每個帳戶以10日為1期,每期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等犯意,於109年7月22日2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23日,本院逕予更正),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先依「蔡O霞」指示,將提款卡改為指定密碼,至彰化縣○○鎮○○路XX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金寶店,利用店到店寄送服務,交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件,容任本件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 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取得甲OO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甲OO之玉山銀行帳戶(不含手續費),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詐欺款項接續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
- 理 由
- 一、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皆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甲OO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甲OO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各告訴人、被害人供稱其等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跨行交易明細、被告與「蔡O霞」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彰檢偵10704號卷第8-14頁背面,被告和「蔡O霞」討論如何交寄帳戶時曾說:「我在現場包裝也很奇怪」
- 「蔡O霞」邀被告何不再多提供帳戶時,被告說:「我先寄一個就好」等語歷歷,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交寄給陌生人使用」一事,心存疑慮)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因此,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O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最後再遭人提領而去向不明,而被告交寄存摺及提款卡時,對於可能會幫助他人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但仍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已如上述,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 (二)
本院應併予審究 |和刑法第30條第1項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只有一次交寄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造成多人因此受詐而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公訴意旨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起訴,就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移送併辦,未敘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受害部分,惟此部分犯行,和公訴意旨已敘及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三)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 (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為家庭主婦,丈夫在禮儀社工作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製造金O斷點,為圖租金利益,猶仍交寄,任陌生他人使用自己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實無可取
- 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達5人,累積損失金額達15萬餘元,同時觸犯不同罪名,罪質非輕,且詐欺贓款幾乎全數去向不明,被告迄未賠償,惟終知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 O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他人詐欺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O權
-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租金報酬,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得
- 倘依上述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詐欺金O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只有一次交寄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造成多人因此受詐而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