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乙○○明知愷他命(KetXXX)係經公O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O主管機關衛O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O署,下同)公O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其餘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XX號小北百貨旁,於購得愷他命後,隨即在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嗣無償轉讓予少年吳○婷(93年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施用1次
- ㈡109年4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南投縣○○市○○○街XX號星月天空風景區旁路邊,將其輾轉取得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同時無償轉讓予少年吳○婷、甲○○各施用1次
- 證據
- 二、證據
內容
- ㈠
嗣無償轉讓予少年吳○婷施用1次
- 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XX號小北百貨旁,於購得愷他命後,隨即在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嗣無償轉讓予少年吳○婷(93年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施用1次
- ㈡
二,證據
- 109年4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南投縣○○市○○○街XX號星月天空風景區旁路邊,將其輾轉取得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同時無償轉讓予少年吳○婷、甲○○各施用1次
- 二、證據:
- ㈠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
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證人即少年吳○婷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呂○葶(93年1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張○芝(93年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莊O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㈢
0251-TN號之車O資料
- 犯罪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設置位置路XX號碼0000-00號、0251-TN號之車O資料
- ㈣
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吳○婷)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有加重其刑
- 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O福利部公O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O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 再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 又國O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 查被告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轉讓予少年吳○婷、甲○○施用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並有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憑,則其轉讓予少年吳○婷、甲○○施用之愷他命當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O違法製造之偽藥
- 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O福利部明令公O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自他人取得,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9頁),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之適用,故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 又縱使轉讓偽藥予兒童O少年,因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且被告係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尚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實質上數罪關係 |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偽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偽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偽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同時在同一地點,將摻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予少年吳○婷、甲○○,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
-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 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偽藥之明O,持有偽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 另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誤會,然因此為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 ㈢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 其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偽藥愷他命之氾濫,此舉對受讓之人亦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足見被告觀念偏差,所為顯有不當,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㈣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 |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其尚未成年,思慮恐有不周,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實無與社會隔離教化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衡量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至於被告究應向何O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
- 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O福利部明令公O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自他人取得,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9頁),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 又縱使轉讓偽藥予兒童O少年,因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且被告係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尚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誤會,然因此為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誤會,然因此為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 藥事法第39條
- 藥事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