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 扣案紙捲壹支,沒收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甲、
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
- 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 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O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以
- 訊據被告固承認在上開幼兒園擔任被害人徐O之帶班老師,知悉徐O有情緒不穩及語言發展遲緩之情況,於前揭時、地,因徐O午睡後未將棉被摺好及有哭鬧之情,為管O徐O,手持教學用之紙捲打到徐O之右臉頰1下,致徐O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犯意,當時徐O在吵,我希望他安靜下來及將棉被收好,就持紙捲指著他,跟他說不要哭了,趕外把工作完成,我邊說這些話,邊以紙捲指著他時,紙捲就打到他,我是過失打到他,不是故意打他的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由我們所提群組照片,可證被告在上O忙時,仍願意花很多時間傳孩子上O照片給徐O的母親看,與徐O的母親保持善意的互動關係,是一個教學很認真的老師,且她當下也馬上就跟徐O的母親說明情形,足認她內心及主觀上並沒有任何要傷害徐O,使徐O受傷的意思及動機,否則,她可以選擇用撒謊的方式去騙媽媽說是徐O自己摔倒的云云
- 二、
因此致徐O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案發後當天在電話中,向告訴人即徐O之父徐○○坦認「他(徐O)就一直不斷嘶吼跟哭鬧,所以呢我就用手...用紙捲起來,打下去他的嘴巴那裡打下去,但是我覺得應該是我的力道跟速度太快了,所以就讓他紅紅的」,繼在告訴人質疑怎麼可以往臉打下去時,表示「我知道我當下的方式就是用錯了」,並傳訊息給徐O母親承認自己「做法失當」、「管O失當」、「很顯然我這次的方式大錯了...我想要的是彈一下,沒想到力道會這麼大」、「我這個以為只是很快的“彈一下”肉肉臉頰,真的是自以為的大錯特錯了」等情(參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與徐O母親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至74、33、39頁》)
- 證人即徐O母親於本院亦證稱徐O於事後稱「老師打打」,並以遊戲辦家家酒之方式扮演老師,持紙捲直接打當時扮演徐O之徐O母親的臉部,且於事發後,對於上學,有異於平常之緊張、害怕、手腳發抖、大聲吼叫不願上學之情(本院卷二第159至160、176至179頁),符合孩童遭老師不當體罰之表現,並有徐O之年籍資料、徐O之受傷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出具之徐O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徐O母親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資佐證(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9、33至39、43、73至74頁),暨被告所提紙捲1支扣案可憑
- 堪認被告前開向徐O父母於審判外之自白可以採信,其為管O徐O,乃有意而使力迅速的持紙捲彈打徐O右側臉頰1下,因此致徐O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 三、
然查
-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 然查:
- (一)
對之施O不當管O
- 被告於警偵訊辯稱其當時手持紙捲告訴徐O不要再哭,因徐O突然拉住紙捲,雙方拉扯紙捲時,徐O突然放手,紙捲始不小心打到徐O之臉云云(警卷第3頁、偵卷第22、84頁),核與其於本院所辯當時其站著,徐O坐在其右前方而身體前傾,伸手要打其紙捲,其將紙捲往自己身體收回一下,徐O沒有打到,就沒有再繼續伸手,接著其一邊以紙捲指著徐O,一邊跟他說不要再哭,趕快把工作完成時,紙捲就打到徐O之右臉頰云云之情節不符(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與前述其向徐O父母坦認之情,亦差異甚鉅
- 衡酌前述其向徐O父母坦認上情之時O,係在案發當天至其後3天(109年2月21日至24日《偵卷第33至39、74頁》),比其後進入司法程序接受警偵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也較無考量刑事處罰利弊得失之心,常情當較坦然真實,且倘當時情境如其警偵或本院所述之單O,其大可向徐O父母說明清楚,何須坦承自己打徐O臉部,對之施O不當管O
- (二)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又查諸卷附徐O受傷照片(偵卷第17頁),其右臉頰所受鈍傷呈長條狀紅腫,波及右耳下方,倘依被告於警偵所辯情節「雙方拉扯紙捲時,徐O突然放手」,常情紙捲之作用力乃應回向被告,豈能長面積打到徐O右臉頰至右耳?倘依被告於本院所辯情節「紙捲指著徐O時,打到徐O」,紙捲對徐O之接觸面也有限,打到之力道相對較輕,亦端無可能造成右臉頰至右耳,明顯長條形之紅腫傷勢
- 惟反觀徐O上開傷勢,確符合前述被告自白以彈打方式為之之情,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嗣於警偵及本院所辯之詞明顯不合事理,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三)
並無傷害犯意云云,均不可採
-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使力迅速以紙捲打兒童O臉部,會使兒童O部受傷,其主觀上既係有意的持紙捲朝徐O臉部彈打,自難認無使徐O受傷之意思,應認具傷害徐O之故意甚明
-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過失傷害,並無傷害犯意云云,均不可採
- 四、
辯稱被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將對兒童O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77條之法益保護範圍外
- 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明O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亦即明O禁止教師在教育過程O,對學生身體施O體罰,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任何侵害
- 又按應保護兒童O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O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
- 所有兒童O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乃分別為聯合國兒童O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所明O保護
- 依兒童O利公約施行法第2、3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O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O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 經參酌聯合國兒童O利委員會針對兒童O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之權利闡述:兒童O健康發育取決於父母及其他成年人依照兒童O同階段接受能力,給予必要的引導和指導,培養兒童O向對社會負責的生活
- 兒童O發展需要必須得到尊重,兒童O僅汲取成年人的言傳,而且還感受成年人的身教,當與兒童O係最密切的成年人在與子女的關係中運用暴力和污辱性的行為時,成年人行為對人權顯示出的不尊重,傳遞了潛在和危險的誤導,誤認為不尊重人權的行為是解決衝突或改變行為舉止的合法方式
- 體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體罰行為顯然與尊重兒童O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O與權利直接相衝突
- 兒童O天然特性、最初的依賴O、發育狀況、特殊之人的潛力以及兒童O脆弱性,都需要獲得更多,而不是更少的法律和其他方面的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
- 禁止家庭內和校內一切不論多輕微形式的暴力行為,包括以紀O懲罰為形式的暴力行為
- 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都是暴力形式
- 所有生理或精神暴力形式「絕未」留有任何可合法地暴力侵害兒童O象之餘地
- 各國必須在其民法或刑法中明確禁止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污辱性形式的懲罰,從而明確地規定,打兒童O對其「打耳光」或「打屁股」,和對成年人的這種行為一樣都是不合法的,而且有關侵害行為的刑事法同樣確實適用於此類暴力行為,不論這種暴力行為是被稱之為「紀O管O」,還是「合理的管O行為」
- 禁止體罰條款強調,當家長或其他照管人被依刑法起訴時,他們再也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的做法是家長或其他照顧者之權利的任何傳統的辯護理由等語(兒童O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3、18、21、34、39項要旨參照)
- 從而,本院審理教師以體罰方式管O兒童O,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O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以確保兒童O生存與發展,自不得以照護者之管O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O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77條之法益保護範圍外
- 查被告以徐O不收棉被及哭鬧為由,持紙捲管O彈打徐O臉頰之行為,係屬對徐O體罰之暴力行為無訛,自不能以僅是管O為由,而認可阻卻違法或不具傷害之犯意,其管O僅為動機問題,核與判斷是否具傷害故意無涉
- 至其平常是否為教學認真之老師、與家長是否有良好互動等各節,亦均不影響具傷害故意之認定
- 是辯護人以被告是在管O,且教學認真,與徐O母親互動良好為由,辯稱被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 五、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 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六、
並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傷害罪
-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 至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O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行為時O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徐O則為102年出生之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傷害罪,並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七、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幼教老師,知悉徐O年幼,且有情緒不穩及語言發展遲緩之情況,或雖難以教導,惟仍應秉持耐心,以適切方法予以導正,方能有效達成教育之目的,其本案採取之手段不當,造成徐O身心受傷,並可能誤導徐O認為對人身體毆打之不尊重人權的行為是解決衝突或改變行為舉止的合法方式,實有不該,然兼衡被告是基於管O之動機,在此之前,也可見常與徐O母親多有溝通徐O之照顧、學習情形(參卷附被告與徐O母親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本院卷一第37至537頁》),非對徐O不聞不問,並於案發後旋向徐O父母坦承認錯,於徐O案發後返回其班上上O迄至徐O幼兒園畢業時,均未再對徐O有任何不當行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向徐O父母表示歉意,尚非惡性重大、毫無悔意之人,然徐O父母並無意願和解,其終未能取得徐O父母之諒解而未和解,是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自陳:我大學畢業,有美術專長及金融產業相關證照,未婚而無子女,在外租屋居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目前仍在幼兒園擔任教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有信用貸款18萬元,每月需償還7千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紙捲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查被告於行為時O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徐O則為102年出生之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傷害罪,並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四、 理由 |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
- 教育基本法第19條第1項
- 教育基本法第37條
-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
- 刑法第277條
- 六、 理由 |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77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八、 理由 |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