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
- 甲OO為古O弘、古O臻兄弟之姑丈
- 古O弘、古O臻於年幼時父母雙亡,甲OO因而長期代管該兄弟所有位於「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簡稱「000之00地號土地」,關於甲OO有無侵占該地供己使用,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 甲OO將000之00地號土地上臨靠彰美路之店面出租予經營鐵板燒、碳烤店之業者,並保留店面後方之鐵皮屋為己所用
- 惟其未思000之00地號土地本有馬路可以通行出入,為使店面完整出租以獲取較高利益,乃另謀從他處出入自有之鐵皮屋,竟起意以拆除他人圍牆之方式,擅自通行鄰地
- 甲OO早於民國(下同)97年間,即因破壞他人圍牆(設置於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000之00號土地」),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惟其仍未思悔悟,於上述000之00地號土地之原O主將土地出賣予林O麗後,再度起意將該土地上之圍牆拆毀,而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109年6月下旬,僱工將林O麗所有位於000之00號土地上之磚造圍牆拆除一小段,復於同年7月16日,又僱工接續施作加大拆除範圍,總計共拆除2.45公尺之磚造圍牆,進而不顧林O麗反對,逕自通行000之00號土地
- 二、
案經林O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176至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應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僱工拆除圍牆,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拆除前我有當面徵詢並取得告訴人林O麗(下稱告訴人)之同意,後來她反悔不認帳云云(本院卷第185頁)
- 惟查:
- ㈠
時間及拆除動機,堪以認定
- 被告為古O弘、古O臻兄弟之姑丈
- 古O弘、古O臻於年幼時父母雙亡,被告因而長期代管該兄弟所有位上述000之00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卷第61、37頁)可參,並經證人古O弘、古O臻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7至222頁,證人兄弟二人稱該地長期遭被告無償占用、無法取回等情,涉及被告有無侵占該地一事,非屬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 被告將000之00地號土地上臨靠彰美路XX號之空照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201、203頁)
- 再查被告所拆除圍牆之大小約2.45公尺,拆除處坐落於000之00地號之土地等情,亦經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量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05頁)
- 關於拆除的時間,起訴書記載於「109年6月22日15時許及同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點」,被告辯稱是「109年6月21日及數日後分兩次拆除」(本院卷第18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109年6月15日之後過幾天開工,另一次是7月16日」(本院卷第171頁),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認定拆除日期是「109年6月下旬」及「同年7月16日」
- 以上關於被告拆除圍牆之位O、範圍、時間及拆除動機,堪以認定
- ㈡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違法性之認識,應堪認定
- 再查上述000之00地號土地是告訴人在105年5月21日買受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百分之47.5,與另一共有人陳O彬之應有部分合計達約百分之92,其餘小部分之應有部分則歸屬國O財產局、彰化市公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偵卷第49、53頁)
- 又共有人陳O彬已委託告訴人處理本案土地爭議(偵卷第33頁),而遭拆除之磚造圍牆是告訴人向O手地主購地時所一併承買,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足證告訴人為上述磚造圍牆之所有人,且就000之00地號土地,本得以所有人身分主張禁止第三人之通行或排除第三人侵害,不容被告任意拆毀圍牆、通過土地
- 又被告並非不知此理,因其早在97年間,即因拆除該土地前地主蔡文榮在同一地點所設之圍牆,經本院以98年易字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易字1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審理筆錄可參(他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154至165頁)
- 然而000之00地號土地異主後,被告竟又犯本案,在相同處所拆除告訴人之圍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違法性之認識,應堪認定
- ㈢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惟查 |被告辯稱
- 被告雖辯稱:上次我被判處罪刑,拆除地點是一樣的,我有記取教訓,事先有去找告訴人及他兒子商O,沒想到他們後來反悔云云(本院卷180至181頁)
-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雖有來商O,但我當場就跟被告說他自己土地的事自己處理,不能侵害我的土地,不可藉由我的土地通行,我完全不同意被告拆除圍牆,因此當場就拒絕被告等語,並詳述被告如何不顧反對僱工拆除圍牆之經過(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且提出相關照片資為佐證(本院卷第79至127頁)
- 證人陳O(告訴人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聽到被告說因為怕火災,想在後面開一個門,我跟我媽媽並沒有答應被告,我們有拒絕,但被告的態度很強硬,一直說他要拆除圍牆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所言與告訴人證述一致
- 且觀諸被告拆除圍牆之過程O,告訴人為表達反對之意,曾以冰箱、鐵絲網封堵阻止(見本院卷第91、97頁照片),被告倘若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自應停止繼續施工,然而被告卻接續進行,顯示拆除到底之決心,足見告訴人及證人陳O之上述證詞,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事先徵得地主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 ㈣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 至於被告又辯稱有徵得000之00地號土地上承租人即店名「大仲馬之宴」之餐飲業者謝O瑾之同意才拆除圍牆,及有繳納百餘元之國O土地補償金予國O財產局,而自認非無權通行云云
- 惟觀諸證人謝O瑾於偵訊之證詞,其雖不反對被告通行000之00地號土地(偵卷第221頁),但上述磚造圍牆及該土地均非證人謝O瑾所有,證人謝O瑾於偵訊時已說明:「磚牆的部分不是我做的,我沒有權利」等語,意指其無權代告訴人表達許可之意思
- 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亦載明:「您使用下列國O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O付不當得利…」(偵卷第57頁),亦可證明補繳金是不當得利之對價,非因繳納補償金而取得土地使用權
- 故上述被告所辯,均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㈤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O有誤會,併予指明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先後兩次僱工拆除告訴人之圍牆,是為了方O出入自有之鐵皮屋,目的一致,犯罪時間接近,顯係基於相同犯意所為,依通常社會觀念可評價為接續實施之一行為,故本院以接續犯論為一罪
- 起訴意旨認屬分論併罰之兩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 ㈡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在民國97年間,即因拆除同一地點之他人圍牆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其於數年後,見上述000之00地號土地轉賣予告訴人,竟再度起意將同處圍牆拆除,顯未記取教訓,且被告一面將000之00地號土地上臨靠彰美路XX號土地本有馬路可以通行出入,為圖將店面完整出租以獲取較高利益,而強拆他人圍牆、通行他人土地,以便出入自有之鐵皮屋,貪婪之心更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停車場管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與妻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㈣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