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被告甲OO於偵詢之自白。
- ㈡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O謝O軒於警詢之供述
-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蔡O筠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O謝O軒(被告之女)於警詢之供述
- ㈢
事故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書
-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書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與累犯案件又為相O罪質,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已然薄弱,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50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卻未記取教訓,理應知悉人在公司,勢必還要騎乘機車返家,在外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連同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本案已是第三度觸犯相O罪名,比起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主觀惡性更為固著,量刑不應從輕
- 被告當場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甚至在視距良好的道路上,還能擦撞停等紅燈之其他車O,證人蔡O筠於警詢陳稱:被告走路重心不穩,搖擺不定乙節甚明(偵卷第19、101頁),到場處理警察亦察覺此情(偵卷第93頁職務報告),足見被告平衡感及操控能力深受酒精影響,在這種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公眾來說,實在非常危險
- 被告在第一時間未坦承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一再撒謊「事故後想喝礦泉水,卻誤喝隨身攜帶的高梁酒」云云(偵卷第14、81-84頁),拒簽逮捕通知書(偵卷第31頁),消極不配合酒精測試(偵卷第93頁職務報告),而為查O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前後耗費至少4名警力勘查現場、拍攝照片、製作職務報告、查O詢問證人蔡O筠、謝O軒,末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見事證相當明確無可抵賴,才知坦承犯行:「我知道我錯了」(偵卷第152頁),已然浪費珍貴警力及偵查資源,為時O晚,更徒使證人蔡O筠再度奔波警所製作筆錄,生活受干擾
- 被告扯謊只出一張嘴,檢警查O卻要跑斷腿,犯後態度可謂頑劣,在酒駕案件中相當特出,量刑應充分反應被告撒謊所浪費的偵查資源,務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
- O考量被告除上述公共危險案件外,近年來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單純,被告於偵結時坦承犯行,未進一步浪費審判資源,而且本案肇事所幸沒有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並酌斟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尚無必要處以不得易刑之刑度,檢察官採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被告犯行,應該也蘊含求刑不逾有期徒刑6月之意,但應酌予併科罰金,同時調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