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
- 乙OO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丙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等均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 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甲OO緩刑3年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乙OO、丙OO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又被告甲OO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06年12月19日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 是被告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等均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經告訴人原O,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參,故對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乙OO、丙OO均緩刑2年、被告甲OO緩刑3年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甲OO、乙OO共同竊得之喜餅3盒,及被告丙OO竊得之喜餅1盒,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甲OO、乙OO共同竊得之喜餅3盒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 被告丙OO竊得之喜餅1盒則未扣案
- 惟被告等均就本案犯行,業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
- 是被告等均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