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簡式審判程序 |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O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O林縣斗南鎮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O林縣斗南鎮光華路與光聖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O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O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O丁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O陳彩娥,沿O林縣斗南鎮光華路同向行駛在前,亦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O轉標誌)時,O丁雄本O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卻未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O轉待轉區等待O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O轉,即貿然O轉彎,本案汽車之O頭因此撞擊O丁雄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O丁雄及O陳彩娥人O倒地,O丁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惟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宣告死亡
- O陳彩娥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出血(含頸椎骨折)等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宣告死亡
- 甲OO於肇事後主動留待現場,向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 二、
案經O丁雄及O陳彩娥之子O靖喬訴由O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臺灣O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案經O丁雄及O陳彩娥之子O靖喬訴由O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臺灣O林地方檢察署(下稱O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O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O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5頁、第21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第88頁),並經告訴人O靖喬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案(O第195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偵卷第215頁、第217頁),且有O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各1份、O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O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0張、勘(相)驗筆錄1份、O林地檢署109醫甲字第169號、第17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勘驗現場筆錄1份、O林地檢署109年度醫甲字第169號、第171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109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被害人O丁雄及O陳彩娥死亡相驗照片20張、O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暨現場照片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O第195號卷第3頁、第5頁、第37頁、第39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7頁至第9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63頁、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95頁、第197頁、O第196號卷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63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50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2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 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O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本案汽車自O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一、O丁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O轉』標誌、『機慢車O轉待轉區』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O轉不當為肇事主因
- 二、甲OO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 從而,O丁雄、O陳彩娥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結果,係O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二者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O丁雄對於本件O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O丁雄、O陳彩娥死亡,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 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經O過民眾報案在本案交岔路口有汽車與機車發生事故後,O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交通小隊派遣警員O家妘前往處理,其到場時已有交通隊警員O景森、O明宗及新光派出所警員O怡君3名警員在現場,警員O明宗表示於該時段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肇事地點時見發生交通事故,即前往現場協助並通報勤務中心,至現場時有先詢問肇事車輛為O人所駕駛,被告在現場時有表示其為肇事者,另警員O怡君到場時也有詢問被告是否為駕駛人後才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等情,有O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1月8日函暨所附O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O家妘109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
- 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O禍肇事之人,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O禍發生,使O丁雄、O陳彩娥喪失寶貴生命,其2人之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 又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是其素行良好,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就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輕,再酌以除O丁雄、O陳彩娥之家屬已領取之強制險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外,被告表示願另賠償共220萬元,惟與告訴人O希望被告賠償之450萬元仍有差距,迄未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並陳稱希望從重量刑等節(本院卷第89頁)
- 另參以被告為二、三專畢業,自陳從事警察工作,月薪7萬元,育有3名子女,尚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
- 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O丁雄、O陳彩娥死亡,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 減輕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76條,276,分則,殺人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273.1、299 條(106.11.16)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4 條(106.12.29)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62、276 條(105.11.30)
- 刑法,第276條,276,分則,殺人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62,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73-1,第一審,公訴,審判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4,汽車裝載行駛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