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大麻1包(驗後淨重6.744公克)而持有之
- 嗣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警另案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3其當時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毒品(被告於該案所涉販毒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 三、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 查被告前被訴於108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麥寮鄉興華村興化9號之3其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大麻1包(即為本件之大麻)等物,而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O性反應
- 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90、148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收文繫屬,並分案109年度訴字第295號(O股)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港簡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215頁至第218頁)
- 本件被告被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雖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一案中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O異之物,但被告係同時取得及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第2)級毒品,侵害社會法益同一,應僅單純論以一罪,其於持有後,進而施用第2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O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施用第2級毒品罪一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 而本件係檢察官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954號聲請O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港簡卷第81頁),且本件被告持有大麻部分,應與前揭先行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 從而,公訴人O本院重行起訴(聲請O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O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 end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303、307、452 條(106.11.16)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2,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11,A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10,總則,法院之管轄
- 刑事訴訟法,第10條,10,總則,法院之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