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通常程序 |
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乙○○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凌晨4時43分許,行經O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光明路交岔O口時,見丙○○在便利商店內購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O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O門,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友人之聯結車離去
- 嗣丙○○發現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便利超商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
案經丙○○訴由O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O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丙○○訴由O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O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
-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
- 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1片、行車紀錄器、O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至第11頁)
- 而被告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O門,徒手行竊現金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
-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分別就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竊盜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檢察官對強制性交罪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後有所警惕,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揭案件中即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益徵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自我反省,不再觸犯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法治,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即因一時貪念,於工作途中臨時起意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予非難
- 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但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於仙女棒工廠擔任技術員,日薪800元、現與父親同住,與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被告O白表示不打算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自無因被告與告訴人前已調解成立,而使被告保有不法所得之理,本案沒收犯罪所得,亦無雙重剝奪而過苛之問題,僅於執行時檢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收
- 是就上開犯罪所得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㈠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竊盜罪等語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除竊取現金9,000元外,併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上開現金之皮包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竊盜罪等語
- ㈡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即O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 O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O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 惟被告堅詞否認上情,並辯稱只有從皮包裡拿走現金9,000元等語,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時證稱:皮包裡的錢不見,皮包並沒有不見,仍持續使用等語相符(警卷第6頁
-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 又依O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1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00966號函暨檢附之照片1張(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放置現金之皮包長30公分、寬17公分、O9公分,可見告訴人之皮包屬於中型肩包,而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徒手行竊財物時有拿取上開肩包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未竊取皮包等語,尚非無稽
- 綜上,被告雖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9,000元之犯行,但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檢察官所指竊取皮包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分別就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竊盜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檢察官對強制性交罪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判例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16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58.4、159、159.1、159.4、159.5、161、299、301、452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1、41、47、320 條(105.11.30)
- 性騷擾防治法 第 25 條(98.01.23)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1,總則,沒收
- 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分則,竊盜罪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25,罰則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20條第2項,320,分則,竊盜罪
- 刑法,第320條,320,分則,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4條,4,總則,法院之管轄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2,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16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158-4,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