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5月15日9時02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O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02分行經O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水源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超車,適有告訴人O玟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沿同向行駛在前,遭被告所駕駛之O輛右後車尾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而人O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出血及O耳出血、左側氣胸及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O膝及足背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287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03、307 條(106.11.16)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法,第287條前段,287,分則,傷害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284,分則,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38,第一審,公訴,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