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0.86毫克|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 一、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0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O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後經撤銷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O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使自身身體受有傷害,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遠超於標準值
-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年42歲,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 |
- 甲OO前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9年9月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O林縣○○鎮○○里○○000號居所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食用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而於同年月8日3時50分許,其騎車沿O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橋興南端防汛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虎化18分6電桿旁前時,即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109年9月8日5時1分許,在若瑟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始知上情
- 二、
案經O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 本案訊據被告甲OO就其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
- 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亦有O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按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O林地方法院
- end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7、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54 條(106.04.19)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