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余政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6時8分許以前之同年4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2日下午6時8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劉峻瑋,分別以生活館業務人員、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劉峻瑋佯稱:因生活館電腦中毒而誤新增訂單,須依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ATM轉帳方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劉峻瑋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8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7元匯入余政勤所申辦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8時32分許,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余政勤所申辦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至扣除手續費後僅餘940元,以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 嗣劉峻瑋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台新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結清余政勤所申辦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餘額,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至9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已經沒有使用,不知道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哪,我收到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後才知道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云云
-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80022107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
- 本院卷第80、100頁),並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10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之交易明細、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台新銀行109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161號函暨所檢附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5年2月22日至108年4月24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
- 本院卷第61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是上情亦堪認定
- 被害人O峻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2日下午6時8分許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8時17分許將29,987元匯入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既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55至157頁),並有卷附前揭台新銀行帳戶10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之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109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161號函暨所檢附前揭台新銀行帳戶105年2月22日至108年4月24日之交易明細可佐,且有O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O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7、185至191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 (三)
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至扣除手續費後僅餘940元等事實,認定如下
- 被告係於108年4月22日下午6時8分許以前之同年4月間某時,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而被害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於108年4月22日下午8時32分許,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至扣除手續費後僅餘940元等事實,認定如下:
- 1.
則何以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會遭他人提領款項,已有所疑
-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以前詞辯解,然依卷附前揭台新銀行帳戶10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之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109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161號函暨所檢附前揭台新銀行帳戶105年2月22日至108年4月24日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105年2月22日開戶,僅於開戶日有以現金存款1,000元,但旋即提領而空,復於同年3月4日有轉帳存入6,008元,亦隨即提領至帳戶餘額僅餘8元,迄至108年4月21日以前,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且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8年4月24日結清日止並無掛失或補發之紀錄,而被害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於108年4月22日下午8時32分許,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遭提領款項至扣除手續費後僅餘940元之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承: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其西元生日「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25頁
-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
- 本院卷第80、100頁)
-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亦供承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無告知他人,應無他人知悉等語(見警卷第26頁
- 偵卷第16頁
- 本院卷第100頁),則倘被告未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參酌被告所設定之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之生日,然果非被告家人或朋友,亦難知悉或猜得被告係以其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則何以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會遭他人提領款項,已有所疑
- 2.
焉能如此巧合而於同日均有款項轉入並旋遭提領之情,顯不合理 |被告辯稱
-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尚辯稱:我所申辦O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亦均遺失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6頁
- 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
- 本院卷第81、101頁),然依卷附O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營清字第109003124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在該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大湳分行109年11月10日一大湳字第0010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在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2年12月10日至108年4月23日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09年11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107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在該行帳戶之基本資料、異動資料及開戶日迄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八德分行109年12月11日合金八德字第109000374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在該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異動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59、73至76頁)所示,被告固有在O南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合庫銀行申辦金融帳戶,惟被告所申辦O南銀行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帳戶餘額僅餘10元、被告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於102年12月10日帳戶餘額為0元、被告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於102年10月8日帳戶餘額為0元、被告所申辦合庫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10日帳戶餘額僅餘8元,且至108年4月21日以前,上開帳戶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迄至108年4月22日始再有款項轉入並隨即遭提領至餘額分別僅餘372元、98元、98元、945元等情,則依此所顯現被告所申辦O南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與本案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22日被害人遭詐欺之前,帳戶已無餘額或幾近無餘額,卻同時於108年4月22日有被害人或他人匯入款項而於同日再遭提領之情形,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他人,則被告所申辦O南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與本案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焉能如此巧合而於同日均有款項轉入並旋遭提領之情,顯不合理
- 3.
係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至扣除手續費後僅餘94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 徵諸目前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手法,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毋庸擔心該金融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行為人幾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而甘冒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掛失止付或遭所有人提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O情不符
- 是被告當係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O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參酌被害人係於108年4月22日下午6時8分許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詐欺乙節,則被告應係於108年4月22日下午6時8分許以前之同年4月間某時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乙節,已堪認定
- 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O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後,係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至扣除手續費後僅餘94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 (四)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再參酌一般人O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若係用於存提款或薪資轉帳等正當用途,並無嚴格法令限制,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O識,且金融帳戶之用途既係用來存提款項,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有不明人士蒐集以作不明用途之用,則依一般O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加以我國近年來各種以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O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非依正常程序交付予他人,極可能使取得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藉由該金融帳戶作為O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躲避追緝
- 是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及依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於108年4月間年齡為28歲乙節,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應知悉不得任意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竟仍為之,足見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五)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屬詐欺取財罪、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 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 查被告甲OO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固使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 (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交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上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 再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所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予以辯論,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 此外,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被害人調解、O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節,併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 (一)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等存摺及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O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
已難認為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 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 然依卷附前揭台新銀行帳戶10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4日之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109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161號函暨所檢附前揭台新銀行帳戶105年2月22日至108年4月24日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22日遭提領款項至扣除手續費僅餘940元後,於108年4月24日經台新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結清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餘額等情,則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餘額,應由台新銀行依上開辦法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已無從由被告自行處分,已難認為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此外,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減輕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洗錢防制法 第 14、18 條(105.12.28)
- 刑事訴訟法 第 159.5、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1、30、38、38.2、55、339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4,A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第55條,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38-2,總則,沒收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18,A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38條第4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38,總則,沒收
- 刑法,第2條,2,總則,法例
- 刑法,第14條,14,總則,刑事責任
- 刑法,第11條前段,1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99,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159-5,總則,證據,通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