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主文
- 甲OO損壞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外之招牌「A8質髮沙龍」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O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 聲請O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因違反」後應補充「醫療法、」,第一行所載「經」之前應補充「分別」,第三行記載之「106年」應更正為「107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 三、
惟查 |被告辯稱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訊據被告甲OO固不否認有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然其辯稱:伊當時已經喝醉了,伊沒有任何意圖地去踢招牌云云
- 惟查:⑴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①「JYGX2649.MP4」檔
- ②「TIST7552MP4」檔,勘驗結果以『①「JYGX2649.MP4』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4月29日凌晨(下同)12時37分48秒開始勘驗,畫面可見被告由畫面右側出現,並助跑以腳踢『謝師傅』之招牌後即跑向告訴人所立之招牌前以右腳踹告訴人所立之招牌後即跑走
- 如勘驗照片1至13
- ②「TIST7552.MP4」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4月29日凌晨(下同)12時36分38秒開始勘驗,畫面可見被告由畫面上方走向『謝師傅』之招牌並以腳踹1下後,又跑向『無痕剪燙』招牌,以腳踹1下後,往畫面左側消失跑離現場
- 如勘驗照片14至16」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 ⑵依上開勘驗觀之,被告不但確有毀損之客觀事實,且於毀損招牌之際,有以助跑方式加大毀損力道,而犯案後旋即跑離現場之情節,可見其犯案時行動敏捷,無任何因酒醉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 |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 ⑵審酌被告毀損之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O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16日 |上訴
- 中壢O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
- 甲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審原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原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四季水花園社區)外面,出腳踢擊O媁軫置於該處之店家招牌1面,致上開招牌凹陷,失去其應有之招牌美觀效果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O媁軫
- 二、
案經O媁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罪嫌堪予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復經現場證人O秉哲、O稚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O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O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nd
- 加重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判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法,第354條,354,分則,毀棄損壞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第41條第1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41、47、35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49、4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47條第1項,47,總則,累犯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41條第1項,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54條,354,分則,毀棄損壞罪
- 刑法,第19條第2項,19,總則,刑事責任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