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不服 判決 |
| 律師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上訴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O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銀行並無寄送電子郵件云云
-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夫O鈺豪(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下稱證人O鈺豪)於原審證稱: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係交O上訴人保管之證述不可採,因系爭帳戶僅係證人O鈺豪作為繳納車貸所使用,上訴人並無持系爭帳戶作為網拍生意使用,且按證人O鈺豪與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3、28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O鈺豪在106年5月27日遭楊梅分局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以前早已打定主意要將本案刑事責任推給上訴人,方會於另案及本案皆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O上訴人保管
- 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1號可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會在系爭帳戶有轉帳時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確實是在收受不明款項之電子郵件通知後才去掛失,上訴人雖無保留106年4月期間之電子郵件,但不得證明存款轉入時,銀行並無寄送電子郵件云云
- 三、
並不能脫免案發當時系爭帳戶係為上訴人所保管之事實,自無從憑採
- 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106年5月26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已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該對話紀錄係與證人O鈺豪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原簡上卷第73頁),而該對話紀錄內容明確記載,106年5月26日當時上訴人自承:「我覺得警察還是會找我過去」、「因為是放我這又是我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O鈺豪於原審時證述: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於我與上訴人結婚後均係O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收在哪邊,我並不知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足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上訴人掛失以前確係O上訴人保管甚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前揭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證人證述不符,自難可採
- 復參106年5月26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證人O鈺豪在該次對話內容表示:「一定會提到你只是我不會讓警察傳你過去」、「因為你是我老婆」、「你不會出事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此既係證人O鈺豪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前一天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則從上開對話紀錄之O字亦難以想像隔日遭楊梅分局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以前早已打定主意要將本案刑事責任推給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僅能認定係屬O方臆測之詞,亦非可採
- 至於系爭帳戶是否係專供證人O鈺豪繳交車貸使用,亦或上訴人於保管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際有無拿來作為網拍事業使用,要與本案所涉系爭帳戶於106年4月拿來供詐欺各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無涉,且不影響本院認定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於案發時確實為上訴人所保管之事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並不能脫免案發當時系爭帳戶係為上訴人所保管之事實,自無從憑採
- 四、
亦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 另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5603號函記載:系爭帳戶透過臨櫃匯款或轉帳存入,不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
- 107年4月前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客戶,持該銀行提款卡至該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匯款,並無發送電子郵件通知
- 107年4月後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客戶,需先登入該銀行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並開啟ATM交易功能後,該銀行或其他銀行提款、轉帳、匯款時,才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
- 臨櫃以本案帳戶為匯款或轉帳交易,不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
- 客戶於本行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執行交易,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顯見系爭帳戶在106年4月當時,若係透過臨櫃匯款或轉帳存入,不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而本案被害人皆係以臨櫃或ATM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入系爭帳戶(見偵卷一第24、30至32頁),依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自不會有以電子郵件通知之情況發生,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 又上訴人固提出105年期間之電子郵件通知,但本案係發生於106年期間,則105年期間之電子郵件通知究係與本案有何關連?更況該電子郵件所通知存入款項之情形,是否係透過臨櫃匯款或轉帳存入,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推稱將該電子郵件通知刪除云云,更無從令本院認定上訴人前揭所辯得以採信,亦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 六、
原審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採證認事均無違誤,上訴人前揭所辯,既均無足採,乃上訴無理由,O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法官王鐵雄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不得上訴
-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OO選任辯護人O曉君律師(O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分別為下列行為
- 甲OO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前某日,將其前夫O鈺豪(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不詳之方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並旋即提領一空
- 於106年4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假冒O理正之友人致電O理正,佯稱因亟需資金,向其借款云云,致O理正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子呂國倫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另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請其友人O霖國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前開款項,並旋即提領一空
- (二)
亦旋即提領殆盡
- 於106年4月15日某時許,假冒O台如之O子致電O台如,佯稱因資金週轉,向其借款云云,致O台如陷於錯誤,而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亦旋即提領殆盡
- 二、
根本無法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 |惟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以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係遺失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非O被告保管,被告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 被告係整理家務時發現本案帳戶遺失,嗣又收受本案帳戶綁定原告電子郵件之不明款項入帳通知,於當日因聯繫另案被告即被告前夫O鈺豪無著,遂先電話聯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存摺、金融卡,又因非金融帳戶名義人無法報警處裡,故於當晚即告知O鈺豪應至警局報案,距O鈺豪竟置之未理
- 實則係O鈺豪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被告對此毫不知情,並企圖推卸責任予被告
- 又O鈺豪有犯罪紀錄並曾入監服刑,對於犯罪管道應知悉甚詳,且O鈺豪母親亦懷疑O鈺豪係從事詐騙,可見交付帳戶乙事應係O鈺豪所為
- 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且不知如何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根本無法為本案犯行等語
- 惟查:
- (一)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經查,本案帳戶之帳戶名義人為O鈺豪,而告訴人O理正、被害人O台如分別於上記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O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轉帳前開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殆盡等情,業經告訴人O理正、被害人O台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6年度偵字第27089號卷下稱27089號卷】第9至14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0797號函及附件客戶申辦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O便格式表、被害人O台如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O理正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27089號卷第8頁、第16至20頁、22至25頁、第27頁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亦堪認本案帳戶係O其等共同保管
- 本案帳戶係被告與O鈺豪共同保管,且其等均知道帳戶之密碼:證人即另案被告O鈺豪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本案帳戶一直都只有伊與被告知道提款卡、存摺放在哪裡,與被告結婚後,伊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被告保管,確實位置我不知道,但應該是在伊等租屋的地方,而密碼是伊等一起設定的,伊等都知道
- 被告當時有在經營網拍事業,所以伊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交給被告使用,這就是伊所謂交給被告保管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6、98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本案帳戶係O其與O鈺豪共同保管,其等都知道密碼等情(本院卷第100頁),可知知悉本案帳戶之密碼者,應僅有被告與O鈺豪,而被告與O鈺豪亦均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置於其等之租屋處,亦堪認本案帳戶係O其等共同保管
- (三)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 1.
致詐騙集團成員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 O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O緝,並保有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衡情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
- 而我國金融機構對於晶片提款卡之密碼設定,係採6至12位阿拉伯數字之排列組合,且於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提款卡正確密碼僅有3次機會,若非經設定密碼之本人告知,在機率微乎其微之下,他人絕無可能以測試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支配使用提款卡,況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電話即O掛失止付服務,詐騙集團成員唯恐付出相當勞費而詐得之款項,因金融帳戶極可能隨時為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致一無所獲,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 尤以現今社會上仍不乏許多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O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供其在某一段期間完全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遭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 是以,若非有人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先遺失,且其上恰巧記載密碼,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且未經掛失提款卡、存摺,致詐騙集團成員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 2.
徒憑上開辯詞及O言O鈺豪有犯罪紀錄即認交付本案帳戶者應係O鈺豪,顯非可採 |辯護人辯以
- 又O鈺豪就其因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犯嫌之另案歷次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27089號卷第4至5頁背面、第37至38頁、第55至56頁、107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卷第35頁、107年度易字第1265號卷第145頁、第153頁背面、第154頁、108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卷第58頁、第92頁)
- 復觀諸被告與O鈺豪間於O鈺豪因另案於106年5月27日接受警員詢問前之同年月23日以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27089號卷第83至89頁)「O鈺豪:我晚點出去試試看卡片有沒有被鎖先吃飯被告:好O鈺豪:你有我媽的賴嗎他打給你或傳賴都不要讀不要回被告:好知道O鈺豪:他火再燒非常火大他以為我都沒上班在南部搞詐欺被告:你跟他說放我這?O鈺豪:他很早就知道我身上沒卡片沒證件被告:為何O鈺豪:很早就問過了民雄時期被告:嗯O鈺豪:你之後還是把東西都給我吧我講真的被告:?O鈺豪:我不會帶出門證件戶頭被告:我也都沒帶出門阿==O鈺豪:我的放我這被告:我都放家裡O鈺豪:O怎麼會掉被告:你的我都放家裡因為都沒用到O鈺豪:沒關係反正以後都給我我保管被告:就放在家裡就好O鈺豪:不然有類似狀況我撇不清(顯與本案無關,略)O鈺豪:你覺得沒什麼我覺得很有什麼卡片掉了應該第一時間跟我說不是事情發生才跟我說我怎麼處理存摺呢中國信託的存摺拍照我看你曾經除了郵局以外還有哪張是有綁定蝦皮有做到網拍用途被告:只有郵局O鈺豪:好存摺拍給我我要用被告:我不是說掛失了O鈺豪:存摺也不見?你不是說卡片而已兩家銀行卡片含存摺都不見?被告:對O鈺豪:如果是你寄給別人做使用賺錢你可以老實說被告:我那天整理找不到就打電話掛失了O是詐騙我怎麼可能這樣做==O鈺豪:我不懂為什麼會剛好的不見被告:你不要你媽罵你你就來飆我換你懷疑我?把責任推在我身上?O鈺豪:O你可以跟我說為什麼剛剛好都是同一家銀行的卡片和存摺都不見嗎?你可以告訴我為什麼你不當下跟我說嗎被告:我怎麼知道我從去年就都放在家裡O鈺豪:然後就唯獨那兩張不見包含存摺都不見是嗎?我沒有在懷疑你被告:現在是要我幫你頂罪你才比較爽是嗎?O鈺豪:所以是不是都不見你跟我說我要知道被告:對都不見O鈺豪:好如果我有事怎麼辦?你會怎麼做被告:我就不懂這些你突然丟給我我根本不知道該怎麼辦O鈺豪:那所以為了保護你的方式就是以後我的東西我自己保管好嗎被告:嗯O鈺豪:所有被告:?O鈺豪:任何卡片戶頭證件印章等等我自己保管被告:嗯你自己的東西自己保管O鈺豪:這事情不能再發生第二次我還在頭痛我會不會怎麼樣」顯見O鈺豪係在被告告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不僅要求取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O其單獨保管,並以「O怎麼會掉」等語質問被告,復再以「卡片掉了應該第一時間跟我說
- 不是事情發生才跟我說
- 我怎麼處理」等語質問被告為O不盡早通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事,且以「存摺也不見?你不是說卡片而已
- 兩家銀行卡片含存摺都不見?」等語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亦一併遺失感到驚訝,並再稱「如果是你寄給別人做使用賺錢你可以老實說」、「O你可以跟我說為什麼剛剛好都是同一家銀行的卡片和存摺都不見嗎?你可以告訴我為什麼你不當下跟我說嗎」、「然後就唯獨那兩張不見」等語質疑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佐以被告亦稱上開對話並非事先勾串(本院卷第101頁),則從O鈺豪自被告獲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故要求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單獨保管,並對於被告未即早告知帳戶遺失表達不滿,於進一步獲悉存摺亦一起遺失後,遂起疑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等一連串反應以觀,O鈺豪之反應係屬自然而無自導自演之鑿作痕跡,苟O鈺豪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與被告以外之人使用,當不至於產生前開對話與反應,足認應非O鈺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O鈺豪就其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部分,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資為本案參照
- 至辯護人雖以O鈺豪在前揭對話中稱「我晚點出去試試看卡片有沒有被鎖」乙語認O鈺豪當時保管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惟若O鈺豪當時尚持有提款卡,其與被告間後續自不可能產生前揭諸如提款卡遺失等之對話,而雖不能理解O鈺豪在無持有提款卡下如何測試該提款卡得否正常使用,然亦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辯護人再辯以:O鈺豪曾於106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我堅持咬你把我帳戶賣掉你要怎麼辦?你確定你家人不會難過你被告嗎」等訊息予被告,認本案係O鈺豪刻意推卸責任予被告,然O鈺豪於106年5月23日因與被告間之上開對話,遂起疑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則其於106年5月28日依其主觀懷疑而傳送前揭訊息自無可疑之處,又O鈺豪雖於前開對話中自稱被其母親懷疑從事詐騙,然當時O鈺豪既因涉嫌前開詐欺案件而受警員通知需接受調查,則其母親因而懷疑O鈺豪是否真有從事詐欺犯罪亦不足為奇,是在辯護人未提出任何係O鈺豪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相關事證,徒憑上開辯詞及O言O鈺豪有犯罪紀錄即認交付本案帳戶者應係O鈺豪,顯非可採
- 3.
然查 |被告辯稱
- 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伊沒有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 然查:
- ①
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之辯詞,已非無疑
- 被告於106年4月19日電話聯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時,向客服人員稱:伊於106年4月初就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了,卻又收到綁定帳戶之款項入帳電子郵件通知,覺得很奇怪等語乙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107年度偵字第19319號卷下稱19319卷】第63、64頁),而被告就如何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與經過等節,於106年12月27日因另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O鈺豪跟O說O鈺豪母親有收到傳票,伊與O鈺豪才開始找提款卡,發現提款卡、存摺遺失,之後伊有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云云(27089卷第49頁背面)
- 於107年5月8日因另案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稱:伊於106年4月間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遺失,之後就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伊是在警察通知O鈺豪前,就已經知道帳戶遺失云云(27089卷第80頁背面)
- 於108年2月18日因另案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受詰問及訊問時稱:當時伊要找伊的存簿去補登,在清點存簿的時候,發現少了2本其中包含本案帳戶之存摺,因為O鈺豪在上班,且有宣導帳戶遺失要先掛失,伊就先打電話給銀行掛失云云(107年度易字第1265號卷第146頁背面)
- 於108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伊是在清點存簿時即已發現存摺遺失,有立即打電話O銀行掛失,之後O鈺豪之母親收到通知後,就再去找一遍,確認確實遺失云云,復經檢察事務官告以前述被告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稱收受款項入帳通知覺得奇怪乙事後,再改稱:係因為收到電子郵件通知,才因而發現帳戶遺失云云
- 於109年2月24日本院訊問時則稱:伊忘記係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但伊記得發現遺失後,有馬上電話掛失云云(本院卷第100頁),就被告上開陳述並與被告、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經過互核以觀,可知被告有稱係因為清點存簿數量有少,亦有稱係因為收到不明款項入帳電子郵件,進而察覺本案帳戶遺失,是就如何發現本案帳戶遺失乙節,其先後陳述已有不一,又就發現帳戶遺失之時間點,有稱係在106年4月初,亦有稱係在發現遺失時立即O銀行掛失之106年4月19日,兩者又有顯著差距,若被告確在不知情狀下偶然發現帳戶遺失,豈有可能對前開細節陳述迥異,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之辯詞,已非無疑
- ②
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被告辯護人雖又辯以
- 而被告、辯護人雖又辯以:被告係因收受不明款項入帳電子郵件通知,才因而發覺本案帳戶遺失乙事,並即O銀行辦理掛失云云
- 然查,wen000000@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而本案帳戶曾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前開電子郵件信箱,而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已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因密碼鎖住故無法使用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0015號函在卷可稽(19319號卷第67頁),又就於106年4月間發生何種資金交易會寄發電子郵件予前開綁定電子郵件信箱乙節,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該銀行電子郵件通知分為主動發出與客戶自行設定兩種
- 前者係指於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有帳務轉出交易時,即會發出電子郵件
- 以O鈺豪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透過網路銀行異動存款入帳提醒通知或其他資金流動通知之結果為未異動存款入帳提醒設定、維護網銀風險警示值、設定O目及通知的通路
- 本案帳戶於106年4月間2次登入皆因網銀功能非可使用狀態而登入失敗,因此未透過網銀取消提醒設定通知
- 僅透過網銀執行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才會通知,其餘資金流動皆無通知等語,復該銀行再函覆補充以:透過臨櫃匯款或轉帳存入本案帳戶,不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
- 107年4月前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客戶,持該銀行提款卡至該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匯款,並無發送電子郵件通知
- 107年4月後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客戶,需先登入該銀行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並開啟ATM交易功能後,該銀行或其他銀行提款、轉帳、匯款時,才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
- 臨櫃以本案帳戶為匯款或轉帳交易,不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
- 客戶於本行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執行交易,會發送電子郵件通知等語,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1245號函、109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5603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5、137頁),是以,於106年4月時,僅在執行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交易時,才會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予前開信箱,而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既早已於105年10月5日因密碼鎖住而無法使用,自不可能執行前開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交易,更不可能有被告、辯護人所指斯時銀行有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予被告前開信箱乙事,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收受電子郵件通知發覺有不明款項存入才因而查覺本案帳戶遺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 4.
辯護人辯稱
- 另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並無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之管道,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然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金融帳戶,無不用盡直接價購、或以其他名目如租賃、求職或貸款誘騙等方式為之,實務上更不乏無任何前科紀錄者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實例,自難僅以被告無前科紀錄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 5.
自堪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者,應係被告無疑
- 綜上各情,衡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係O被告與O鈺豪共同保管,其等又均知密碼,而本案帳戶係有人刻意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且並非O鈺豪所為,已說明如前,再參酌被告就如何發現本案帳戶遺失及發現之時間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顯可疑,且竟謊稱係收受不明款項入帳通知才發覺本案帳戶遺失,甚且以此為由O銀行辦理掛失,若被告果真係偶然發現本案帳戶遺失,豈可能為上述可疑舉動,自堪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者,應係被告無疑
- (四)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末查,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O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被告於前揭與O鈺豪對話遭O鈺豪質疑是否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亦稱「O是詐騙
- 我怎麼可能這樣做」等語,可知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一事已有所認識,猶仍交付本案帳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然已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五)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O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供其O以詐術分別詐騙告訴人O理正、被害人O台如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騙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 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致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O理正、被害人O台如之財物,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二)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O予非難
- 復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 兼衡因被告本案幫助詐欺行為受騙之人數、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至未扣案本案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確已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end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上訴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騙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45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45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1,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73,上訴,第二審
- 引用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38.2、55、339、339.4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455.1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105.06.22)
- 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1-1,A
- 刑法,第55條前段,55,總則,數罪併罰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30條第2項,30,總則,正犯與共犯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45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455-1,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73,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1,上訴,第二審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8,上訴,第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