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為警攔查,經徵得同意搜索後,扣得塑膠軟管1枝
- 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為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為據
- 三、
O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 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 四、
經查:
- (一)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O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O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4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7日甲○俊岡108毒偵5826字第109903042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
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72號裁定O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O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O再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 (三)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O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O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O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
- 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O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O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O義,所謂法院O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O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
- 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 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 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情形
- 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
- 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O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 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為據
- 四、經查:(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24、35.1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303、307 條(106.11.16)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24,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0,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A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307,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303,第一審,公訴,審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35-1,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23,A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23,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