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公訴 , 院方:通常程序 |
| 律師
主文
- 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均無罪
- 理 由
- 一、
明知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 |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O淑峯(所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乙OO、丙OO分別係甲OO之姪子、姪媳,丁OO、戊OO、己OO及庚OO則均係甲OO之友人
- 詎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及庚OO均明知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又乙OO、丙OO、丁OO、己OO及庚OO等人O住所分設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O設籍地址,並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亦無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遷入地址設為住所並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然甲OO於民國106年間,對外表態欲競選107年11月24日地方公職選舉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里長,且為求順利當選,竟與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及庚OO,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甲OO提供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登記在O淑峯名下)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給乙OO、丙OO,再由乙OO、丙OO於107年4月27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將乙OO、丙OO戶籍虛偽遷移至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使乙OO、丙OO取得同安里里長選舉投票權
- 而不知情之O陳美娥則提供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給丁OO,再由丁OO於107年1月2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將丁OO戶籍虛偽遷移至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使丁OO取得同安里里長選舉投票權
- 另由戊OO提供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登記在戊OO之夫古永安名下)之戶口名簿給己OO、庚OO,再由己OO委託其夫O兆福、庚OO於107年5月11日,將己OO、庚OO戶籍虛偽遷移至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使己OO、庚OO取得同安里里長選舉投票權
- 嗣乙OO、丙OO、丁OO、己OO及庚OO均因此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期間甲OO因擔心所涉前案會影響選情,遂於107年9月2日改由其配偶O淑峯參選,並登記為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里長之候選人,惟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乙OO、丙OO、丁OO、己OO及庚OO等5人仍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前揭同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因認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 案經O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二、
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O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下稱被告甲OO等7人)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
即O諭知被告無罪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O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O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O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O諭知被告無罪
- 四、
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 公訴人認被告甲OO等7人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OO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甲OO之配偶O淑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O峻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O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O陳美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5551號函,及所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6月24日、8月26日勘驗筆錄,及第2屆里長選舉桃園市選舉人名冊(第0116投票所桃園區同安里)、被告甲OO之FACEBOOK(下稱臉書)翻拍畫面(證明被告甲OO於106年間,及有印發競選同安里里長名片,並從事競選活動之事實)、被告丁OO、庚OO之臉書翻拍畫面、被告乙OO、丙OO之女柳○○(9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民小學108年10月22日慈小教字第1080007271號函,及所附之學生轉入、轉出申請書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戊OO有於同安里志工群組內,提及O為了被告甲OO、同案被告O淑峯在法院說了兩次違背良心的話之事實)、被告庚OO之子徐○○(10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甲OO等7人固坦承甲OO與O淑峯為夫妻,乙OO、丙OO分別係甲OO之姪子、姪媳,丁OO、戊OO、己OO及庚OO則均係甲OO之友人
- 又甲OO之配偶O淑峯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里長候選人及當選人,甲OO曾於106年間,表態欲競選107年11月24日系爭選舉,甲OO之配偶O淑峯則於107年9月2日始宣布參選同安里里長
- 被告甲OO曾提供O淑峯名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給乙OO、丙OO,經乙OO、丙OO於107年4月27日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由附表所示之各申辦人各將被告乙OO、丙OO等2人之戶籍地由彰化縣○○鄉○○巷00號遷徙至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被告丁OO於107年1月2日將戶籍地由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8遷徙至同區慈文路202號、被告己OO於107年5月11日將戶籍地由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遷徙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庚OO於107年5月11日將戶籍地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遷徙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嗣被告乙OO、丙OO、丁OO、己OO及庚OO等5人經戶政機關列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內,並均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節
-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 ㈠
只有乙OO一個人O北部唸高中。只有乙OO、丙OO跟我有親戚關係 |並不是因為我太太要選里長的關係
- 被告甲OO辯稱:不是我叫他們遷戶籍,乙OO、丙OO兩夫妻是因為跟他們的父親吵架,有上來我這邊住,他們是來來回回的住,乙OO是我的姪子,乙OO以前念楊梅高中時就有住在我這邊,我哥哥他們家以前都是住彰化,只有乙OO一個人O北部唸高中
- 只有乙OO、丙OO跟我有親戚關係,其他人遷戶籍我也不知道,也不是我叫他們遷的,並不是因為我太太要選里長的關係等語
- ㈡
被告乙OO辯稱:我遷移戶籍的目的不是因為甲OO或其配偶要選里長的關係
- 被告乙OO辯稱:我遷移戶籍的目的不是因為甲OO或其配偶要選里長的關係,我是因為不想跟我父親住在一起,我們長期因為小事情吵架,我想要離開這個家,我有上來桃園找工作,有時候上來三天或二天,後來因為疫情就沒有上來,遷戶口的時候就有上來住,是住在慈文路200巷8號2樓,因小孩要就學,小孩沒有跟著搬上來
- 遷戶口的時候,我跟丙OO的戶籍先遷,在暑假的時候再把小孩的戶籍遷過來,小孩的學籍也有一併遷過來,但因為小孩子住不習慣,沒有伴,後來並沒有實際去慈文國小上課,小孩有住在慈文路這邊,大概住一個禮拜,但因為沒有玩伴,小孩就不要在這邊念,之後小孩的戶籍有遷回去彰化,小孩目前國小四年級,小孩遷戶籍的時間是國小二年級要升三年級的時候,那時候是暑假去辦的,但小孩子住不習慣,沒有玩伴,才又再遷回去
- 小孩將戶籍遷回去之後,就只有在假日的時候會陸陸續續上來,我老婆跟小孩子先回去住,我就留在這邊找工作,我找工作找了7、8個月,但沒有找到等語
- ㈢
就回去彰化。不是因為甲OO或其配偶要選里長的關係
- 被告丙OO辯稱:我老公乙OO是家中獨子,阿嬤比較寵,長期沒有正當工作,後來阿嬤過世,父親年紀大了,希望我老公有一份工作,我老公常與父親吵架,在一次吵架中,父親就說你們搬出去,我老公因為情緒衝動就把戶籍遷出去,我有與乙OO上來桃園居住,就來來回回的,五六日的時候會帶小孩上來,有時候跟乙OO一起上來,有時候他自己上來,乙OO也會回彰化住,乙OO本來想等找到穩定的工作,再全部搬上來,乙OO找工作找了蠻長的一段時間,有半年至一年,有時候一個月上來一次或二次,若是一起上來,就是開車上來
- 後來因為疫情,再加上家裡的公婆需要照顧,就回去彰化
- 不是因為甲OO或其配偶要選里長的關係,才把戶籍遷上來
- 之後還是會要搬上來住,還是要找工作等語
- ㈣
所以就在109年4月28日把戶籍遷回去中正路這邊等語
- 被告丁OO辯稱:我本來是住在中正路919號3樓之8演說家社區,因為我很羨慕同安里的里民,那邊很繁榮,有中悅、有廣場,我是把戶籍遷到慈文路202號O陳美娥那邊,在甲OO家的附近
- 很多年以前我就很羨慕同安里的里民,O陳美娥的女兒是做美髮的,在106年5月份母親節休息時,那時比較有空,就找朋友聊天,我就去找O陳美娥的女兒,我就隨口說我可不可以找你媽媽這邊遷移戶口,她就說要問她媽媽,我想要成為同安里的里民,我跟O陳美娥認識十幾年了,O陳美娥及她女兒和我都是創價學會的會員,集會場所是在同安街親子O園對面,那邊有一個講堂,我是想要成為同安里的里民,而且我常在同安里那邊活動,所以才遷移戶籍
- 我在109年4月28日把戶籍遷回中正路這邊,是因為O陳美娥有收到開庭通知書,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她那邊,她拿開庭通知給我看,她很怕有事,就叫我把戶籍遷回去,我自己也覺得不好意思,不想麻煩她,所以就在109年4月28日把戶籍遷回去中正路這邊等語
- ㈤
沒有認識很久等語
- 被告戊OO則辯稱:我不知道遷戶口會有罪,我小孩之前讀書也有遷到別人的戶口
- 我是參加桃園的婦女會才認識己OO,己OO跟我訴苦說她兒子怎樣怎樣,因為己OO跟她兒子吵架,我就叫她把戶口遷過來我這邊,我老公並不知道這件事情
- O峻宇是改制後的第一屆同安里里長,在O峻宇當同安里里長的時候,我有在同安里當志工,幫忙打掃馬路,甲OO當時是在里長辦公室當總幹事,我是本次要選舉的時候才認識甲OO,沒有認識很久等語
- ㈥
是在遊覽車上認識的等語
- 被告己OO辯稱:我把戶籍遷到戊OO這邊是因為我的房子(蘆竹區南昌路16號11樓)有貸款,我叫小孩幫忙出貸款,但小孩不要,我就很生氣,我就把我跟我先生的戶口遷到戊OO那邊,是因為小孩不幫忙繳貸款,所以才遷戶口,想要讓小孩自己去承擔,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我當初是想說把戶籍遷走,不要繳貸款,讓房子被拍賣掉,讓小孩自己去想辦法,因為小孩跟爸爸比較好,就跟爸爸說,爸爸就先把戶籍遷回去,我們家的戶長是我先生
- 遷戶籍到戊OO這邊並沒有另立一戶,是掛在戊OO的戶口下,算是寄居
- 我是參加婦女會的活動才認識戊OO,我本來不認識庚OO,是在遊覽車上認識的等語
- ㈦
並不是因為選舉的關係 |是因為辦活動的關係 |因為我職業的關係
- 被告庚OO則辯稱:我是為了小朋友要讀書才遷戶口,遷戶口的時候,小孩子是幼稚園大班,遷戶口那一年的9月小孩要上小學,我是住在大業路,學區是大業國小,但我想讓小孩念慈文國小,因為我沒有辦法每天接送小孩,就跟婆婆商量說讓小孩念慈文國小,這樣接送比較方便,我婆婆那邊的學區是中埔國小,那個學校不好,沒有競爭力
- 因為我是遊覽車的領隊,我先生是遊覽車的司機,下班的時間都很晚,雖然小孩有讀安親班,但沒辦法接送小孩到我婆婆那邊,後來因為我婆婆生病,她有心臟病、O血壓,沒有辦法幫我接送小孩,叫我等她好一點的時候再幫忙,但我婆婆身體一直都沒有好,所以小孩後來並沒有念慈文國小
- O時候本來連小孩子的戶口也要一起遷,但戶政人員叫我要想清楚,因為遷了之後,大業O邊的學區就會沒有,所以我只有將我的戶籍遷過來,因為我婆婆身體一直沒有好轉,所以小孩子的戶籍就沒有遷,我當初是因為想讓小孩念慈文國小,請我婆婆幫我接送小孩,才遷戶籍的,並不是因為選舉的關係
- 我在很久以前就認識甲OO,是因為辦活動的關係,他坐我這台遊覽車,是在遊覽車上認識的,甲OO是退警協會的成員,那次是退警協會辦的活動,之後有再遇到2、3次,我是在甲OO他們要去登記選里長當天才知道O淑峯要選里長,戊OO跟我講說她們要參加什麼活動,問我要不要參加,我就過去,那個場合有很多我認識的里長、鄰長都有在
- 甲OO之前有在玩開心農場的遊戲,我有加他的臉書,我會去幫他按讚,那時才比較認識甲OO,因為我職業的關係,只要我有空,他們打電話叫我去,我就會去等語
- 五、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經查,被告甲OO與O淑峯為夫妻,乙OO、丙OO分別係甲OO之姪子、姪媳,丁OO、戊OO、己OO及庚OO則均係甲OO之友人
- 又甲OO之配偶O淑峯為系爭選舉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里長候選人及當選人,甲OO曾於106年間,表態欲競選107年11月24日系爭選舉,甲OO之配偶O淑峯則於107年9月2日始宣布參選同安里里長,與另一候選人O峻宇同為系爭選舉之同安里里長候選人
- 被告甲OO曾提供O淑峯名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給乙OO、丙OO,被告戊OO有提供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稅單給己OO、庚OO,另由不知情之O陳美娥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稅單給丁OO,再分經乙OO、丙OO、丁OO、己OO、庚OO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由附表所示之各申辦人各將被告乙OO、丙OO、丁OO、己OO、庚OO等5人戶籍遷移至附表「遷入地址」欄所示之地址
- 嗣被告乙OO、丙OO、丁OO、己OO及庚OO等5人經戶政機關列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內,並均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桃園市第0116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O淑峯並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為同安里里長等節,分為被告甲OO等7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O淑峯、O陳美娥、O兆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乙OO、丙OO、丁OO、己OO、庚OO等5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5551號函,及所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各1份、系爭選舉桃園市第0116號投票所(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選舉人名冊1份、系爭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份、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候選人名單、107年11月30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各1份(見本院民事108年度選字第8號卷一第27至34、167、223頁)、被告甲OO等7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六、
始O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經查
- 按公職人員經O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O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
- 刑法第146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O保、O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O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O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復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O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O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 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 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O保、O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查,本件被告乙OO、丙OO、丁OO、己OO及庚OO等5人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移戶籍至附表所示「遷入地址」欄所示之處,然依前揭說明,尚應合致客觀上未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地,而為虛偽遷徙戶籍,即所謂之「幽靈人口」,及主觀上純係意圖使系爭選舉同安里里長候選人即被告甲OO之配偶O淑峯當選之構成要件,始O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 經查:
- ㈠
被告甲OO等7人主觀上非純係意圖
- 被告甲OO等7人主觀上非純係意圖使候選人當選,而為遷徙戶籍行為,理由如下:
- 1
被告甲OO、乙OO、丙OO部分:
- 查,被告甲OO為乙OO之叔叔,可知系爭選舉之同安里里長候選人O淑峯與乙OO及丙OO有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甲OO雖曾於106年間,表態欲競選107年11月24日系爭選舉,惟於登記前2日即於107年9月2日則始由甲OO之配偶O淑峯宣布參選同安里里長,被告甲OO於107年4月間曾提供O淑峯名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給乙OO、丙OO,斯時,O淑峯尚未對外宣布參選同安里里長,雖乙OO及丙OO遷徙後所設籍之地址即為O淑峯之戶籍址,惟本件係O被告甲OO提供上開稅單給乙OO、丙OO夫婦,再參以證人O淑峯證稱:伊於107年9月2日始O開表態參選,系爭親友在此之前均已完成遷徙戶籍地址,並無可能係意圖使伊當選而虛偽遷籍等語
- 被告乙OO及丙OO均證稱係遷徙戶籍後始知被告甲OO之配偶O淑峯要競選里長之事(見本院民事108年度選字第8號卷一第282、286頁),且依被告乙OO及丙OO前揭供述可知,其等證稱遷徙戶籍係因與家人不和及子女就學所需,再參以其等子女於108年8月21日轉入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下稱慈文國小)後,復於同年月26日轉出,有慈文國小108年10月22日慈小教字第10800007271號函(見本院108年選字第8號卷一第317-320頁)、學生轉學證明書(見同上108年度選字第8號卷一第297頁)在卷可參,可見乙OO、丙OO係欲至桃園尋找合適工作機會及小孩教育問題,始遷徙戶籍至慈文路200巷8號,並有實際居住及遷移小孩學籍之事實,況本件系爭選舉同安里里長特定候選人O淑峯係於登記前2日之107年9月2日始宣布參選同安里里長,故被告乙OO、丙OO於107年4月27日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斯時,早於O淑峯O開參選之107年9月2日,是被告甲OO、乙OO、丙OO辯稱遷戶籍,非因意圖使O淑峯當選而遷徙戶籍等語,堪可採信,故綜上,難認乙OO、丙OO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O淑峯當選而於同年4月27日遷徙戶籍
- 2
被告丁OO部分:
- 被告丁OO供稱:遷戶籍前伊不認識O淑峯或甲OO,因為他們住隔壁,搬到那邊有打招呼,……里長候選人二位伊都不認識(見本院民事108年度選字第8號卷一第289頁),其遷徙戶籍之目的係因藝文特區較繁榮而想成為同安里之里民,伊的狗每天都走藝文特區廣場等語(見同上卷一第288頁),顯見丁OO在O住所亦得利用藝文特區廣場附近之公共設施,不論是否遷徙戶籍,均未實際改變生活型態,而僅係變更戶籍址之行政區域,然依被告丁OO前揭遷徙戶籍之目的之供述與其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供述均屬一致,乃係因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里有較優渥社會福利始於107年1月2日遷徙戶籍
- 而公訴人所舉之被告甲OO於臉書張貼照片之出遊或活動日期則分別為同年1月5日、23日、4月27日、8月1日,亦晚於丁OO遷徙戶籍日期,且早於特定候選人O淑峯O開參選之107年9月2日,是丁OO辯稱於其遷戶籍前不認識甲OO,非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O淑峯當選而遷徙戶籍,堪可採信
- 3
被告戊OO、己OO部分:
- 經查,己OO於107年5月11日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慈文路190巷38弄1之3號)地址,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民事108年度選字第8號卷一第199-200頁),並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到庭證稱:伊遷戶籍是伊先生與戊OO去辦的,戊OO是伊在婦女會認識的朋友,是因為伊在盧竹區南昌路的房屋有貸款問題,伊要求小孩幫忙付貸款,但小孩不想幫忙,伊和伊先生O兆福生氣就去找戊OO,戊OO說可以將戶籍遷到她那邊,於是就將戶籍遷去戊OO那裡,選舉完數月後因為小孩說願意幫忙付貸款,所以又將戶籍遷回去
- 伊一直住在南昌路,確實沒有住在慈文路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可知己OO戶籍遷徙至系爭慈文路190巷38弄1之3號後,並未實際住在該址
- 然人民本有遷徙自由,至於遷徙之原因本因人而異,其至法律也沒有限制須有正當理由始得遷徙戶籍,而人民並不因戶籍遷入登記,而限制其必須居住於該地
- 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精神
- 因此,是若僅單純遷移戶籍,而未以戶籍地為生活重心之行為,尚難遽行論斷即犯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 參以證人戊OO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稱:因O峻宇曾罵伊不要臉,在O淑峯登記參選後,有幫O淑峯輔選等語(見本院民事108年度選字第8號卷一178頁)
- 甲OO、O淑峯不知道己OO、庚OO遷戶籍到我住處,我沒講他們怎麼知道等語,可見戊OO原係O持另一里長候選人O峻宇,嗣於甲OO之配偶O淑峯於107年9月2日登記參選後,始轉而輔選O淑峯,是綜上,難認戊OO、己OO2人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O淑峯當選而於107年5月11日遷徙戶籍,是不能證明被告戊OO、己OO2人主觀上純係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而為上揭遷移戶籍行為,亦難認被告己OO遷徙戶籍之行為與被告甲OO有何關連
- 4
被告戊OO、庚OO部分:
- 被告庚OO辯稱:伊想讓其子就讀慈文國小,因而將戶口寄在被告戊OO上址住處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OO所述相符,且庚OO之戶籍仍設於被告戊OO之戶籍地,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予採認
- 參以證人戊OO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伊記得有一個旅遊認識的遊覽車小姐說她兒子想讀慈文國小,所以讓她及兒子遷到伊戶籍地,此事也沒向O淑峯提過等語(見本院民事108年度選字第8號卷一179頁),且戊OO原係O持O峻宇,嗣於O淑峯於107年9月2日登記參選後,始轉而輔選O淑峯,難認庚OO係意圖使O淑峯當選而於107年5月11日遷徙戶籍
- 至庚OO於106年10月、107年1、4、5月間臉書貼文「感謝各位這次踴躍的參與及O持,並給予我們服務大家的機會,更要感謝甲OO夫婦這次的幫忙,真的可以感受到他們夫妻倆對於『服務』真的是盡心、用心、真心,希望同安的朋友們多多給予他們O持」、「希望同安的朋友,大家能一起O持認真做事的柳大哥夫婦,讓同安里更好」或分享甲OO貼文,無非係其承辦旅遊活動後互相感謝鼓勵之詞,而當時甲OO表明自己是里長參選人(見本院民事108年度選字第8號卷二第121、133、137至143頁),則尚難以此即謂被告庚OO係意圖使於107年9月2日始登記為同安里里長候選人O淑峯當選而遷徙戶籍
- 綜上,本件自難遽認戊OO、庚OO2人主觀上純係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而為遷移戶籍行為
- 5
係意圖使候選人O淑峯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 被告甲OO雖於106年間O開宣布參選里長
- 而其配偶O淑峯則於107年9月2日始宣布參選里長,且有臉書截圖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選上字第6號卷85至86頁),而臺灣選舉文化,參選人將其及配偶、親友或其他公職、民意代表O持人姓名同印於競選背心,以爭取選民O持,並非鮮見,自難以被告甲OO競選背心及名片同印有O淑峯名字,而O淑峯一起參與O開活動,而逕予推認上揭系爭親友於107年9月2日O淑峯宣布參選前遷徙戶籍至選區而參與投票,係意圖使候選人O淑峯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 ㈡
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 本件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OO、丙OO、丁OO、己OO、庚OO等5人之供述,與證人O淑峯、戊OO等人證述可知,被告乙OO、丙OO、丁OO、己OO、庚OO等5人其等均係基於自身之種種考量,或如生活補助、社會福利、貸款、或與家人不和、找工作機會、子女就學所需等原因,並非只是單純考量系爭選舉是否進行投票或為了妨害投票,而將戶籍遷入,且其中被告乙OO、丙OO亦有居住於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之事實,並非虛偽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而不符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甲OO並未登記為系爭選舉同安里里長候選人,自始至終從未取得同安里里長「候選人」之身分,則其他被告乙OO、丙OO、丁OO、己OO、庚OO等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遷移戶籍時,被告甲OO自非刑法第146條所稱之「特定候選人」
- 因此,其他被告乙OO、丙OO、丁OO、己OO、庚OO等5人,亦不可能於投票日前投票予甲OO,是被告乙OO、丙OO、丁OO、己OO、庚OO等5人所為並不會使同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 ㈢
被告甲OO等7人意圖 |被告甲OO等7人均係出於意圖
- 本件檢察官空泛指稱被告甲OO等7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系爭選舉同安里里長候選人O淑峯當選而遷移戶籍及參與投票,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茲證明被告甲OO等7人均係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O淑峯當選同安里里長職位之主觀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自難僅以被告乙OO、丙OO、丁OO、己OO及庚OO等5人有客觀遷移戶籍及參與投票之舉,即遽認其等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 ㈣
是亦難遽認被告甲OO、戊OO與O淑峯涉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
- 末查,本件亦查無被告甲OO、戊OO與O淑峯有何妨害投票不法謀議之相關資料、記事簿、監聽譯文、錄影、錄音等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而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妨害投票之不法意圖,是亦難遽認被告甲OO、戊OO與O淑峯涉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
- 七、
依法自均O為被告甲OO等7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綜上各情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及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甲OO等7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附表所示遷入地址戶內,並於同年11月24日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第二屆里長選舉之選票及投票等事實,惟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甲OO等7人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甲OO等7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之有罪心證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OO等7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OO等7人犯罪,依法自均O為被告甲OO等7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賴怡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 查,本件被告乙OO、丙OO、丁OO、己OO及庚OO等5人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移戶籍至附表所示「遷入地址」欄所示之處,然依前揭說明,尚應合致客觀上未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地,而為虛偽遷徙戶籍,即所謂之「幽靈人口」,及主觀上純係意圖使系爭選舉同安里里長候選人即被告甲OO之配偶O淑峯當選之構成要件,始O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 因此,其他被告乙OO、丙OO、丁OO、己OO、庚OO等5人,亦不可能於投票日前投票予甲OO,是被告乙OO、丙OO、丁OO、己OO、庚OO等5人所為並不會使同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 判例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適用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引用法條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5 條(105.12.14)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6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61、301 條(106.11.16)
- 刑法,第146條第2項,146,分則,妨害投票罪
- 刑法,第146條,146,分則,妨害投票罪
- 刑法,第308條前段,308,分則,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154條第2項,154,分則,妨害秩序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301,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161,總則,證據,通則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4,總則,證據,通則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15,選舉及罷免,選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