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簡易判決 , 院方:簡易判決 |
機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0.61毫克|
主文
- 甲OO犯O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OO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增補為「甲OO為現役軍人(民國94年8月24日入伍,110年1月1日退伍)自109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住處內飲用高粱酒」,並增列「個人兵籍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及O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是以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併此敘明 |係犯O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為普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一)O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O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 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O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係於94年8月24日入伍,110年1月1日退伍,於本件109年12月12日行為O仍具現役軍人身份,雖事後已退伍,但其所為仍O適用O海空軍刑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O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為普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 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O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O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併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O年齡為39歲,學歷為專科畢業,為職業軍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 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發生損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O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
-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機車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 五、
依據法條
- 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O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end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上訴
-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O海空軍刑法第54條
- O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O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O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查被告係於94年8月24日入伍,110年1月1日退伍,於本件109年12月12日行為O仍具現役軍人身份,雖事後已退伍,但其所為仍O適用O海空軍刑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O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為普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適用法條
-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1,總則,法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13,總則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引用法條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3、13、44、54 條(106.04.19)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41、74、93、185.3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1、449、451 條(106.11.16)
- 軍事審判法 第 1 條(103.06.04)
-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54,分則,其他軍事犯罪
-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1,總則,法例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93,總則,保安處分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4,總則,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74,總則,緩刑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1,總則,法例
-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76,附則
- 陸海空軍刑法,第46條,46,分則,違反長官職責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44,分則,違反長官職責罪
-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3,總則
- 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13,總則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42,總則,易刑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41,總則,易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法,第185條之3,185-3,分則,公共危險罪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454,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49,簡易程序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00,第一審,公訴,審判